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娟
陳鴻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2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帳本貳本、六合彩簽帳單捌張、六合彩傳真單壹張,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五三九簽帳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1 年8 月6 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之公共場所,由乙○○負責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親自前往上址附近,向其簽選號碼下注簽賭「香港 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乙○○再將賭客簽選之號碼 彙整後以傳真或面交方式,交付予該綽號「大頭」之成年男 子,其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地區經營之六合彩及臺灣今彩 539 中獎號碼,均有「2 星」(2個號碼) 、「3 星」(3個號 碼)2種,每支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六合彩部分於 每星期開獎2 次,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開獎之號 碼,決定中獎之號碼,若賭客簽中「2 星」、「3 星」者則 每支分別可得彩金5,600 元、5 萬6,000 元;今彩539 部分 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以核對臺灣地區今彩53 9開獎之號碼 ,決定中獎之號碼,若賭客簽中「2 星」、「3 星」者則每 支分別可得彩金5, 300元、5 萬3,000 元;未簽中者,下注 金額全歸前開「大頭」成年男子所有,乙○○則均於每注抽 取2 元以牟利。甲○○則基於反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101 年8 月6 日、同月17日、同月18日及同月20日晚 間7 時30分許,與乙○○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全家便利商店」前之公共場所,向乙○○簽注臺灣今彩 539 約5 至6 次,嗣於101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 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簽 帳本2 本、六合彩簽帳單8 張、六合彩傳真單1 張。另自甲 ○○處扣得簽注單3 張。
二、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被告乙○○處扣得之六合彩簽帳本2 本、六合彩簽 帳單8 張、六合彩傳真單1 張、六合彩傳真發票13張。 ㈣自被告甲○○處扣得之539簽帳單3張。
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故該「特定處所」除在客觀上需 可得特定外,亦需處於被告所可實力支配之下,始符合「供 給賭博場所」要件,被告乙○○雖於上開時間,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之公共場所,反覆收 受前來簽注賭客下注,然其所為,僅以該便利商店為地標, 並無從特定其實際「供給賭博場所」之地點,且該等公共場 所亦顯然非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雖假借該便利商店 為地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簽注,然仍與「供給賭博場 所」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於各 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 獲利,是被告乙○○與不特定賭客簽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被告甲○○向乙○○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乙 ○○與前開「大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聲請書雖未敘及被告甲○○於101 年8 月6 日、 同月17日及同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然此與已聲請部 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 罔視法治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被告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上開扣案之簽注單及傳真單所呈現被告乙○○所收受賭 客簽注及被告甲○○所簽注之金額及數量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渠等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帳本2 本、六合 彩簽帳單8 張、六合彩傳真單1 張,均係被告乙○○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 另扣案之539 簽帳單3 張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爰均依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甲○○所宣告 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警方另自被告乙○○處所扣得之 六合彩傳真發票13張及現金3 萬4,900 元等物,雖均係被告 乙○○所有,然查該發票僅為被告乙○○傳真賭客簽注號碼 予上游共犯之交易憑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並非本案犯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至現金3 萬4, 900元則經被 告乙○○堅決否認為其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堅稱為其 私有之錢財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 供預備或犯本件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