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碧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碧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申請書上偽造之「姚莉」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上開拘役之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古碧華於民國96年1 月至同年10月期間、97年1 月至98年2 月期間,在林冠宏經營之同心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同心公司)、林進益(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龍雨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龍雨公司)擔任清潔工作,並向同心公司領取 96年度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98700元,向龍雨公司領取97 年度薪資共247500元。迨同心、龍雨2 公司欲申報年度稅捐 時,古碧華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在同心 公司,提供其乾女兒姚莉之相關年籍資料,交同心公司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申報稅捐,另於97年1 月間,在龍雨公司,提 供其乾女兒姚莉之相關年籍資料,交龍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申報稅捐,致該些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古碧華係姚 莉,而將上開薪資列為各公司該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據以 申報同心公司96年度、龍雨公司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使古碧華得以此詐術逃漏其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1190 1 元與8850元。
㈡古碧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 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7年2 月13 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古碧華 因故知悉姚莉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下稱 國稅局花蓮分局)要求其補繳領取龍雨公司薪資之綜合所得 稅,有向該分局檢舉龍雨公司虛報薪資之情事,竟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於99年9 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 段○○ ○ 號3 樓住處,偽造姚莉之簽名及印文,製作姚莉確有領取 龍雨公司薪資247500元,申請撤銷檢舉等不實內容之撤銷申 請書私文書,寄交國稅局花蓮分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姚莉之利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姚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碧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 莉指訴被告逃漏稅捐、偽造文書等情、證人即同心公司會計 吳月美、龍雨公司實際管理人林敏慧證述被告分別於96 年 間、97年間,任職於同心公司、龍雨公司,並領取上開薪資 所得,且告訴人並未任職於各該公司等情相符,並有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2 月24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100 年3 月2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告訴人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100 年 8 月30日北區國稅玉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96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100 年8 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偽造之姚莉名 義撤銷申請書乙紙、同心公司員工薪資表,及龍雨公司員工 薪資支出證明單乙份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姚莉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上開撤銷申 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撤銷申請書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於99年9 月 7 日所為),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以詐術方式逃漏稅捐,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 平,又擅以他人名義簽署撤銷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撤銷申請書上 偽造之「姚莉」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及印 文,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 、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219 條、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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