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繼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1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繼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繼寬之犯罪動機、緣由、手段、告訴人莊淑媛 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確有出手抓扯告訴人手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