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隆偉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隆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柒點零捌柒壹公克,純質淨重玖拾壹點壹壹零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嗣於101 年 7 月10日5 時40分許」應補充為「嗣於101 年7 月10日上午 5 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 91.1102 公克,已逾上開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許隆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代書為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 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 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持有愷他命之 數量非少,對社會潛在之危害難謂輕微,是本院認不宜給予 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 (驗餘淨重97.0871 公克,純質淨重91.1102 公克),經送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 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 袋1 個,係用於防止該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5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317號
被 告 許隆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隆偉明知K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金璁酒店,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政 公關),收受K他命1包(淨重97.3400公克,純質淨重91.11 0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10日5時4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許隆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居所 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隆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查 獲照片3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97.3400公克 ,純質淨重91.110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K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白色結晶體之包 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便於攜帶K他命所用,並且有阻絕 毒品與外界空氣接觸,防止變質、潮解等功能,為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亦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