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時起齟齬, 且被告有酗酒惡習,對家庭、子女,甚至工作、事業,均無責任感,使原告陷 於極度不安全感,婚姻生活並不幸福,已出現破綻。茲臚列其事由如下: 1、被告婚後常與朋友外出喝酒,早出晚歸,酒後回家,時藉故與原告吵架,甚 至毆打原告,並故意在房間撒尿,臭味四溢,且睡覺時常會有夢遊,大呼小 叫之情形,令原告難以忍受,無法與其共處同居。 2、被告心性不定,婚後前四年雖有工作,惟均不固定,毫無責任感,常虎頭蛇 尾,未依約完成承包工作,招致業主抱怨,終至無工可包。自八十四年起只 好改打零工,然因其上述缺點未改,致工作不穩定,亦且不努力工作,入不 敷出,坐吃山空,積蓄花費殆盡,原告只好外出工作。 3、被告在外向人借票使用而不還,債主到家索債,亦避不見面,逕自讓原告一 婦道人家應付,被告不知體諒原告,卻毆打原告出氣。 4、原告曾患急性腸胃炎,疼痛難忍,而在地上打滾,被告在場冷眼旁觀,不聞 不問。又兩造二名子女生病發燒,導致支氣管炎發作,被告置若罔聞,不送 醫治療,迨原告下班後,始由原告送醫治療,其既未盡人夫、人父之責任, 已使原告對婚姻生活心灰意冷。兩造原居住於原告父親所有之房屋,然因被 告好吃懶做,游手好閒,使原告父親看不慣,為激發其責任感而要求兩造遷 居他處,惟被告搬出後依然故我,原告因應租屋費用及家庭開銷,不得已外 出工作賺錢,然被告不知愧疚,卻懷疑原告不貞,甚至打電話至原告上班處 所騷擾主管,使原告無法好好上班。
5、原告父親看不過去,乃將原告帶回娘家居住,被告亦不理不睬,雖經被告父 親央求說項,並由兩造家長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同意書,約定:「 同意雙方家長勸解被告改過自新,夫妻和好如初,男方同意認真打拼,對家 庭、對妻子、子女要有責任及愛顧之心,男方不再貪杯放蕩,是所願望也, 如男方不遵守,再有類似發生,女方必向法庭勿誤,且女方要求家庭費用參 至伍萬元整」等語。原告原寄望被告能重新出發,給原告及女兒一個完整的 家。然事與願違,原告於回家後,被告仍未改其惡習,甚至變本加厲。 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無法挽回,顯已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
人許成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二名子女係由被告照顧,原告並未照顧到小孩。且被告有履行同意書之 內容,被告亦有拿錢回家。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蕭雯慧。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後有前開各情,致雙方時生齟齬,且被 告有酗酒惡習,對家庭、子女,甚至工作、事業,均無責任感,使原告限於極度 不安全感,婚姻生活並不幸福,已出現破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影 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許成宗、女蕭雯慧到庭證述 明確,被告否認上開事實,顯非足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酗酒惡習,對家庭、子女,甚至工作、事業 ,欠缺無責任感,使原告陷於極度不安全感,而無法與之繼續共營夫妻生活,其 婚姻自已出現破綻,而難以回復,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其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 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