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1年度,5號
PCDM,101,矚訴,5,2012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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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5 207、32578 、329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59、8392、839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4 ①~⑭、5 ②~⑬、7 ①~④等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午○○(綽號:阿文、冬瓜,已結,下同)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14日出監後,自99年6 月起,意圖媒介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經警於99年7 月19日查獲【前 經本院判決在案】。詎午○○仍未見悔悟,分別與寅○○( 綽號:小雅,即陳雅文已經更名為寅○○,已結,下同)、 巳○○(綽號:小黃,已結,下同)、癸○○(綽號:坤良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下同)、子○○(綽號:小龍、大胖 子,已結,下同)、丑○○(綽號:阿建,下同)、戊○○ (綽號:石頭,已結,下同)、甲○○○○○○○(綽號:雯雯,下 稱:雯雯,嗣到案後另行審結,下同)、辛○○、申○○、 己○○(以上3 人,均已結,下同)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分別自99年底之某不詳日期起至100 年11月30日為警查 獲之日為止,以午○○為主導,在附表四所示各該處所作為 應召、聯繫據點;而寅○○於100 年3 月後之不詳日期為午 ○○女友兼會計、總機;雯雯、巳○○則介紹應召女子予午 ○○,雯雯介紹之應召女子若與男子從事性交易,雯雯每次 可獲得代價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巳○○介紹之應召女 子若與男子從事性交易,巳○○每次則可獲得約300 元;子 ○○(自100 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後參與)、癸○○(自10 0 年10月12日後參與)、丑○○、戊○○等4 人則擔任載運 應召女子之司機(俗稱:馬伕、車伕),其等每搭載1 名應 召女子來回旅館及應召站,即可獲約150 元之酬勞;己○○ 為與午○○等人聯繫應召事宜之樂苑旅店櫃檯人員(即附表 四編號㈤所示應召據點)。其等經營模式為:由午○○、寅 ○○登報應徵臺籍應召女子,或由雯雯、巳○○介紹印尼籍 應召女子予午○○,以此方式招攬成年女子黃○○(年籍詳 卷,下稱:黃女)、印尼籍女子A1(下稱:A1)、A2(下稱



:A2)、A3(下稱:A3)【姓名年籍等明細,均詳卷所載】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小米、小琳、寶貝 、妞妞、白白、小貝、娃娃、小蝶、小愛等之成年女子多人 ,若應召女子為印尼籍女子,寅○○即安排部分女子入住其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詳址如卷】之租屋處。上開臺籍、印尼 籍之應召女子即經由午○○、寅○○、辛○○、申○○聯繫 男客或旅店櫃臺人員(含己○○)後,分別再由司機子○○ 、癸○○、丑○○、戊○○等人騎乘機車搭載各該成年女子 ,以每次約3,000 至4,000 元不等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子從 事性交易,午○○所經營之應召集團則自每次性交易中抽取 500 元之費用以營利,迄於100 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之日為 止。
二、嗣100 年11月30日適有男子徐○○(年籍均詳卷,下同)經 由址設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旅店之櫃臺人員己○○撥打 0958----(詳卷)之行動電話與寅○○聯繫後,由寅○○指 派當時正於附表四編號㈣之「○○館」待命之黃○○,再由 子○○搭載黃○○至附表四編號㈤之○○旅店302 號房,以 3,000 元之代價與徐○○從事性交易,並由己○○從中抽利 1,300 元;嗣經該管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如上樂苑旅店搜索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嗣該管執行搜索時,發現警員辰 ○○等人,竟在搜索之新北市板橋區【詳址如卷】5 號現場 (即附表四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㈠)內泡茶聊天,乃由該管 檢察官另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另為查察 ,再於101 年3 月20日搜索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該處所,並扣 得如附表六編號2 ~11所示之各該物件,因悉上情。