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重附民字,101年度,1號
PCDM,101,智重附民,1,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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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被   告 德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金園
被   告 李文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0 年度智訴字第8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呂金園李文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及被告德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被告呂金園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被告李文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德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呂金園李文星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限 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此項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明定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以 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等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 億7 千萬元,並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自。(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 述(見後述之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部分),係屬聲明之擴張 ,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德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負責 人呂金園、業務經理李文星均明知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 司業於民國95年4 月1 日起將美商迪斯卡維利有限公司所 有之「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y Home & Hea lth 」、「Discovery Travel & Living 」、「Discover y Real Time 」、「Discovery Kid 」等視聽著作財產權 及商標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生產、發行及銷售,未經 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 或散布重製之光碟,詎渠等竟於原告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 之96年1 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貴 公司)、旭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重製 侵害原告公司專屬授權之影音光碟,復售予力新國際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在市場上公開銷售, 嗣於99年1 月27日,原告公司員工龔經雄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l 樓之愛買超市、臺北市世貿一館 力新公司所設攤位,分別購得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 光碟並報警處理,經警執行搜索,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呂金園李文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著作權法第 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等罪名提起公訴,並依著 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被告德川公司應科處同 法第91條第3 項之罰金(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8144 號、第9504號)。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說明: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總金額計算方式係依照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 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依法院實務見解指 出,第88條第3 項得以著作權之個數作為計算基礎,亦即



得以每一套光碟,在1 萬元至100 萬元以下,或故意且情 節重大時,增至500 萬元為計算基礎。依卷附旭盛公司98 年12月4 日之銷貨憑單觀之,德川公司委託旭盛公司壓製 之影片,共計有365 部屬於Discovery 之影片(詳原證11 ),本案扣押證物中,雖有許多零碎的德川公司向兆貴公 司之訂單、德川公司之出貨單等均有記載德川公司與其他 被告等盜版之片名,惟觀其細目,極大部分與上開365 部 影片明細重疊,原告公司擬歸總以原證11所示之365 部片 名為準。參以被告等均為故意犯罪,且犯罪期間至少為自 96年1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計約 3 年又2 月,期間甚長。又依被告李文星於法院審理中所 供陳,僅德川公司最後一次(98年9 、10月間)向兆貴公 司下單壓製之光碟即已達3 、40萬片,由此可知其他未查 獲且流通在市面上之片數應高達3 、40萬片數倍,應達數 百萬片以上。且被告等原均係協和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 對於Discovery 營業型態知之甚稔,並非一般無知民眾, 亦非一時失慮,被告等惡性重大,故原告公司請求將上開 盜版影片以每一部著作物100 萬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被告公司3 億6 千500 萬元。
(四)聲明:
1、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 億6 千500 萬元,並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公司並未就系爭著作權取得專屬授權,則原告公司就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實不具當事人適格,其請求顯無理由: 被告對於卷附旭盛公司於98年12月至99年2 月間之銷貨憑 單所載之365 部影音光碟,係被告德川公司委由旭盛公司 壓製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原告應提出其於上開重製 期間,就上開365 部影片,均已取得Discovery 公司專屬 授權之證明,並僅能就其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權受侵害向 侵權行為人求償,且原告公司於101 年12月18日庭陳之原 告與Discovery 公司間95年4 月1 日生效之授權合約第4 頁,有關「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s 」(標準條 款及條件)中「GRANT OF LICENSE(許可權之授與)」乃 於第1.1 條之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原告公司利用 系爭著作之型態為「non-exclusive license 」,且Disc overy 公司仍保留自己利用或再授權他人利用系爭著作之



權利,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專屬授權意旨相違,顯 非專屬授權。
(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顯無理 由:Discovery 公司於98年間即對協和公司、沙鷗公司提 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在98年11月16日追加被告德川 公司,是原告公司於98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德川公司壓 製Discovery 光碟之行為,卻遲至101 年1 月19日始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 之1,及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其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被告呂金園指示被告 李文星向兆貴公司下單壓片,並與力新公司洽談販售系爭 光碟事宜,乃係基於系爭光碟為合法著作之確信,並無違 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李文星僅 為德川公司之受僱人,未實際參與經營或經手光碟授權事 宜,僅係聽從德川公司負責人呂金園指示向兆貴公司下單 ,且就協和公司與美商狄斯卡維利公司間合約授權期限、 是否終止授權等情均毫無所悉,其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 作權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呂金園李文星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184 條、第185 條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被告德川公司與被告呂金園李文星應依著 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依前所述,被告呂金園李文星係確信系爭光碟為合 法著作,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授 權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並聲明:(一)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為本件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 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 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查「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y Ho me & Health 」、「Discovery Travel & Living 」、「 Discovery Real Time 」、「Discovery Kid 」等視聽著 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業經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司自95年 4 月1 日起,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重製、銷售,選片期限



