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4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交由陳志銘收執之「付條件、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蔡秀春」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銘明知其母蔡秀春並無出售其所有「新北市00區00路00 段00號00樓」不動產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先 在其新北市00區001 段00號00樓住處,自行簽立陳志銘名義 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 份,並 假冒「蔡秀春」本人名義,填寫簽署日期為101 年4 月17日 之授權書1 紙,並在上揭授權書上「授權人簽章欄」內,偽 簽「蔡秀春」之署名共2 枚,及在其中偽造之「蔡秀春」署 名1 枚下方,盜用其未經蔡秀春之同意所擅自取得之「蔡秀 春」真正印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1 枚,並產生「蔡秀春 」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蔡秀春」本人同意委任、授權陳 志銘代理出賣上揭不動產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授權書1 紙後 ,再於101 年4 月16日交付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人員鍾坤霖收 執以行使,委託鍾坤霖代為出售上揭不動產,足生損害於蔡 秀春本人。嗣鍾坤霖覓得買方黃家旺後,陳志銘即承前同一 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4 月18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號1 樓住商不動產公司五股加盟店即「五泰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內,明知其未得「蔡秀春」本人之同意或 授權,詎猶假冒「蔡秀春」本人之有權代理人名義,由不知 情之鍾坤霖向黃家旺提示上揭偽造之授權書1 紙以行使,致 黃家旺陷於錯誤,誤信陳志銘已得「蔡秀春」本人之委任、 授權且為有權代理人,遂與陳志銘簽訂上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並由陳志銘在上揭不動產之「付條件、期限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立書人賣方簽章欄」內,無代理權限而偽造 「蔡秀春」之署名1 枚,及在前揭偽造之「蔡秀春」署名1 枚上方,盜用上揭「蔡秀春」之真正印章1 枚,並產生「蔡 秀春」之印文1 枚,而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蔡秀春」
本人名義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付條件、期限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共6 份(1 式6 份),再將其中5 份交付不知情之 鍾坤霖分別轉交予買方黃家旺、承辦地政士、公證人、聯邦 銀行及住商不動產收執而行使之,第6 份則由賣方即陳志銘 自行收執、保管,足生損害於蔡秀春本人、黃家旺、承辦地 政士、公證人、聯邦銀行及住商不動產。黃家旺再於101 年 4 月23日、101 年5 月2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05,000 元、2 百萬元至住商不動產公司之指定帳戶內,供日後分期 支付價金之用。嗣黃家旺發函通知蔡秀春履約,經蔡秀春告 知未曾授權陳志銘出賣上揭不動產,黃家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另與住商不動產公司協商,由住商不動產公司將上開黃 家旺匯入之買賣價金,全數退還黃家旺,陳志銘自始未取得 任何買賣價金,始未得逞。案經黃家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前後一致(見偵查卷第4-12、71-72 頁、 見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頁),核與告訴人黃家 旺於警詢中指訴因被告假冒「蔡秀春」本人之有權代理人名 義之詐術手段而陷於錯誤,致與之締結上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之詐欺情節、證人即被害人蔡秀春證述未有簽署上揭授權 書、復未委任、授權被告代理出售上揭不動產並簽訂上揭「 付條件、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暨證人鍾坤霖證 稱被告委託伊銷售上揭不動產及被告尚未取得本件買賣價金 一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15 、19-22 、16-18 、72- 73頁),此外,復有上揭授權書、上揭「付條件、期限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買賣議價委託書、 確認書等件各1 份、存證信函3 份、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收執 聯2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4-34 、35-38 、39、 40-42 、43、44、45-46 、47-48 、49、5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 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 者,自不失其為偽造;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 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 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 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 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 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 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 名義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97號、95 年度臺上字第527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陳志銘無製作權人冒用「蔡秀春」本人名義製作上揭授權書 之私文書,已然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要無疑 義,另被告未得「蔡秀春」本人之委任、授權、亦未經「蔡 秀春」本人同意被告代理上揭不動產之相關出售事務,即屬 無代理權限,詎其猶假冒「蔡秀春」本人之有權代理人名義 ,進而製作上揭「蔡秀春」本人名義之「付條件、期限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致「蔡秀春」本人自形式上觀 之成為上揭私文書之製作人,即與直接冒用「蔡秀春」本人 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仍應合致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至被告固有於上揭「付條件、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立書人賣方簽章欄」內偽造之「蔡秀春」署名1 枚、盜 蓋之「蔡秀春」印文1 枚旁之空白處,一併蓋印被告「陳志 銘」之印文1 枚,惟依被告於本件無權代理過程中所製作之 上揭「付條件、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旨趣觀 之,被告所填載、蓋印之「蔡秀春」本人之署名、印文,要 難謂僅具識別被告所代理之本人姓名為何之作用,而已具有 表示「蔡秀春」本人親自簽名、蓋印之意思,即屬刑法上之 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人員鍾坤霖向黃家旺提示上揭授 權書1 紙以行使,暨將上揭「付條件、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5 份交由鍾坤霖各別轉交予黃家旺、承辦地政士、公 證人、聯邦銀行及住商不動產等5 方收執以行使等行為,均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上揭授權書1 紙、上揭「付條件、期限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6 份,偽造「蔡秀春」署名、盜用「蔡秀春」 印章復持以行使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545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詐術手段,藉以完成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是其所 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 罪間,於 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然其上揭2 罪間之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屬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所犯 上揭2 罪間,應論以分論併罰云云,雖有未恰,惟已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即上揭 「付條件、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被害法益仍 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裁判同此意旨) 。