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716號
PCDM,101,簡,6716,201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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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高明 伍前因妨害風化、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高明伍前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二 罪均告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2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 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9 行「嗣於同日17時 50分左右」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許」,同欄第13行「為 警當場查獲」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於同日17時50分在新北市 ○○區○○路與福美路口查獲」;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高明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不思循以正軌賺取所需,竟擔任俗稱「馬夫」之工作, 藉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 惟念其分擔之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負責載送女子從事性交 易之工作,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與證人 蔡澄軒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70號
被 告 高明伍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17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伍前因妨害風化、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 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3日,以每小時新 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 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以電話指示高明伍駕駛車牌號碼 ZA-5802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蔡澄軒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4,0 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17時50分左右, 由該應召站成員以電話指示高明伍駕駛上開車輛載送蔡澄軒 ,前往新北市○○區○○街299號「悅池汽車旅館」208號房 間,蔡澄軒與男客林知佑以4,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後,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高明伍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明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澄軒林知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 獲蒐證照片3張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應 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為 被告或所屬應召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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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