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采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7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采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郭采欣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廖祥帆、陳宇豐、莊 朝笙與吳奕賢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 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廖祥帆等4 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 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 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目前大專就讀中之智識程度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 、告訴人廖祥帆等4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念被告年僅20歲,現仍在大專就學中,未來可塑性 仍高,如因本罪留下永久犯罪紀錄,無異在往後數十歲月間 留下無可抹滅之標籤,對其身心發展難認無一定影響,其於
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廖祥帆等4 人分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此有本院101 年12月6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自我反省而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799號
被 告 郭采欣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采欣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猶不違反渠本 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66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 立戶名為渠本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取得
存摺與提款卡後,先在該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密碼 變更設定,操作完成後,旋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得手後,旋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 時地實施詐欺犯行,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轉 入上揭帳戶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祥帆、陳宇豐、莊朝笙與吳奕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采欣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業已遺失,而提款卡之 密碼寫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不見云云。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祥帆、陳宇豐、莊朝笙與吳奕賢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蒐證列印畫面各1紙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覆2件及附件客戶基本資與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件等為據,參以開戶後立即有與其身分、收 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之大額款項存、匯入,且 又迅速移轉者,屬需特別注意之交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修正後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二(三)5(7)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開戶後帳戶交易型態與上述跡象吻合,足認該 帳戶之交易係存有高度之犯罪風險,另再參以犯罪集團若未 能確定款項得順利提領,當無可能讓被害人匯轉入,堪信該 詐騙集團係自被告處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參以我 國正常情況下,對於開立存款帳戶並無何等嚴格限制,足認 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之際,即己心存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犯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