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347號
PCDM,101,簡,7347,2012120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0行 「‧‧‧三重區○○街99號‧‧‧」應更正為「‧‧‧三重 市○○街99號‧‧‧」;證據部分除補充:扣案玻璃球吸食 器1 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敏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被告稱 並非其所有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