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義
陳根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義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義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陳根枝無罪。
事 實
一、陳秀義、陳根枝係父子,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1 段 369 號,因不滿其等住處後方由陳良進所經營之炸雞店(址 設新北市○○區○○路1 段373 巷1 號1 樓)油煙過重,故 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陳 情,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遂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18時許,派 員前往上址炸雞店週邊及左側防火巷內稽查,陳良進因店內 生意忙碌,故委由莊坤松陪同環保局人員進行稽查,稽查過 程中,陳秀義、陳根枝等人曾就空氣採樣點與莊坤松發生口 角爭執,陳秀義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炸雞 店前,公然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莊坤松,足以貶 損莊坤松之人格。
二、案經莊坤松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 證人莊坤松、王彥為、陳良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辯護人雖以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㈠第29頁反面),惟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證人莊坤松、王彥為、 陳良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按現行刑事訴訟 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審 理時已傳喚證人莊坤松、王彥為到庭使被告2 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另被告2 人與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良 進到庭接受詰問,乃屬自願放棄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而本 件復經本院告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要旨,是上開 證人莊坤松、王彥為、陳良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 述,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且業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 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甚明。本件除證人莊坤松、王彥為、陳良進於偵查 中之證述外,被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 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陳秀義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一、訊據被告陳秀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沒有罵莊坤松三字經,我只是站在那邊看云云。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莊坤松提出之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其中檔名1598之影片(拍攝日期 為100 年11月16日),於畫面顯示時間18時33分51秒至18時 34分16秒期間攝得之情形為:「告訴人莊坤松進入畫面,走 向警員鍾鎮陽、證人陳良進,並與他們交談,被告陳秀義見
狀,也走向告訴人莊坤松、警員鍾鎮陽、證人陳良進,並對 著告訴人莊坤松方向講話,態度激動,之後少年陳○瑋(86 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證人蔡雅如上前將被告陳秀義 拉開並離開畫面」,有本院101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見本 院卷㈠第219 頁至反面)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見本 院卷㈡第19、20頁編號25至28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莊坤 松亦指稱被告陳秀義係在上揭期間出言辱罵伊「幹你娘(台 語)」等語,而觀諸上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案發當 時現場炸雞店前方除購買炸雞之民眾約4 、5 人外,與本案 相關之人士僅有被告陳秀義、告訴人莊坤松、警員鍾鎮陽、 陳明勝、炸雞店老闆陳良進、被告陳秀義之媳蔡雅如、孫子 少年陳○瑋等人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故可確認上揭證人 於案發當時均在現場,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鍾鎮陽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現場有 無人罵三字經?)