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6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紀緯
李冠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5
5 號),因上列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紀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葦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偵查 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 行、第7 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 行、第9 行之「重型機車」更 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 行補充「 為躲避追緝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1 面丟棄」;犯 罪事實欄一(二)第4 行「趁其不備之際」更正為「趁王媛 媛低頭看報紙未注意之際」,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4 證據名稱「翻拍照片18張」更正為「翻拍照片14張、被告 李冠葦正面及正面全身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李冠葦 、張紀緯對照表各1 張」並補充增列「被告李冠葦、張紀緯 竊取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路線及作案後逃逸路線 地圖1 張」、「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輸 入單各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查獲照片7 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紀緯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之犯行及被告李冠葦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張紀緯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 併罰之。又被告張紀緯前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紀緯、李冠葦均值 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慾便即隨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智 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55號
被 告 張紀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葦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紀緯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悛悔,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與李冠葦(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非起訴之範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至3 時許間之某時,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陳文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未上鎖且 鑰匙未拔取,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紀緯在旁把風,再推由 李冠葦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重型機車,得 手後,旋即由李冠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紀緯一同離去,嗣 經陳文典察覺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始悉上情。
㈡與李冠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0日上午6 時許,騎乘竊取得手之上開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早餐店前時,見王媛 媛所有手提包放置在早餐店前,趁其不備之際,由張紀緯在 機車上把風,再推由李冠葦徒手竊取手提包1 只(內有LV皮 夾1 個、現金新臺幣2,800 元、HTC 平板電腦1 台、SONY手 機1 支、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 張 、存款簿1 本及悠遊卡、會員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媛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紀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張紀緯有於上開犯罪事│
│ │白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
│ │ │與被告李冠葦共同竊盜之事│
│ │ │實。 │
├──┼───────────┼────────────┤
│ 2 │被告李冠葦於警詢及偵查│被告2 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 │中之自白 │一㈡所示之時、地,共同竊│
│ │ │盜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王媛媛於警詢中之│被告2 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 │指訴 │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
│ │ │手提包1只之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被告2 人共同於上開犯罪事│
│ │及其翻拍照片18張、本署│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為│
│ │101 年偵字第8241號卷內│竊盜之事實。 │
│ │所附之證據清單(關於車│ │
│ │號810-LDG 號機車失竊部│ │
│ │分) │ │
└──┴───────────┴────────────┘
二、核被告張紀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冠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紀緯犯上開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之。又被告張紀緯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