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偽造上揭「 付條件、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1 式6 份,並將其中 5 份持交黃家旺、承辦地政士、公證人、聯邦銀行及住商不 動產等5 方收執以行使等犯行,然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業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第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 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 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 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 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 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 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47 號、第1211號判決皆同此意旨)。經查,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本院業已於訊問程序中當庭踐行 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見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被告復為認罪 之表示,承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基於出售上揭不動產後 能減輕被害人蔡秀春之房屋貸款負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對於告訴人黃家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蔡秀春於本院訊問時當 庭表示被告係因對於法律認識不清才不慎犯罪,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見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蔡秀春尚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 意,另告訴人黃家旺業已全數取回所受詐欺之金錢損失,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之情,業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 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 啟自新,以勵來茲。再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期被告 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建 立應尊重他人名義、信用之正確價值觀,因認有命被告提供 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用以兼收自新及警惕之效。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㈦從刑:
⒈被告於上揭授權書1 紙上「授權人簽章欄」內偽造「蔡秀 春」之署名共2 枚、於上揭「付條件、期限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5 份(即持交黃家旺、承辦地政士、公證人、聯 邦銀行及住商不動產等5 方收執之部分)上「立書人賣方 簽章欄」內偽造「蔡秀春」之署名共5 枚(每1 份各1 枚 ),皆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上揭授權書1 紙、上揭「 付條件、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 份,已經持交黃家 旺、承辦地政士、公證人、聯邦銀行及住商不動產等5 方 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皆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⒉被告所偽造之上揭「付條件、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份(即交由賣方即被告收執、保管之部分),雖未扣案 ,惟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揭「付條件 、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上「授權人簽章欄」內 偽造之「蔡秀春」署名1 枚,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上揭「付條件、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⒊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又盜用他人 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533 號、第11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盜 用「蔡秀春」本人之真正印章1 枚而接續蓋印於上揭授權 書1 紙、上揭「付條件、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 份 之情,業據被告、證人蔡修春陳明在卷且互核相符(見本 院101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第3 、4 頁),是上揭「蔡秀 春」之真正印章1 枚、暨上揭授權書1 紙、上揭「付條件 、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 份上蓋印之「蔡秀春」印 文,均核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殊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 。
⒋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 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
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 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 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上訴人假冒張仁義名義 與鄭色芳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惟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欄下方所書之「 張仁義」三字又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 「張仁義」究竟是否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抑或含 有當事人簽名之性質,此與該處所書「張仁義」之姓名是 否為署押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予釐清,復未敘明在該 處所書之「張仁義」如何含有署名之性質,遽認係偽造之 署押而併予宣告沒收,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足憑參照)。查 被告於上揭授權書內文「授權人姓名欄」內簽署之「蔡秀 春」署名1 枚、蓋印之「蔡秀春」印文1 枚,僅屬當事人 一方之識別,要非含有當事人簽名之性質,亦核非屬偽造 之署押,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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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頁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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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授權書 │授權人簽章│「蔡秀春」之署名│101 年度│
│ │ │欄 │2 枚 │偵字第 │
│ │ │ │ │24751 號│
│ │ │ │ │卷第23頁│
├──┼────┼─────┼────────┼────┤
│2 │付條件、│立書人賣方│「蔡秀春」之署名│101 年度│
│ │期限之不│簽章欄 │1 枚(每1 份),│偵字第 │
│ │動產買賣│ │共計5 枚 │24751 號│
│ │契約書(│ │ │卷第32頁│
│ │1 式5 份│ │ │ │
│ │,即持交│ │ │ │
│ │黃家旺、│ │ │ │
│ │承辦地政│ │ │ │
│ │士、公證│ │ │ │
│ │人、聯邦│ │ │ │
│ │銀行及住│ │ │ │
│ │商不動產│ │ │ │
│ │等5 方收│ │ │ │
│ │執之部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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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之「蔡秀春」署名共7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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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