有,我聽到陳秀義罵三字經「幹」,我們 上去勸解其餘我忘記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292號偵查 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勘驗擷 取照片編號26】勘驗畫面顯示時間18時34分時候,被告陳秀 義態度激動,對著告訴人方向講話,當時站在兩人中間的警 員是否就是你?)是。(法官問:當時他們的對話內容為何 ?)對話內容太久,我忘記了,當時陳秀義看著的方向是對 著告訴人沒錯,陳秀義確實也有說出「幹你娘」,可是我當 時面向陳秀義,要攔住他,所以我不清楚陳秀義是指著誰或 是罵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101 年11月14日審判筆 錄第12頁),徵諸證人鍾鎮陽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泰山分駐所員警,案發當日係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案 發現場處理本件空污稽查糾紛(詳本院卷㈠第57頁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其與被告 陳秀義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前具 結,擔負如為虛偽證言當受刑法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衡情 證人鍾鎮陽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陳秀義之 理,故證人鍾鎮陽證詞之可信度極高,足認被告陳秀義於上 揭時、地確有公然辱罵告訴人莊坤松「幹你娘」等語之行為 。
㈢至證人陳惠娟、蔡雅如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陳秀義沒有 以「幹你娘」罵莊坤松,他只有說「幹」,這是他的口頭禪 ,當時莊坤松在炸雞店內,在我們左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66頁反面、69頁101 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15頁),然 證人陳惠娟、蔡雅如分別係被告陳秀義之女兒、媳婦,其等 證詞是否屬實而無偏頗,自非無疑,且證人陳惠娟、蔡雅如
所述與前揭證人鍾鎮陽警員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均 有出入,實難遽以採為對被告陳秀義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另辯護人雖以:縱認被告陳秀義有出言辱罵「幹你娘」,亦 非針對告訴人等詞為被告陳秀義置辯,然證人陳良進於偵查 中已明確結證稱:我有聽到陳秀義罵莊坤松「幹你娘」等語 (見同上他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陳秀義當時出言辱罵之 對象確係告訴人莊坤松而非證人陳良進,倘被告陳秀義辱罵 之對象為證人陳良進,證人陳良進與被告陳秀義等人間復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油煙排放糾紛,何以證人陳良進不自行出面 提出告訴,反耗費時間為告訴人莊坤松本案出庭作證?且觀 諸前揭卷附編號26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9 頁下方),案發當時告訴人莊坤松係站在被告陳秀義之正前 方,證人陳良進則站在告訴人莊坤松左側,被告陳秀義自始 均係面對告訴人莊坤松講話,是辯護意旨認被告陳秀義辱罵 之對象並非告訴人莊坤松云云,自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秀義公然侮辱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秀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陳秀義之犯罪動機導源於其家人與陳良進間關 於炸雞店油煙排放之空污糾紛,因一時激動公然侮辱陳良進 之友人即告訴人莊坤松,未能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亦未 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自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莊坤 松名譽受損之程度,並衡及被告陳秀義於案發時已年逾七旬 ,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足見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 與告訴人莊坤松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陳秀義被訴傷害;被告陳根枝被訴傷害及 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秀義為被告陳根枝之父,爰渠等2 人 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檢舉陳良進位在新北市○○區○○路1 段373 巷1 號1 樓之炸雞店油煙過重,是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於100 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派員會同檢舉人等前往稽查 。陳良進因生意忙碌,故委託告訴人莊坤松與王彥為前往協 助稽查,嗣告訴人莊坤松因測量位置與被告陳根枝、陳秀義 發生爭執,被告陳根枝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左手肘撞擊告 訴人莊坤松,並用左手勒住告訴人莊坤松之頸部,又基於恐 嚇之故意,告以「沒你的事管什麼,好好做你的生意就好不 要管太多,不然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令告訴人莊坤松 心生畏懼,被告陳秀義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捶打告訴
