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關於「 100年度簡字第599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 6968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揭及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 ,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 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493號
被 告 陳嘉章 男 53歲(民國47年11月17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雙涵20號
居新北市○○區○○路15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所餘期間 之戒治處分,惟因通緝未獲,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於93年1月9日免予執行所餘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 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72號 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再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0日假釋 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別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0年度簡字第435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二案接 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且 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3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5日12時52分許,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嘉章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