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45號
PCDM,101,易,645,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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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為 
      江修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1021號、第1483號、101 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修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俞為無罪。
事 實
一、江修芳向不知情之外甥俞為借用俞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 ,即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中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內,再由江修芳負責將款項領出以供花用,而以此方式分 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民國99年8 月2 日前之某幾日,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林部長」,接續撥打電話先向盧政忠佯稱其可參加香港六 合彩,再佯稱其已經中獎,惟須先繳交稅金云云,致盧政忠 陷於錯誤,於99年8 月2 日12時57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5 萬6 千元至系爭帳戶內,江修芳旋將上開款項 領出。
㈡自99年8 月5 日10時許至同年月9 日14時41分許前之某時止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國稅局人員陳先生」、「香港匯 豐銀行行員林琴」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石玉蓮佯稱只要 繳納六合彩基金,即可成為會員獲得補助,但須先繳納手續 費、稅金、匯差等款項云云,致石玉蓮陷於錯誤,陸續於99 年8 月5 日15時9 分許、同年月9 日14時41分許,依對方指 示分別匯款2 萬元、1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江修芳旋將上開 款項領出。
㈢自99年8 月7 日15時30分許至同年月9 日13時許止,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冒用「香港彩券局吳主任」、「香港彩券局黃局 長」等名義,陸續以電話向張展華佯稱可報六合彩之明牌供 張展華簽賭,惟張展華須先出資購買黃局長母親生日賀禮云 云,致張展華陷於錯誤,於99年8 月9 日13時許後之某時,



依對方指示匯款2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江修芳旋將上開款項 領出。嗣張展華石玉蓮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江修芳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盧政忠石玉蓮張展華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 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俞為石玉蓮張展華於警詢所述,均屬被告江修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被告江修芳就上開 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 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修芳固坦承有向其外甥俞為借用系爭帳戶,且如 前揭事實欄所示各筆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由其領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和俞為合夥在 做販賣建材的生意,系爭帳戶會有客人匯錢進來,伊沒有把 該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不知道盧政忠石玉蓮張展華等 人為何會把錢匯入系爭帳戶,伊以為張展華匯款的2 萬元是 伊表姊黃宗平還給伊的錢,黃宗平曾於99年7 月中旬向伊借 2 萬元,有跟伊說會在99年8 月9 日匯至系爭帳戶還錢,黃 宗平是大陸人,之前在臺灣,現在已經回大陸去了,另盧政 忠、石玉蓮的匯款伊以為是貨款的錢,有一位大陸福建的業 務員陳美英會打電話進來告訴伊錢有匯進來,伊確認錢有匯 進來才會出貨,貨是出給大陸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盧政忠石玉蓮張展華曾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時間 ,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 入系爭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均詳如事實欄所示), 隨後均遭領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政忠於偵訊時、 石玉蓮張展華於警、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板橋地檢署 100 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0頁、第