人莊坤松之背部,另陳根枝之子陳○瑋亦徒手毆打告訴人莊 坤松(少年陳○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 度少調字第375 號裁定不付審理),致告訴人莊坤松因而受 有雙上臂、背部瘀挫傷及前胸挫傷之傷害。復行至陳良進上 開炸雞店門口,被告陳根枝再基於恐嚇之故意,告以「我就 是這麼惡霸、無量的人,你們如果要在此做生意,嘴巴都要 閉起來」等語,致告訴人莊坤松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秀義 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根枝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義、陳根枝2 人涉有上揭傷害、恐嚇等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坤松、證人王彥為、陳良進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新泰綜合醫院100 年11月17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 號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秀義、陳根枝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陳 秀義辯稱:我沒有動手打莊坤松等語;被告陳根枝辯稱:我 沒有恐嚇莊坤松,是莊坤松說我惡霸,我們也沒有打他,如 果當初有打他,警察也在現場,當時他就可以提出告訴等語 。經查:
㈠本件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因接獲電話陳情,於100 年11月16日 指派稽查員林傳銘、吳柏蒼、傅春能、鄭富禮等人偕同委外 檢測廠商(技佳公司)人員詹文瑞共5 人,於同日約18時許 抵達新北市○○區○○路1 段373 巷1 號1 樓陳良進經營之
炸雞店,並於同日18時10分至40分許至上址炸雞店周邊及左 側防火巷進行檢測採樣,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被告陳根枝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指稱 新北市○○區○○路1 段369 號有糾紛情事,警方遂立即派 員前往處理,警員鍾鎮陽、陳明勝2 人旋於同日18時26分許 抵達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吳柏蒼、詹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詳本院㈠卷第221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復有新 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6430號偵查 卷第3 頁、本院卷㈠第5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 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坤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環保人員到場 時全部進入防火巷裡面找檢測點時,到了鐵路便當的游窗下 ,當時炸雞店老闆陳良進很忙,叫我去防火巷幫他看一下, 結果到防火巷裡面,被告兩人及他們家人全都在防火巷裡面 ,我跟環保人員說在這裡檢測完全不對,陳根枝跟我說煙囪 完全沒有味道,可在這裡檢測嗎,我說在這裡就是不能檢測 ,後來陳根枝說沒有我的事情,叫我不要管,過一下我就被 陳根枝用左手臂打我胸口,再用左手勒住我脖子,右手環抱 我的身體,讓我不能動彈,因為陳根枝面對面環抱著我,陳 秀義就從我的前方也就是陳根枝的左後面用拳頭打我的頭頂 ,陳○瑋就在我的背後打我,打一會兒,蔡雅如及陳惠娟與 王芽就過來拉開,陳根枝就恐嚇我說如果要在這裡做生意, 就什麼都不要管,否則讓我生意做不下去,再一會兒,全部 環保人員沒有檢測全部拉到373 巷外面,因為檢測點有爭議 ,這時陳根枝就再次恐嚇我說如果要在這裡做生意,就把嘴 巴閉起來,什麼都不要管,後來我就跑回去我的店面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4頁101 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5 頁),然證 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林傳銘、吳柏蒼、傅春能、鄭 富禮、委外檢測廠商人員詹文瑞等5 人,均曾因本案數次到 庭作證,其中證人林傳銘、吳柏蒼、詹文瑞先後於101 年5 月18日、101 年10月17日至本院少年法庭(即少年陳○瑋所 涉傷害案件)及本院(即本案)作證;證人傅春能、鄭富禮 則先後於101 年1 月17日、101 年6 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 及至本院作證,觀諸證人林傳銘、吳柏蒼、傅春能、鄭富禮 、詹文瑞等人之前揭歷次證言,其等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時在 現場並未目擊任何肢體衝突、打架或恐嚇情事,有證人林傳 銘、吳柏蒼、傅春能、鄭富禮、詹文瑞等人之各該次偵查及 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㈠第 122 至130 頁、第157 至162 頁、第219 頁反面至227 頁反
