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1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余天龍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黃國志照片壹張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王順將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黃國志照片壹張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余天龍、王順將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黃國志照片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一)第2 行至第3 行「 復將渠自己之照片換貼在駕照上予以變造」應更正為「復在 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五華街附近 之租屋處,將渠自己之照片換貼在駕照上予以變造」,同欄 (二)第3 行「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與健保卡各 枚」應更正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輕機車行車執照與健 保卡各1 張」,同欄(二)第4 行「復將渠自己之照片換貼 在王順將之前揭駕駛執照上」應補充為「復在臺北縣○○○ 市○○○街附近之租屋處,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王順將之前 揭駕駛執照上」,同欄(二)末行「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與 健保卡各1 件」應更正為「駕駛執照及未經變造之行車執照 與健保卡各1 件」;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被害人王順將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 ,其低度之變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求 掩飾身分規避查緝追捕,於撿拾他人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 並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所拾獲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之他人汽車 駕駛執照,所為足生損害於余天龍、王順將本人及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身分管理與警察機關行使職務之正確性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別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執行刑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變造之余天龍、王順將中華民國交通 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被告黃國志照片各1 張(見 偵卷第19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7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424號
被 告 黃國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
(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巷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志明知渠因另案受法院通緝,需要以他人身份掩飾以避 躲,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8年1月6日後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一帶, 將余天龍所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後,復將 渠自己之照片換貼在駕照上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余天龍 與交通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 二) 另於98年8 月31日後某日,在臺北縣○○○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下同)溪尾街某卡拉OK內,將王順 將所遺失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與健保卡各 枚侵占入己,復將渠自己之照片換貼在王順將之前揭駕 駛執照上。黃國志嗣於101 年8 月11日凌晨2 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與○○街口遭警盤 查時,復出示前揭變造後之王順將駕駛執照向警行使, 足生損害於王順將、交通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與警察 行使職務之正確性,旋為警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 變造後之余天龍駕駛執照、變造後王順將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與健保卡各1 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志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余天龍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紙、證物翻拍照片2張與扣得 扣得變造後之余天龍駕駛執照、變造後王順將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與健保卡各1件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2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等嫌。變造王順將駕照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復另論。被告所犯2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變造特種文書罪 與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