三、全案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丑○○犯罪之事證暨得心證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程序中(含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各在卷;核與證人(兼被告)辰○○ 、丙○○、庚○○、午○○、寅○○、巳○○、癸○○、子 ○○、戊○○、辛○○、申○○、己○○、甲○○○○○○○(雯雯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 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各該物件,而各該扣案物並均經本院 踐行勘驗程序,製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



7 月10、11、17、26日、8 月17日勘驗筆錄)。綜上,足認 被告丑○○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丑○○ 與同案被告午○○、寅○○、巳○○、子○○、戊○○、辛 ○○、申○○、己○○、癸○○、甲○○○○○○○(雯雯)間,就 上開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先後多次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犯行,於社會通念上,係以營利之目的,多次媒介、 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反覆為之,法律性 質上應屬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如卷附被告前案記錄表)、動 機、手段,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牟生,竟共同參與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從中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本應嚴肅非難難以寬貸,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參與時間久暫、任務分工,以及其智識文化程 度(詳被告警訊筆錄所載)及犯罪所獲利得等綜合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關於沒收:
1、應予宣告沒收之物:
附表六編號2 之物件,均為被告子○○所有,且均為供共同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件;編號3 之物件,為被告寅○○所有, 亦係供共同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件;編號4 ①~⑭之物件,分 別為被告寅○○、申○○、辛○○所有,均為供共同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件;編號5 ②~⑬之物件,分別為被告丑○○、 癸○○及甲○○○○○○○(雯雯)所有,均為供共同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件;編號7 ①~④之物件,分別為被告寅○○、午○○ 所有,均為供共同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件,分別業據被告午○ ○、寅○○、巳○○、子○○、戊○○、辛○○、申○○、 己○○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基於共犯同責原則,均應 於被告丑○○,以及同案各該被告午○○、寅○○、巳○○ 、子○○、戊○○、辛○○、申○○、己○○等主文項下, 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2、毋庸為沒收宣告之物:
至於附表六編號1 扣案之物,為證人黃○○所有,而黃某部 分業由該管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沒入處分, 於本案毋庸再為處理;編號4 ⑮、編號5 ①租賃契約,為與



無涉本案之房屋所有人簽訂之民事租賃契約、編號6 之物, 核均與本案犯罪無密切之牽連;編號7 ⑤、編號8 、9 、10 等,核與本案犯行亦均無其關連,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編 號11部分,應於被告未○○(即蘇福明)部分另為處理,均 附此說明。