面),是告訴人莊坤松指稱其在防火巷內遭被告2 人及少年 陳○瑋毆打並遭被告陳根枝出言恐嚇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非無疑。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莊坤松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光碟,其中檔名1588、1590、1591、1595之影片(拍攝日期 為100 年11月16日),於畫面顯示時間18時1 分40秒至18時 30分54秒期間攝得之情形依序為「證人王彥為出現在畫面中 ,在防火巷口走來走去(18:01:40)。證人王彥為從防火 巷走出來,手上沒有拿相機,此時還沒有看到告訴人莊坤松 (18:06:22)。證人王彥為走出畫面(18:06:53)。證 人王彥為走回防火巷口,手上拿著相機(18:07:35)。告 訴人莊坤松從外面走到防火巷口,並站在巷口向防火巷內觀 看(18:08:07)。告訴人莊坤松站在防火巷口。告訴人莊 坤松離開畫面(18:10:38)。告訴人莊坤松走回畫面(18 :11:07)。告訴人莊坤松走回巷口(18:11:14)。告訴 人莊坤松又離開畫面(18:13:45)。被告陳秀義跟其配偶 王芽走入防火巷內(18:14:46)。告訴人莊坤松一開始就 出現在防火巷外(18:19:23)。證人陳惠娟(從防火巷) 走出來(18:19:26)。一群人在巷口交談、走動(18:19 :54)。被告陳根枝從防火巷口走出(18:20:22)。告訴 人莊坤松進入畫面,走向證人陳良進,鄭富禮並交談(18: 20:36)。證人陳良進將證人鄭富禮拉進去炸雞店裡(18: 20:50)。被告陳根枝走向告訴人莊坤松,並伸手指著告訴 人莊坤松(18:21:05)。告訴人莊坤松與被告陳根枝背對 背離開。告訴人莊坤松離開畫面。告訴人莊坤松又進入畫面 。告訴人莊坤松又離開畫面,被告陳根枝與一名女子走出防 火巷。警員到場,證人王彥為也出現在畫面中。之後一直到 影片結束,警員、證人王彥為等人都一直站在防火巷與炸雞 攤前之範圍(18:30:54)」,有本院101 年10月17日審判 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18 、219 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4張(見本院卷㈡第7 至18頁編號1 至24照片)在卷可參, 依據此段現場監視器畫面,均未見告訴人莊坤松在上揭期間 內有進入防火巷內,或防火巷內可能發生衝突致巷內人員蜂 擁而出之情形,核與證人林傳銘、吳柏蒼、傅春能、鄭富禮 、詹文瑞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莊坤松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法官問:之前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你全程在場,請指出被告兩人在防火巷內毆打你及 被告陳根枝第1 次恐嚇你之時間點為何?)是在18時9 分的 時候。(法官問:【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名1590 】畫面顯示你從18時8 分7 秒一直到18時9 分55秒,你都沒
有進入防火巷,有何意見?)我還要再想一下。(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左下方照片,之前告訴代理人具狀稱你 是在畫面顯示時間18:19:25被打完出來,有何意見?)不 是這個時點被打,應該是環保人員來的時間是18時到,之後 約6 、7 分鐘我有進去防火巷,就是在那個時段被打的。( 法官問:你所述的情形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嗎?)看不出 來等語,是本件告訴人莊坤松證述之情節既與現場監視器畫 面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另證人王彥為於100 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101 年6 月 15日本院審理時、101 年6 月26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固 均證稱被告2 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莊坤松,且被告陳根枝在 防火巷內有以「沒你的事情管什麼,不要管太多,不然讓你 生意做不下去」等語恐嚇告訴人莊坤松等情節,然證人王彥 為於100 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莊坤松說防火巷測不準因 為該處有別人的煙囪,陳根枝用左手肘撞莊坤松,用左手勒 住他的脖子說「沒你的事管什麼,好好做你的生意不要管太 多,不然讓你生意做不下去」,陳秀義用拳頭搥打莊坤松的 背部,陳根枝的兒子從後方搥打莊坤松,我與陳根枝家人都 有上前攔阻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9頁);於101 年6 月1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根枝用左手撞莊坤松右手臂及胸口之 間,並用左手臂勒住莊坤松脖子,可是莊坤松有推開,後面 又有抱住,然後莊坤松就推不開,之後陳秀義在這時候就加 入打莊坤松,我看到陳根枝打莊坤松頭部及背部,陳根枝抱 住,然後陳秀義打,陳秀義是握拳頭用右手打莊坤松頭部及 背部…打到一半,他家人過去拉,我只剩下一手可以拉,我 也不敢強勢拉,因為我有拿著相機…我有聽到陳根枝對莊坤 松說「沒你的事情,管什麼,不要管太多,不然讓你生意做 不下去」,是在防火巷打完之後出來之後說的,莊坤松剛好 快要到巷口靠近窗戶旁邊,陳根枝在比較裡面靠近牆壁,一 個在左側一個在右側,陳根枝說上開話語時還在防火巷內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至反面、第133 、134 頁101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1、22、25、27頁);於101 年6 月27日 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則證稱:陳根枝講完之後就用左手肘撞 莊坤松的左肩及胸口部位,莊坤松有被彈開,之後陳根枝又 用莊坤松的脖子,用右手環抱住莊坤松,扭打之後,陳秀義 就從莊坤松的背後打莊坤松,之後是3 個女生就是陳根枝的 家人把他們拉開。陳根枝有罵莊坤松,說這裡沒你的事,做 你的生意就好,不要管太多,不然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當時 檢測人員就在我的右手邊,他們打起來以後,檢測人員就跑 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觀諸證人王彥為上揭
