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847號
PCDM,101,簡,5847,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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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翁金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
第360號),因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翁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97年12月8日某時」之記載應 補充為「97年12月 8日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內之某時許」,並 補充「被告陳翁金於本院10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查陳垂屘既已於97年 12月 8日死亡,其繼承人復查無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 情事,是陳垂屘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且為渠等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 828條規 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 在陳垂屘之遺產分割或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其遺產之處 分,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 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 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 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 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乃一般金融機構運作上之常態。 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 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財產。是以,被告既明知陳垂屘業已逝世,竟未經共同 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領款時,亦未告知金 融機構承辦人員陳垂屘業已死亡之事實,自足使該等金融機 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陳垂屘為提款之表



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 之繼承權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亦徵被 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屬明確。 再按委任關係,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依民法第 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復按民法 第 550條但書關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之規定,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 有持續性之特色,例如承攬建築或辦理土地登記等須具有較 長時間始能完成之事務。是以,縱令陳垂屘生前曾同意被告 得使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並自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使 用,然陳垂屘既於97年12月 8日死亡,則其權利能力即時終 止,並無再行同意被告提領其存款之能力,被告於徵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前,自無權利逕行處分陳垂屘之遺產及以全體繼 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相關支出,況支付若 干喪葬費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若其他繼承人不同意某 項喪葬費用,對該不同意之繼承人而言,仍屬侵害渠繼承權 ),被告逕自陳垂屘之帳戶內提款支應,自不得謂係基於為 其他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之無因管理。又被告 詐欺之對象既為上開金融機構,則渠詐取陳垂屘帳戶內之存 款後,究係供己花用,抑或用之於陳垂屘之治喪與賠償事宜 ,均不影響渠犯罪之成立」資為證據及理由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 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 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處罰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 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 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 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判 例意旨足資覆按。另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 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 216條之 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 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 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 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 被告陳翁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盜用陳 垂屘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陳垂屘名義,先後偽造取款單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業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之繼承權及相 關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亦徵 渠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係因至親陳垂屘死 亡,兼為治喪及處理相關費用事宜而一時失慮,訛領陳垂屘 帳戶內之存款,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與被害人均到 庭陳稱願給被告機會等語在內,態度非劣,且素行尚可,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兼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與告訴人等係屬至親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 1項 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 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按緩 刑之宣告,既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 ,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佐,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陳稱願給被告機會等情,均 如前述,渠應已知所悔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 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環境與經歷等情,認渠應僅係至親驟



逝,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 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 ,併啟自新。另被告盜蓋陳垂屘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取款單,業已行使交付予 各金融機構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360號
被 告 陳翁金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翁金係陳碧霞之母,均為陳垂屘(即陳翁金之夫;陳碧霞 之父)之法定繼承人,陳翁金明知陳垂屘業於民國97年12月 7日晚上9時許,因腦溢血致意識昏迷,而於97年12月8日凌 晨4時7分許死亡,其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由陳翁金 、陳碧霞、陳土、陳衍能、張志豪、張峻菘及張雅婷等7人 )共同繼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未經陳碧霞同意,於97年12月8日某時,在臺灣銀行五 股分行及五股區農會,擅自使用其自陳垂屘生前即代為保管 之存簿及印章,盜蓋陳垂屘之印文於取款單,冒用陳垂屘名 義,接續自陳垂屘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存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轉帳至陳翁金之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自陳垂 屘之五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將存款 52萬元轉帳至陳翁金之五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致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及五股區農會之不知情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此足生損害於合法繼承人對遺產之 管理處分權及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五股區農會管理存放款之 正確性。
二、案經陳碧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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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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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翁金於偵訊時之供│陳翁金陳垂屘死亡後,自│
│ │述 │前揭金融帳戶轉帳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碧霞於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富彥│同上 │
│ │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 4 │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陳垂屘業於97年12月8日上 │
│ │心死亡證明書 │午4時7分許死亡之事實。 │
├──┼───────────┼────────────┤
│ 5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陳垂屘生前醫療費用病患實│
│ │院100年12月7日100振醫 │繳金額為1645元之事實。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6 │和豐禮儀有限公司追加代│陳垂屘喪葬費用總額為15萬│
│ │收代付確認單及本署公務│5000元之事實。 │
│ │電話紀錄各1份 │ │
├──┼───────────┼────────────┤
│ 7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00年7│全部犯罪事實。 │
│ │月12日五股營字第100000│ │
│ │20561號、100年11月24日│ │
│ │五股營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函 │ │
├──┼───────────┼────────────┤
│ 8 │五股區農會100年7月14日│同上 │
│ │五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 │
│ │、100年11月3日五農信字│ │
│ │第0000000000號、100年 │ │
│ │11月11日五農信字第1001│ │
│ │000692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行 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觸犯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 遺產分割前所盜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之贓物,自始未取得合 法持有,並無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無從論以侵占罪 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應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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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豐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