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848號
PCDM,101,簡,5848,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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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珠
      簡大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9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燕珠簡大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李燕珠處有期徒刑拾月,簡大鈞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連帶履行如附件貳所示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一、二所載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李燕珠簡大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壹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 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 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 要旨可資覆按。又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 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 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 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 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 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 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 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 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之客觀 事實,舉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綜合 審認之。查被告李燕珠行為時係負責「玄真府」所收受功德 金款項之保管、出納與記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 務上關係而持有前揭款項,俱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利用 職務之便,共同與被告簡大鈞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核被



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簡大鈞雖無業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業務身分之被告李燕珠 共同實行業務侵占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先後共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 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
三、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 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 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 被告二人因缺錢支用,不知恪遵本分,罔顧告訴人之信任, 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犯罪期間甚長,且侵占金額 亦鉅,足徵其二人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皆屬不 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亦均到庭表明願意給被告二人機會等語在卷,又 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其二人前未 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情節輕重尚 屬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二人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與告訴人 業已達成和解,均如上述,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 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二人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另為期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以導正其二人之是非觀念,兼衡及告訴人到庭所陳稱請將 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附條件等語,因認有命被告二人向告訴 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 5年,並命 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內,連帶履行如附件貳所示和解書之 和解條件一、二所載之負擔。至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若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 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另扣案之帳冊 1本,則與犯 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29號
被 告 李燕珠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大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彭珮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珠自民國92年7月起,在陳殿明顏嘉慧共同開設位於 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玄真府」宮廟擔任義工,參與廟務運作,並負責「玄真府」 所收受功德金之保管、出納與記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利用職務之便,竟與其夫簡大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某日起至100年6月某日止之 期間,由李燕珠接續挪用因上開業務所持有之功德金,計新



臺幣179萬2163元,所得款項並交由簡大鈞炒作股票及投資 基金,藉以侵占入己。嗣於100年6月間,陳殿明顏嘉慧發 覺帳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殿明顏嘉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燕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坦承有於上述期間,擔任「│
│ │ │玄真府」義工,負責玄真府所│
│ │ │收受功德金之保管、出納與記│
│ │ │帳業務,並利用職務之便,將│
│ │ │前揭代收之功德金接續侵占入│
│ │ │己之事實。 │
├──┼────────────┼─────────────┤
│ 2 │被告簡大鈞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 │ │,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李燕珠
│ │ │侵占款項之事,伊買股票和基│
│ │ │金的錢,都是被告李燕珠給伊│
│ │ │的云云。 │
├──┼────────────┼─────────────┤
│ 3 │告訴人陳殿明顏嘉慧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指訴 │ │
├──┼────────────┼─────────────┤
│ 4 │錄音譯文2份 │於100年7月間,在上址「玄真
│ │ │府」及被告2人住處,被告2人│
│ │ │與告訴人2人協調時,被告2人│
│ │ │均坦承將侵占之款項用於投資│
│ │ │股票,足認被告簡大鈞自始知│
│ │ │悉其用來投資之款項,係業務│
│ │ │侵占「玄天府」功德金而來之│
│ │ │事實。 │
├──┼────────────┼─────────────┤
│ 5 │94、95年「玄真府」帳冊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本及98、99、100年「玄真 │ │
│ │府」帳冊收支明細影本1份 │ │
└──┴────────────┴─────────────┘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 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



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 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 參照,則雖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揆諸該判例意旨,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嫌已 足。是核被告李燕珠簡大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簡大鈞雖無身分關係,然其與被告 李燕珠共同犯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仍以正犯論。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告訴人發現渠等業務侵占犯行後, 僅交還「玄真府」98、99、100年帳冊,卻拒不提出被告李 燕珠任職期間所保管之其餘年度帳冊以供對帳,另涉有業務 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人指訴未經返還之帳冊,顯與前揭起 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足供作為認定罪行之證 據,是渠等拒絕提出該些帳冊,或別有考量,非必然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況且,於雙方調解時,被告李燕珠已主 動提供93年11月、12月、96年至99年全年度、100年1至6月 之「玄真府」帳冊作為核對之用,此經告訴人2人自認在卷 ,益徵被告2人應無侵占上開帳冊之犯意,是被告2人應無成 立此部分業務侵占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附件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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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