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宥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貳點伍顆(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叁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淨重0. 四七一0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合計淨重 0.五三六0公克,經取樣0.00一八公克檢驗用罄,驗 餘合計淨重0.五三四二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 、四」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宥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罪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MDMA二點五顆(驗餘合計 淨重0.五三四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434號
被 告 周宥霖 男 37歲(民國63年9月25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3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宥霖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10月12日22時40 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後,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嗣於99年10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因涉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新莊區○○○路829巷22弄1號6樓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 扣得搖頭丸2.5顆(淨重0.4710公克)等物(周宥霖製造第 二級毒品案件已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7708號提起公 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在觀察勒戒前所犯 ,予以簽結;持有愷他命行為則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 0996664號)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可 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玫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