78-79 頁、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95號偵查卷〈下稱 偵四卷〉第170-172 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424 號 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7-8 頁),復有系爭帳戶之客戶開 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證人盧政忠匯款之臺北縣三芝 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以下同)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證人石玉蓮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人張展華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各1 份(見偵四卷第24-28 頁、偵二卷第45頁、第55-56 頁、第51頁、偵一卷第14頁)附卷可稽;又系爭帳戶係被告 江修芳向其外甥俞為借用,在本案發生期間由被告江修芳保 管使用,且證人盧政忠石玉蓮張展華上開匯入之款項均 係由被告江修芳領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江修芳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俞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3-4 頁)大致相符,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江修芳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江修芳僅空言辯稱證人張展華之匯款係伊表姊黃宗平 返還之借款,證人盧政忠石玉蓮之匯款係販賣建材之貨款 云云,卻迄今未能提出任何人證或書物證,以證明確有「黃 宗平於99年8 月9 日返還借款2 萬元」、「大陸福建業務員 陳美英曾撥打電話告知99年8 月2 日、5 日、9 日分別會有 貨款5 萬6 千元、2 萬元、14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且被告江 修芳有因而出貨」之事實(至共同被告俞為於檢察官偵訊時 係供稱:伊不認識黃宗平,在這個案子之前伊沒有聽過黃宗 平這名字,伊與江修芳合夥做建材生意,是做賣建材生意, 基本上建材的生意都是江修芳在處理,伊不知道是跟誰做生 意,也不知道是賣什麼建材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其所 言自無從證明被告江修芳上開辯解屬實),則被告江修芳前 開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㈢又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若非渠等 已確定可以掌握、使用系爭帳戶,豈會在詐騙上開各被害人 後,均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徒增不能順利取得 詐騙款項之風險?是被告江修芳上開所辯,顯有重大悖於常 情之處,殊不足採,應認被告江修芳確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證人盧政忠石玉蓮、張 展華等人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江修芳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江修芳所為,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修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江修芳所犯如 事實欄㈠、㈡、㈢所示3 罪間,犯罪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江修芳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 共同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江修芳 僅擔任提供帳戶及領出詐騙款項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中主 導犯罪之人,且就事實欄㈢部分已與被害人張展華達成和解 ,賠償張展華2 萬元,此有張展華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張展華與被告江修芳簽立之和解書各1 份(見偵二卷第32- 33頁)在卷可考,及被告江修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貳、被告俞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為與其舅舅江修芳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為「吳主任」、「黃局長」、「林部長」之人共組 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 年8 月2 日13時7 分前某日時,由被告俞為提供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該詐 騙集團使用,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吳主任」、「黃局長」 、「林部長」分別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佯以如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盧政忠石玉蓮張展華,致盧政忠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俞為之前開帳戶內(匯款金額詳 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再由江修芳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因認被告俞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俞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①被 告俞為江修芳之供述;②證人盧政忠石玉蓮張展華之 證述;③卷附盧政忠匯款之臺北縣三芝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石玉蓮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張展華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 份;④卷附系爭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 1 份,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俞為固坦承曾開立系爭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共同被告江修芳使用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和舅舅江修芳合夥做 生意,基本上生意都是江修芳在處理,江修芳說有做生意的 款項要匯進來,就跟伊拿系爭帳戶去用,應該是在98年間拿 去的,伊不知道江修芳領錢的情形,也不知道各被害人匯錢 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俞為上開所辯,核與共同被告江修芳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俞為的母親是伊大姊江秀芳俞為是伊的親外 甥,伊有和俞為一起合作建材買賣生意,伊跟俞為說建材生 意貨款進出要使用帳戶,所以俞為把系爭帳戶交給伊使用, 該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主要由伊保管使用,本件盧政 忠、石玉蓮張展華等人匯入之款項都是伊去領出來的,伊 領出來的時候沒有跟俞為講,這個帳戶的往來主要是伊在管 ,俞為比較不管這個,在上開領款的時段之前,俞為就已經 把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伊了等語(見 偵一卷第5-6 頁、偵二卷第25頁、本院101 年6 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101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系爭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見偵二卷第45頁)附卷可證,堪認 於本案發生前,共同被告江修芳確曾以生意匯款需要為由向 被告俞為借用系爭帳戶,且本案發生期間,系爭帳戶係由共 同被告江修芳使用。
㈡公訴人固主張被告俞為係基於與共同被告江修芳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並由共同被告江修芳負責領款云云,惟被告俞為既為 共同被告江修芳之外甥,復打算與江修芳合夥做生意,2 人



間顯有相當親近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則被告俞為於其舅舅江 修芳以生意匯款需要為由借用帳戶時,相信江修芳確有借用 帳戶以供正常存提款之需要,基於方便江修芳存提款之意思 ,將系爭帳戶交給江修芳使用,即與常情無違,難認其係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均包括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給江修芳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㈢又由證人盧政忠於偵訊時、證人石玉蓮張展華於警、偵訊 時之證述,及卷附盧政忠匯款之臺北縣三芝鄉農會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石玉蓮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張展華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系爭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等證 據資料觀之,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證人盧政忠石玉蓮張展華曾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而系爭帳戶係由共同被告江修芳保管使用乙節,已如前述 ,自難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遽認被告俞為確有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或與共同被告江修芳、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提供系爭 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俞為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或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均包括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 予共同被告江修芳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程度,本院自 無從形成被告俞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俞為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俞為無罪之諭知。
叁、移送併辦部分: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 以:被告俞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子雲」之人共 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9年7 月29日前之某日,由俞為提供系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金子雲」則於98年6 月16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向胡呂貴英佯稱其中「香港六合彩四星新臺 幣6,300 萬元」獎項,須匯手續費始能領獎云云,致胡呂貴 英陷於錯誤,於99年7 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俞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犯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僅就被 告俞為涉案部分移送併辦,並未就共同被告江修芳涉案部分



移送併辦)。惟查,本件被告俞為經起訴部分既判決無罪, 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無從併辦,該案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 共同被告江修芳如有涉及移送併辦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因 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如事實欄所示之3 件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應認犯意各別、犯行獨立 ,非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該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 得併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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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