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102號
PCDM,101,簡,2102,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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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調偵字第五三二號),及移送併案(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
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 二)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六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 五、六行「一百年二月三十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止 ,分十二期清償,每月三十日應給付五0六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三十 日止,分十二期清償,每月二十八日應給付五0六0元」 。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 「五月三十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月二十八日」。(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而將其持有之機車侵占 入己」後應補充「另於一百年六月十日將該機車辦妥過戶 登記予不知情之周子傑」。
(四)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一00年四月五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一百年六月十日」。
二、核被告陳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 侵占罪。檢察官雖僅就附件(一)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處刑 ,惟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件,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 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 權仍為「000 機車行」廖武正所有,竟仍將之出售予他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事發 迄今仍未與廖武正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532號
被 告 陳偉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華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在新北市00區000 路2 段 000 號0 樓「000 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該機車行負責人廖武正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 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1,720元,自備款11,000元, 餘款自100 年2 月30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分12期清償 ,每月30日應給付5,060 元,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該機車 之所有權仍屬於綜000 車行即廖武正所有,陳偉華僅得依約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轉讓、出質、出賣或為其他處分,陳偉 華因之乃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詎陳偉華自100 年5 月30日 起即未給付分期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初某日,因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生些微損壞無力支付修車 費用,竟以二萬餘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車予新北市中和區僑 和路附近之某機車行,而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致 廖武正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廖武正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邱稚凱楊山敖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資料卡影本、公路監理機車 狀態查詢表、本署100年度偵字第29072號起訴書、車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崖 旋

附 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39號
被 告 陳偉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偉華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在新北市000 區 000 路0 段000 號0 樓「000 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方式向該機車行負責人廖武正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1 輛,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1,720元,自備款 11,000元,餘款自100 年2 月30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 分12期清償,每月30日應給付5,060 元,於價金未清償完畢 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000 機車行即廖武正所有,陳偉 華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轉讓、出質、出賣或為其他 處分,陳偉華因之乃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詎陳偉華自100 年5 月30日起即未給付分期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4 月5 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他人,而將其持有之 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致廖武正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廖武 正告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等。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 偵字第53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業由貴院(101年度 簡字第210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東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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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