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235號
PCDM,101,簡,6235,201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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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維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將因分期付款先取得占有之機車侵占入己,典當變現花費 用罄,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前 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偵緝卷第4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
被 告 李維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淯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 泉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臺 ,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4,188元,分為12期給 付,每月1 期應給付5,349 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 ,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詎李維淯在取得標的物後,自100 年8 月2 日(即第1 期)起即拒不依約給付,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予 以侵占入己,以27,000元之代價典當予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 某處當舖,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維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車籍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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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