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授權期間從約定節 目原版錄影片送達時起算3 年,另美商探索頻道亞洲分公 司(Discovery Asia INC. )與原告公司於95年8 月22日 簽訂第一號修訂協議書,修訂95年4 月1 日簽訂之家庭視 訊經銷合約,嗣於98年6 月25日雙方復簽訂第二號修訂協 議書,將選片期限延長至99年6 月1 日;美商探索頻道亞 洲分公司於95年8 月23日並公告授權聲明啟事:「原告公 司已正式簽約成為DAI 於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代理商,且該 公司獨家享有行使上述著作權(即探索頻道旗下品牌Disc overy Channel, Discovery Home & Health , Discovery Travel & Living , Discovery Real Time , Discovery Kid 之DVD 、VCD 與錄影帶(VHS )影音光碟產品)之所 有權利等情,有家庭視訊經銷合約、第二號修訂協議書及 中文譯本、95年8 月23日探索頻道之授權聲明啟事及中文 譯本,及原告公司選片單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209 頁至 第244 頁、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31 頁)。且上開經銷合約書第1 頁前言即記載該協議書包含 本頁及其後2 頁雙方因經磋商達成之特別約定條款,及標 準條款及條件,而第2 頁之特別約定條款第1 條「Exclus ivity 」獨家專屬授權約定:在授權區域,授權就選片在 零售市場、出租市場、郵購目錄市場及直接的回應銷售市 場部分取得獨家專屬授權;至於電子商務市場,授權取得 非專屬授權。至第4 頁「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 s 」(標準條款及條件)中「GRANT OF LICENSE(許可權 之授與)」第1.1 條所記載「non-exclusive license 」 ,應屬一般制式條款,於締約雙方有前揭特別約定時,應 優先適用特別約定,是以原告公司於該協議書所定專屬授 權期間就其所選定影片自為該等著作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人,依前揭規定,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 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被告有 關此部份之爭執,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Discovery 公司於98年間即對協和公司、沙 鷗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在98年11月16日追加 被告德川公司,是原告公司於98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德 川公司壓製Discovery 光碟之行為,卻遲至101 年1 月19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著作權 法第89條之1 及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被 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以實其說,而依本件刑 事案件之查獲經過,乃係由原告公司員工龔經雄於99年1



月27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l 樓之愛 買超市、臺北市世貿一館力新公司所設攤位,分別購得侵 害前揭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並報警處理,經警先依上開 光碟內環識別碼查知係由兆貴公司壓製,再分別於99年2 月2 日13時30分、13時40分許至力新公司、兆貴公司執行 搜索,嗣於同年月4 日13時、23時許,先後至址設桃園縣 龜山鄉○○村○○00○00號昶捷物流倉儲、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22樓德川公司執行搜索,始循線 偵查悉上情,此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應係於99年2 月4 日始知悉賠償義務 人為被告德川公司等,從而原告既已於101 年1 月19日具 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及 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自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委由兆貴公司、旭盛公司重製並銷售未經授權之Disc overy 授權之影音光碟,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 權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被告呂金園李文星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 0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呂金園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李文星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德川公司因其 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德川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且旭盛公司 於98年12月4 日出貨之銷貨憑單所載光碟片(見本院附民 卷第178 頁至第194 頁)均係受被告德川公司下單壓製完 成並銷貨予被告德川公司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等各 該行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本院100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載(如附件二)。(四)茲就原告所請部分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 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 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額,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 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 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 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 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將損害額之計算說 明如下:依原告提出之專屬授權期間期間確認函2 份、選 片單及前揭95年4 月1 日簽訂之家庭視訊經銷合約、98年 6 月25日簽訂之第二號修訂協議書等件,足以認定前揭由 被告德川公司委由旭盛公司壓製,並於98年12月4 日出貨 之光碟片中,有110 部影片係於原告公司已取得Discover y 公司專屬授權之影片,且每一部影片於該次下單壓製之 片數均達300 至1,500 片,盜版數量匪少,衡以被告呂金 園、李文星均自承於96年1 月間起即委由兆貴公司、旭盛 公司重製本件Discovery 系列光碟,則至前揭旭盛公司於 98年12月4 日出貨前,其重製行為已持續2 年餘,再者, Discovery 系列影片之拍攝及製作均耗費著作人龐大人力 、物力及財力,原告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在臺灣地區之專 屬授權人,依約繳付權利金,被告以盜版方式大量重製上 開影片,免除繳付權利金之負擔,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情節應屬重大,惟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就附件一所 示110 部影片,按每一著作物以1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 金,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每一著作物50萬元計算損害額 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著作權所受之損害 金額共計5 千5 百萬元(110 ×500,000 元=55,000,000 元)。原告雖主張受侵害之著作共365 部,然因其未能就 上開110 部以外之其他影片提出專屬授權資料供佐,是就 其餘影片所為請求及逾前開酌定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德川公司、呂金園李文星連帶賠償5 千5 百萬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原告關 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兩造聲請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 之駁回而失所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張 兆 光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件一
附件二(本院100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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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