3、同案被告辰○○、丙○○、庚○○、午○○、寅○○、巳○ ○、子○○、戊○○、辛○○、申○○、己○○部分,業經 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同一案號審結;同案被告乙○○、 未○○部分,因所犯各均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被告未○ ○就犯罪事實復為否認陳述,故此等部分,均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得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就被 告未○○、乙○○部分,本院當依通常程序另行審結;又被 告癸○○、甲○○○○○○○(雯雯)等2 人,均經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爰均應俟其等到案後,再另 行審結,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王正皓、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即被告辰○○犯行部分,已經審結,略】



附表二【即被告丙○○犯行部分,已經審結,略】附表三【即被告庚○○犯行部分,已經審結,略】附表四【應召聯繫據點】:
㈠、新北市板橋區【詳址如卷】之○○旅社;
㈡、新北市板橋區【詳址如卷】5 樓及頂樓加蓋處;㈢、新北市板橋區【詳址如卷】1 樓;
㈣、新北市板橋區【詳址如卷】之○○館;
㈤、新北市板橋區【詳址如卷】之○○旅店。

附表五【執行搜索處所】
㈠、新北市板橋區【詳址如卷】(100 年11月30日搜索處所);㈡、新北市板橋區【詳址如卷】(辰○○戶籍地);㈢、新北市板橋區【詳址如卷】(未○○戶籍地);㈣、新北市板橋區【詳址如卷】(乙○○戶籍地);㈤、新北市板橋區【詳址如卷】602 室(丙○○居住所);㈥、新北市板橋區【詳址如卷】604 室(庚○○居所地);㈦、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5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板橋派出所庚○○辦公座位);
㈧、新北市土城區【詳址如卷】3 樓(寅○○戶籍地)、新北市 板橋區【詳址如卷】608 室(寅○○居所地);㈨、新北市板橋區【詳址如卷】樓(○○館營業地)【以上㈡~ ㈨所示處所,均為101 年3 月20日搜索處所】。
附表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丁○》實施搜索扣押物件】:
┌─┬───────┬────────────┬─────────┬─────┐
│編│ 實施搜索地點 │ 扣 案 物 品 │本 院 勘 驗 情 形 │備 註│
│ │(受搜索人姓名├────┬──┬────┤ │ │
│ │與扣押物品清單│名 稱│數量│所有人/ │ │ │
│ │號次) │ │ │提出(持│ │ │
│號│ │ │ │有)人 │ │ │
├─┼───────┼────┼──┼────┼─────────┼─────┤
│1 │新北市板橋區【│SONY ERI│1支 │黃○○(│本院101年8月17日下│新北市政府│
│ │詳址如卷】3 樓│CSSON 牌│ │受寅○○│午3時30分勘驗筆錄 │警察局刑事│
│ │之○○旅店」30│行動電話│ │指示前往│:行動電話內儲存有│警察大隊10│
│ │2 號房(即附表│ (含0981│ │從事性交│客人聯繫資料。 │0年11月30 │
│ │四編號㈤100年 │122411門│ │易之女子│ │日搜索、扣│
│ │11月30日查獲被│號SIM卡)│ │;非本案│ │押筆錄及扣│
│ │告寅○○指派當│ │ │被告,下│ │押物品目錄│
│ │時在附表四編號│ │ │同)。 │ │表(詳板橋│




│ │㈣之○○館待命│ │ │ │ │檢100 偵32│
│ │之黃○○,由被│ │ │ │ │578 卷一,│
│ │告子○○駕車搭│ │ │ │ │57頁、98至│
│ │載黃○○前往上│ │ │ │ │99頁);板│
│ │址從事性交易)│ │ │ │ │檢100 年保│
│ │。 │ │ │ │ │字第77 54 │
│ │◎受搜索人:黃│ │ │ │ │號扣押物品│
│ │ ○○→丁○10│ │ │ │ │清單。 │
│ │0 年保字第7754│ │ │ │ │ │
│ │號。 ├────┼──┼────┼─────────┼─────┤
│ │ │保險套 │5枚 │黃○○。│⑴已經本案查獲之新│新北市政府│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局刑事│
│ │ │ │ │ │ 事警察大隊偵八隊│警察大隊10│
│ │ │ │ │ │ 另移請新北市政府│0 年11月30│
│ │ │ │ │ │ 警察局海山分局依│日搜索、扣│
│ │ │ │ │ │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押筆錄及扣│
