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868號
PCDM,101,簡,6868,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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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林明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被告5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更正為「被告2 人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 8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甲○○自民國101 年9 月20日起、被告乙○○ 自101 年9 月23日起,均至101 年9 月25日晚間9 時12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且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利,顯見其等主觀上具 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 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 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 他人聚眾賭博而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乙○○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甲○○ 於成年後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及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20顆,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400 元, 則係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100 頁),其與被告乙○ ○共犯本件犯行,自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各被 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發票1 張,係被告乙○○ 購買飲料供賭客飲用,由商店於其購物後所給與之物,業經 被告乙○○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00 頁) ,雖屬被告乙○○所有,惟僅係其購買物品之憑證,並非供 其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為警分別自被告甲○○及賭客黃揚威王仁傑、林永 華、陳佳聰林平順邱正義等身上所查扣之賭資合計56萬 1,800 元,應均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1年9月20日起,提供其向友人借用位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段000巷0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及 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另自101年9月23日起 ,以不特定之價金,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乙○○擔任賭場內 之跑腿及把風工作。其賭博方式以天九牌1付及骰子16顆為 賭具,以俗稱「天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玩家各 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以點數比大小,點數大者贏,下注 金額不限,甲○○則向每位賭客抽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101年9月25日21時12分許,適有 賭客黃揚威王仁傑林永華陳佳聰林平順邱正義等 人在上址以前開方法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賭資 56萬1,800元、抽頭金7,400元、天九牌1副、骰子20顆、電 子發票1張等物(賭客及賭資由移送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揚威王仁傑林永華陳佳聰、林平 順、邱正義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並有賭資56萬1,800元、抽頭金7,400元、天九 牌1副、骰子20顆、電子發票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5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乙○○多次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



抽頭金7,400元、天九牌1副、骰子20顆、電子發票1張,分 別係被告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此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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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