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敬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字第1766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6599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1 年6 月3 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分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持有之。嗣於101 年6 月3 日14時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非法持有之愷他 命8 包(其中7 包驗前毛重30.169公克、驗前淨重27.889公 克、驗餘淨重27.8886 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27.7 172 公克】、純度為88.7% ,純質淨重24.7372 公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24.7375 公克】;另1 包驗前毛重0.38 2 公克、驗前淨重0.072 公克、驗餘淨重0.0692公克、純度 88.7% ,純質淨重0.0614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0. 0639公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乙○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查獲之愷他命8 包,除了伊於今年( 101 年)5 月底在臺北市大富豪酒店向藥頭買的,1 公克好 像是新臺幣(下同)300 元,伊買了15克外,還有就是之前 施用後所剩下來的;伊持有愷他命除了自己施用外,也會無 償轉讓給友人洪梓傑施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599 號刑事卷附101 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旅館之1105號房 內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友人洪梓傑之犯行,已於101 年
7 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 第15082 號、17625 號及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82 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580號繫 屬在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1 日甲○玉明101 偵15082 字第29958 號函連同本院收狀 戳(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上開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於101 年6 月3 日為警查獲 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1 年5 月12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友人洪梓傑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檢察官就同一 案件(實質上一罪),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前案先繫屬 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