│ │ │ │ │ │ 理。 │押物品目錄│
│ │ │ │ │ │⑵左列扣案物,業據│表(詳丁○│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偵3257│
│ │ │ │ │ │ 海山分局100年11 │8 卷一,57│
│ │ │ │ │ │ 月30日新北警海 │頁、98至99│
│ │ │ │ │ │ 刑秩字第00000000│頁);惟未│
│ │ │ │ │ │ 46號違反社會秩序│隨案移送本│
│ │ │ │ │ │ 維護法處分書,依│院之證物箱│
│ │ │ │ │ │ 法沒入(詳本院公│內,而另依│
│ │ │ │ │ │ 務電話紀錄表3 紙│社會秩序維│
│ │ │ │ │ │ 處分書傳真)。 │護法處理。│
│ │ ├────┼──┼────┼─────────┼─────┤
│ │ │KY軟膏 │1條 │黃○○。│同上 │同上 │
│ │ ├────┼──┼────┼─────────┼─────┤
│ │ │現金(新│3 千│黃○○。│同上 │同上 │
│ │ │臺幣)。│元 │ │ │ │
├─┼───────┼────┼──┼────┼─────────┼─────┤
│2 │新北市中和區民│NOKIA 牌│1支 │子○○(│本院101年7月26日下│新北市政府│
│ │安街176 號新北│行動電話│ │本案被告│午3時30分勘驗筆錄 │警察局刑事│
│ │市政府警察局刑│(含門號│ │;自10 0│:被告子○○所有,│警察大隊10│
│ │事警察大隊(於│:091799│ │年8 月18│供為聯繫本案共同被│0 年11月30│
│ │查獲被告子○○│2141之SI│ │日假釋出│告寅○○、午○○、│日搜索、扣│
│ │涉犯妨害風化等│M 卡)。│ │監後參與│癸○○、丑○○、黃│押筆錄及扣│
│ │案件後,在上址│ │ │,擔任馬│俊昇等人及應召女子│押物品目錄│




│ │就被告子○○之│ │ │伕、車伕│使用。 │表(詳丁○│
│ │身體執行搜索)│ │ │工作)。│ │100偵32578│
│ │◎受搜索人:陳│ │ │ │ │卷一,176 │
│ │ 欣宏→丁○10│ │ │ │ │至179 頁)│
│ │0 年保字第7749│ │ │ │ │;丁○100 │
│ │號。 │ │ │ │ │年保字第77│
│ │ │ │ │ │ │49號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 │
│ │ ├────┼──┼────┼─────────┼─────┤
│ │ │「○○館│10張│子○○(│本院101年7月26日下│同 上│
│ │ │」名片。│ │本案被告│午3時30分勘驗筆錄 │ │
│ │ │ │ │;自10 0│:被告子○○發給客│ │
│ │ │ │ │年8 月18│戶、朋友所用之物。│ │
│ │ │ │ │日假釋出│ │ │
│ │ │ │ │監後參與│ │ │
│ │ │ │ │,擔任馬│ │ │
│ │ │ │ │伕、車伕│ │ │
│ │ │ │ │工作) │ │ │
├─┼───────┼────┼──┼────┼─────────┼─────┤
│3 │新北市板橋區【│NOKIA 牌│1支 │寅○○(│本院101年7月11日下│新北市政府│
│ │詳址如卷】即附│行動電話│ │本案被告│午3時勘驗筆錄:為 │警察局刑事│
│ │表四編號㈡。 │(含門號│ │;為同案│被告寅○○所有、並│警察大隊10│
│ │◎受搜索人:陳│:095822│ │被告楊育│供以聯繫馬夫搭載女│0 年11月30│
│ │ 湘庭→丁○10│4475 之 │ │勝之女友│子前往指定處所從事│日搜索、扣│
│ │0 年保字第7755│號SIM 卡│ │,現為配│性交易使用,與本案│押筆錄及扣│
│ │號。 │)。 │ │偶並擔任│犯罪情節有關。 │押物品目錄│
│ │ │ │ │會計、總│ │表(詳丁○│
│ │ │ │ │機工作,│ │100偵32578│
│ │ │ │ │下同) │ │ 卷一,112│
│ │ │ │ │ │ │至115 頁)│
│ │ │ │ │ │ │;丁○100 │
│ │ │ │ │ │ │年保字第77│
│ │ │ │ │ │ │55號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 │
│ │ ├────┼──┼────┼─────────┼─────┤
│ │ │NOKIA 牌│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 │行動電話│ │ │午3時勘驗筆錄:為 │ │
│ │ │(含門號│ │ │被告寅○○所有、並│ │
│ │ │:09873 │ │ │供以聯繫馬夫搭載小│ │
│ │ │49487 之│ │ │姐前往指定處所從事│ │




│ │ │SIM 卡)│ │ │性交易使用,與本案│ │
│ │ │。 │ │ │犯罪情節有關。 │ │
│ │ ├────┼──┼────┼─────────┼─────┤
│ │ │NOKIA 牌│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 │行動電話│ │ │午3時勘驗筆錄:為 │ │
