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559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76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瑞純於民國101 年9 月 20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細故對告訴人林文淦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辦公室內,徒手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桌 上之玻璃裝飾品砸於地面,致該飾品碎裂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文淦告訴被告邱瑞純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名,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