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保險套陸個、潤滑液壹瓶及鑰匙壹串,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保險套陸個、潤滑液壹瓶及鑰匙壹串,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 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 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 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 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 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 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 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 本件被告甲○○基於意圖使女子○○(印尼籍成年女子)與 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使用電腦連結上 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伊莉論壇」網站,以其所申設之 帳號「○○」,刊登標題為「甜甜00 000 00C只需要3K... 」、內容為「WINDI SARI胸部部位之照片、花名:甜甜、身 高/體重:158 /45、年齡/罩杯:20歲/32 D出沒地點: 板橋、價格/時間/次數:3K/1H/1S(2S看手婉)、注意 事項:殘廢澡、LG、無套BJ、有套故、不後門... 」等,客
觀文義上足以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文字,並以其所申 設之網路MSN 帳號000000@hotmail.com供作欲為性交易之男 客與其聯絡之方式,縱被告形式上有於內容中註明「以下內 容18歲以下不宜觀看,請自行退離本主題」等文字,但實質 上並無採取任何身分查證機制與措施,任何人均得以虛擬之 資料輕易進入瀏覽,尚難認被告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足 認被告所刊登之前揭內容有遭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閱覽之危 險,被告辯稱其並未促使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 並無犯罪之事實云云,尚非可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 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提供其租屋處作 為供WINDI SARI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場所,復於男客 透過上開聯絡方式而有意從事性交易時,居間介紹WINDI SARI,並從中抽取一定之費用,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 年 度 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1 年8 月25日起迄至同年 9 月12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主觀犯意,在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之租屋處反覆容留○○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因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 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並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之網站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 給予緩刑部分,經查,被告前雖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妨 害社會善良風化,並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損害 非輕,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係查獲當日00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所取得之報酬,並已交付與被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2頁),故在被告尚未與00拆 帳之前,仍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6 個、潤 滑液1 瓶及鑰匙1 串,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 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收入帳本明細1 本,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於警詢時供 稱係00所有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核與證人00 於 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8 頁),故爰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2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印尼籍成年女子,為逃逸外勞,業由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收容)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無 固定經濟來源,甲○○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承租新北 市○○區○○路○段○巷○○號○樓○○號房作為供○○與 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場所,復於101 年8 月25日起至同 年9 月12日止,接續以其在伊莉論壇網站(www.eyny .com) 所申設之帳號○○於該網路論壇刊登如附表所示照片及文字 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再 透過其所申請之MSN 帳號○○@hotmail.com與不特定男客聯 絡後,將男客帶至上開承租房間,約定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甲○○則每次從中抽取2,000 元以牟 利,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警另行依法裁處)。嗣 警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並於上址房間扣得收入帳本明細1 本、保險套6 個、12,000元、潤滑液1 瓶、鑰匙1 串等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及外僑出入境查詢資料各1 份、○○記 錄性交易次數及收入之帳本明細影印資料2 紙、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所謂集合犯,係 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 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 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 立集合犯一罪。本案被告自101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2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容留○○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被告經營之營業性行為,於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接續以網路散布上述性交易訊息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 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欲達到同一散 布性交易訊息行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保險套6 個、潤滑液1 瓶、鑰匙1 串,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扣得之現金12,0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云綺
陳欣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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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在伊莉論壇網站刊登之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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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方為○○上身只著胸罩之近距離照片) │
│花名:甜甜身高/體重:158/45 │
│年齡/罩杯:20歲/32D │
│出沒地點:板橋 │
│價格/時間/次數:3K/1H/1S(2S看手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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