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724號
TCDV,90,婚,724,20011011,1

1/1頁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二造所生子女何旻儒之監
   護權歸原告行使。(二)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離婚部分:二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結婚,婚後雙方設籍於台中市○○路公婆   住處,未曾與公婆同住,二人一直賃屋居住於外,被告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婚後生   活雖平淡倒也安定,但好景不常,被告因生活不檢點,在外負債累累,因無法面對債   主竟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離家出走,原告尋不著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向警察機關報案   失蹤人口,八十六年一月被尋獲後不久,即因竊盜、轉讓毒品等罪入監服刑。至八十   七年中被告服刑完畢,二造又搬遷至台中市○○路現行戶籍租屋,孰料被告仍是對家   庭無責任感,時常不回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又因在外舉債而再度離家避不   見面,原告依舊無法得知其下落唯恐發生意外,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立德派出所   報案失蹤,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警方尋獲被告,但被告卻也未返家迄今,回想被告之   不負責,多年來任意遺棄原告,未曾負起原告與子女生活,此段婚姻實無存續之可能   與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出先位聲明。 (二)履行同居部分:雙方最後同居住所為台中市○○路○段二一三巷五樓,如前述說明,   被告已多年未與原告及子女同居,如何令與被告無夫妻之實、情感疏離之原告共組婚   姻家庭,請判准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乙、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三、原告主張二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結婚,雙方設籍於之被告父母住處,未曾與公婆同  住,二人一直賃屋居住於外,被告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婚後不久,被告因生活不檢點  負債累累,因無法面對債主竟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離家出走,經報警協尋,八十六年一月  被尋獲後不久,即因竊盜、轉讓毒品等罪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中被告服刑完畢,二造  又搬遷至台中市○○路現行戶籍租屋,孰料被告仍是對家庭無責任感,時不回家,於八



  十九年月二十九日起又因在外舉債而再度離家避不見面,原告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至立德派出所報案協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雖經警方尋獲被告,但被告卻也未返家迄今  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復有原告  提出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須客觀上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  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或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同居之義務  ,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主觀上須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  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雖數度離家出走,經警察機關協尋後返家又離家出走,且被  告有支付家庭生活義務,然其雖因欠債致不能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原告於本院陳述時  ,指稱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只得自己外出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以養  家糊口等情,有卷附筆錄可稽。
  從而被告雖有遺棄之情事,但原告並不因其遺棄致不能維持相當之生活,尚難逕謂被告  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原告請求離婚,不應准許。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酌定子  女監護權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查  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  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