│ │ │(含門號│ │ │被告寅○○所有、並│ │
│ │ │:097605│ │ │供以聯繫馬夫搭載小│ │
│ │ │1724門號│ │ │姐前往指定處所從事│ │
│ │ │SIM 卡)│ │ │性交易使用,與本案│ │
│ │ │。 │ │ │犯罪情節有關。 │ │
│ │ ├────┼──┼────┼─────────┼─────┤
│ │ │NOKIA 牌│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 │行動電話│ │ │午3時勘驗筆錄:為 │ │
│ │ │(含門號│ │ │被告寅○○所有、並│ │
│ │ │:09764 │ │ │供以聯繫馬夫搭載小│ │
│ │ │44167 門│ │ │姐前往指定處所從事│ │
│ │ │號SIM 卡│ │ │性交易使用,與本案│ │
│ │ │)。 │ │ │犯罪情節有關。 │ │
│ │ ├────┼──┼────┼─────────┼─────┤
│ │ │客人電話│1張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 │聯絡表(│ │ │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 │手抄)。│ │ │告寅○○供述:是以│ │
│ │ │ │ │ │前的小姐留給伊的。│ │
│ │ ├────┼──┼────┼─────────┼─────┤
│ │ │桌上型電│1組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 │腦(含主│ │ │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 │機、螢幕│ │ │告寅○○供述以:左│ │
│ │ │、鍵盤、│ │ │列物品係裝設遠端監│ │
│ │ │滑鼠、電│ │ │控系統使用。 │ │
│ │ │源線及US│ │ │ │ │
│ │ │B 型無線│ │ │ │ │
│ │ │網卡各一│ │ │ │ │
│ │ │)。 │ │ │ │ │
├─┼───────┼────┼──┼────┼─────────┼─────┤
│4 │新北市板橋區【│①感應卡│1張 │寅○○/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新北市政府│
│ │詳址如卷】即附├────┼──┤證物封緘│午3時勘驗筆錄: │警察局刑事│
│ │表四編號㈣。 │②感應器│4顆 │條簽章者│⑴被告寅○○供述以│警察大隊10│
│ │◎受搜索人: ├────┼──┤:申○○│ :左列查扣物均係│0 年11月30│
│ │⑴寅○○→板 │③全套、│1張 │、辛○○│ 共同被告午○○為│日搜索、扣│
│ │檢100 年保字第│半套明細│ │(上開3 │ 經營本案查獲之「│押筆錄及扣│




│ │7755號 │表。 │ │人皆為本│ ○○館」所用物品│押物品目錄│
│ │⑵申○○→板 ├────┼──┤案被告;│ 及文件資料。 │表(詳丁○│
│ │檢100 年保字第│④電話術│2張 │寅○○(│⑵被告許筑瑄供述:│100偵32578│
│ │7751號 │明細。 │ │同前);│ 左列查扣物皆係共│ 卷一,124│
│ │⑶辛○○→板 ├────┼──┤申○○、│ 同被告午○○所有│至128 頁)│
│ │檢100 年保字第│⑤客戶資│3張 │辛○○均│ ,且均供經營本案│;丁○100 │
│ │7750號 │料。 │ │擔任總機│ 查獲「○○館」所│年保字第77│
│ │⑷癸○○→板 ├────┼──┤工作,聯│ 用物品及文件。 │55號扣押物│
│ │檢100 年保字第│⑥美容師│1本 │繫男客或│ │品清單。 │
│ │7752號 │電話簿。│ │旅店櫃檯│ │ │
│ │ ├────┼──┤人員,並│ │ │
│ │ │⑦客戶資│1本 │通知馬伕│ │ │
│ │ │料。 │ │搭載應召│ │ │
│ │ ├────┼──┤小姐前往│ │ │
│ │ │⑧美容師│1本 │指定地點│ │ │
│ │ │工作時數│ │從事性交│ │ │
│ │ │、抽佣及│ │易,下同│ │ │
│ │ │支出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⑨美容師│144 │ │ │ │
│ │ │工作項目│張 │ │ │ │
│ │ │明細 │ │ │ │ │
│ │ ├────┼──┤ │ │ │
│ │ │⑩監視器│1臺 │ │ │ │
│ │ │螢幕; │ │ │ │ │
│ │ │監視器鏡│ │ │ │ │
│ │ │頭; │1個 │ │ │ │
│ │ │監視器主│1臺 │ │ │ │
│ │ │機; │ │ │ │ │
│ │ │數據機。│1臺 │ │ │ │
│ │ ├────┼──┼────┼─────────┼─────┤
│ │ │⑪CALL客│2張 │申○○(│本院101年7月17日上│新北市政府│
│ │ │明細。 │ │同上) │午10時勘驗筆錄:被│警察局刑事│
│ │ │ │ │ │告申○○供述:左列│警察大隊10│
│ │ │ │ │ │資料係CALL客術語,│0 年11月30│
│ │ │ │ │ │係擔任「○○館」櫃│日搜索、扣│
