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品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 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808號
被 告 李品瑄 女 33歲(民國68年9月13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60巷10弄1
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瑄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1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 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4 日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3 段60巷10弄15號2 樓住處,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 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7 日下午 4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機 1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 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 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