歷次證詞,就被告陳根枝、陳秀義出手毆打告訴人莊坤松之 身體部位、證人王彥為有無出手將雙方拉開、被告陳根枝口 出「沒你的事管什麼,好好做你的生意不要管太多,不然讓 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之時間點等重要細節,證人王彥為前 後說法均有不一致之處,其證詞已有瑕疵可指。且證人王彥 為證稱:陳良進請我拿相機去照相紀錄,後來莊坤松先進去 ,我拿著數位相機跟著進去防火巷(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 一節,亦與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情形不符(見本院卷 ㈡第7 至9 頁編號2 至5 照片),是證人王彥為之證詞既有 上述諸多瑕疵而難以盡信,自難採為對被告2 人不利事實認 定之依據。
㈤再者,告訴人莊坤松雖指稱其於100 年11月16日18時許遭被 告陳秀義、陳根枝及少年陳○瑋等人毆打成傷,然竟未立即 報警處理,反而是由其口中之加害人即被告陳根枝撥打電話 通知警方到場(詳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單),且告訴人莊坤松於101 年5 月18日本院 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自承在警員到場後其並未向警員告知甫 遭被告等人毆打(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以上各情均核與 常情有違。且告訴人遲至翌(17)日17時25分許,始自行前 往新泰綜合醫院急診一節,有告訴人莊坤松提出之新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他字卷第7 頁)、本院函調之新泰 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㈠第59、60頁)在卷可參,是 告訴人莊坤松既係於事發後近24小時始前往醫院驗傷,則其 是否確實於100 年11月16日18時許遭被告陳秀義、陳根枝等 人毆傷始有上開傷勢,顯有可疑。
㈥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根枝在上址炸雞店門口以「我就是那麼 惡霸、無量的人,你們如果要在此做生意,嘴巴都要閉起來 」等語恐嚇告訴人莊坤松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被告陳根枝是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時21分5 秒對我第 2 次出言恐嚇,即勘驗照片編號18所示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6頁反面101 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然依卷附 編號18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下方),僅 能認定被告陳根枝於案發當日18時21分5 秒時,有在上址炸 雞店前走向並伸手指著告訴人莊坤松,兩人有交談情形,然 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陳根枝有對告訴人莊坤松口出「我就是 這麼惡霸、無量的人,你們如果要在此做生意,嘴巴都要閉 起來」等言語。至證人陳良進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看到陳根 枝全家站在我的店面旁,陳根枝大聲說:「我就是那麼惡霸 、無量的人,你們如果要在此做生意,嘴巴都要閉起來」等 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0頁),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編號17、18(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可知證人陳良進於案 發當日18時20分50秒時,將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鄭富禮拉進 其所經營之炸雞店內,陳良進、鄭富禮兩人隨即進入店內而 未出現在畫面中,被告陳根枝與告訴人莊坤松係於15秒後之 18時21分5 秒許在上址炸雞店前交談,則人在炸雞店內之證 人陳良進是否能聽聞被告陳根枝與告訴人莊坤松之交談內容 ,已非無疑,且證人陳良進之上開證詞亦未指明被告陳根枝 對話之對象為何人,是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莊坤松、證人 陳良進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即認被告陳根枝確有以「 我就是那麼惡霸、無量的人,你們如果要在此做生意,嘴巴 都要閉起來」等語恫嚇告訴人莊坤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秀義、陳 根枝確有為上揭傷害、恐嚇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秀義、陳根枝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陳秀義、陳根枝之認定 。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秀義、陳根枝有上揭犯罪,自應 為就被告陳秀義被訴傷害部分、被告陳根枝被訴傷害、恐嚇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罰金部分改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