│ │ │ │ │ │檯工作時,須打電話│押筆錄及扣│
│ │ │ │ │ │向客人陳述之內容;│押物品目錄│
│ │ │ │ │ │又其中記載有「美容│表(詳丁○│




│ │ │ │ │ │師都不超過30歲」、│100 偵3257│
│ │ │ │ │ │「配合度高」、「工│8 卷一,12│
│ │ │ │ │ │夫好」等文字,係指│4 至125 、│
│ │ │ │ │ │按摩,是抄老闆即共│129 頁);│
│ │ │ │ │ │同被告午○○所寫內│丁○100 年│
│ │ │ │ │ │容。 │保字第7751│
│ │ │ │ │ │ │號扣押物品│
│ │ │ │ │ │ │清單。 │
│ │ ├────┼──┼────┼─────────┼─────┤
│ │ │⑫SAMSUN│1支 │申○○(│本院101年7月17日上│同上 │
│ │ │G牌行動 │ │同上)。│午10時勘驗筆錄:被│ │
│ │ │電話( 含│ │ │告申○○供述:左列│ │
│ │ │00000000│ │ │行動電話係私人使用│ │
│ │ │74 門號 │ │ │,並非供「○○館」│ │
│ │ │SIM 卡) │ │ │業務使用;經一一檢│ │
│ │ │ │ │ │視電話簿儲存資料並│ │
│ │ │ │ │ │訊問被告辨別結果,│ │
│ │ │ │ │ │仍屬存有上開足療館│ │
│ │ │ │ │ │按摩消費之客人通訊│ │
│ │ │ │ │ │資料。 │ │
│ │ │ │ │ │ │ │
│ │ ├────┼──┼────┼─────────┼─────┤
│ │ │⑬SONY │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7日上│同上 │
│ │ │ERICSSON│ │ │午10時勘驗筆錄:被│ │
│ │ │牌行動電│ │ │告申○○供述:左列│ │
│ │ │話(含09│ │ │行動電話係私人使用│ │
│ │ │00000000│ │ │,並非供「○○館」│ │
│ │ │門號SIM │ │ │業務使用;惟經一一│ │
│ │ │卡) │ │ │檢視電話簿儲存資料│ │
│ │ │ │ │ │並訊問被告辨別結果│ │
│ │ │ │ │ │,仍屬存有上開足療│ │
│ │ │ │ │ │館按摩消費之客人通│ │
│ │ │ │ │ │訊資料。 │ │
│ │ ├────┼──┼────┼─────────┼─────┤
│ │ │⑭SHARP │1支 │辛○○(│本院101年7月11日下│新北市政府│
│ │ │牌行動電│ │同上)。│午3時勘驗筆錄:被 │警察局刑事│
│ │ │話(含09│ │ │告許筑瑄供述此係其│警察大隊10│
│ │ │00000000│ │ │友人黃○○(非本案│0 年11月30│
│ │ │門號SIM │ │ │共同被告或證人)所│日搜索、扣│
│ │ │卡;行動│ │ │有,並提供予其私人│押筆錄及扣│




│ │ │電話外殼│ │ │通訊使用;其均係以│押物品目錄│
│ │ │並有FAR │ │ │「○○館」店內之電│表(詳丁○│
│ │ │EASTONE │ │ │話與客人聯繫。 │100偵32578│
│ │ │字樣) │ │ │ │ 卷一,124│
│ │ │ │ │ │ │ 至125 、 │
│ │ │ │ │ │ │130頁;另 │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1 ,編號4 │
│ │ │ │ │ │ │一欄內疏未│
│ │ │ │ │ │ │記載);板│
│ │ │ │ │ │ │檢100 年保│
│ │ │ │ │ │ │字第7750號│
│ │ │ │ │ │ │扣押物品清│
│ │ │ │ │ │ │單。 │
│ │ ├────┼──┼────┼─────────┼─────┤
│ │ │⑮被告陳│1張 │癸○○(│本院101年7月11日下│新北市政府│
│ │ │坤良之送│ │本案被告│午3時勘驗筆錄:本 │警察局刑事│
│ │ │達通知書│ │;自100 │案之送達通知書。 │警察大隊10│
│ │ │ │ │年10月12│。 │0 年11月30│
│ │ │ │ │日後參與│ │日搜索、扣│
│ │ │ │ │擔任馬伕│ │押筆錄及扣│
│ │ │ │ │、車伕工│ │押物品目錄│
│ │ │ │ │作,下同│ │表(詳丁○│
│ │ │ │ │);【搜│ │100偵32578│
│ │ │ │ │索之扣押│ │ 卷一,124│
│ │ │ │ │物品目錄│ │ 至128 頁 │
│ │ │ │ │表之持有│ │);丁○10│
│ │ │ │ │人簽章欄│ │0 年保字第│
│ │ │ │ │記載:涂│ │7752號扣押│
│ │ │ │ │秀陵、許│ │物品清單。│
│ │ │ │ │筑媗】。│ │ │
├─┼───────┼────┼──┼────┼─────────┼─────┤
│5 │新北市板橋區【│①房屋租│1本 │丑○○(│本院101年7月11日下│新北市政府│
│ │詳址如卷】即附│賃契約書│ │本案被告│午3時勘驗筆錄:被 │警察局刑事│
│ │表四編號㈢。 │ │ │;擔任馬│告丑○○供述:左列│警察大隊10│
│ │◎受搜索人: │ │ │伕、車伕│物品並非其所有,係│0 年11月30│
│ │⑴丑○○→板 │ │ │工作) │因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日搜索、扣│
│ │檢100 年保字第│ │ │ │時其在場,遂由其簽│押筆錄及扣│
│ │7748號 │ │ │ │名;又左列契約書記│押物品目錄│
│ │⑵癸○○→板 │ │ │ │載承租屋址即「新北│表(詳丁○│




│ │檢100 年保字第│ │ │ │市板橋區【詳址如卷│100 偵3257│
│ │7752號 │ │ │ │】4 樓C 室」係提供│8 卷一,15│
│ │⑶甲○○○○○○○→板│ │ │ │女子居住的地方。 │7 至158 頁│
│ │ 檢100 年保字│ │ │ │ │;丁○100 │
│ │第7753號。 │ │ │ │ │年保字第77│
│ │ │ │ │ │ │48號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 │
│ │ ├────┼──┼────┼─────────┼─────┤
│ │ │②旅館名│1本 │丑○○(│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 │稱便條紙│ │本案被告│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 │ │ │;擔任馬│告丑○○供述:左列│ │
│ │ │ │ │伕、車伕│契約書並非其所有,│ │
│ │ │ │ │工作,下│係因警方執行搜索扣│ │
│ │ │ │ │同)。 │押時其在場,遂由其│ │
│ │ │ │ │ │簽名。 │ │
│ │ ├────┼──┼────┼─────────┼─────┤
│ │ │③SAMSUN│1支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 │G牌行動 │ │ │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 │電話(含│ │ │告丑○○供述:左列│ │
│ │ │00000000│ │ │行動電話係供為聯繫│ │
│ │ │05 門號 │ │ │並搭載小姐前往指定│ │
│ │ │SIM 卡)│ │ │處所從事性交易使用│ │
│ │ │ │ │ │,核與本案犯罪情節│ │
│ │ │ │ │ │有關。 │ │
│ │ ├────┼──┼────┼─────────┼─────┤
│ │ │④監視器│1臺 │同上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上 │
│ │ │主機 │ │ │午3時勘驗筆錄:被 │ │
│ │ │ │ │ │告丑○○供述:左列│ │
│ │ │ │ │ │物品非其所有,係因│ │
│ │ │ │ │ │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 │
│ │ │ │ │ │在場,遂由其簽名。│ │
│ │ ├────┼──┼────┼─────────┼─────┤
│ │ │⑤監視器│2臺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螢幕(1 │ │ │ │ │
│ │ │臺置於證│ │ │ │ │
│ │ │物箱內;│ │ │ │ │
│ │ │另1 臺外│ │ │ │ │
│ │ │放)。 │ │ │ │ │
│ │ ├────┼──┼────┼─────────┼─────┤
│ │ │⑥監視器│4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鏡頭 │ │ │ │ │
│ │ ├────┼──┼────┼─────────┼─────┤
│ │ │⑦左列搜│1支 │丑○○ │本院101年7月11日下│同 上│
│ │ │索地址之│ │(本案被 │午3時勘驗筆錄:係 │ │
│ │ │大門鑰匙│ │告;擔任│共同被告午○○租用│ │
│ │ │ │ │馬伕、車│之辦公室(即左列搜│ │
│ │ │ │ │伕工作)│索地址)大門鑰匙,│ │
│ │ │ │ │。 │平時其等在那裡待命│ │
│ │ │ │ │ │、休息,而由共同被│ │
│ │ │ │ │ │告寅○○負責打電話│ │
│ │ │ │ │ │通知其載小姐。 │ │
│ │ ├────┼──┼────┼─────────┼─────┤
│ │ │⑧左列搜│1支 │癸○○ │同上 │新北市政府│
│ │ │索地址之│ │ │ │警察局刑事│
│ │ │大門鑰匙│ │ │ │警察大隊10│
│ │ │ │ │ │ │0 年11月30│
│ │ │ │ │ │ │日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及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詳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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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