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708號
PCDM,101,易,370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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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明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5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明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許英明於民國92年9 月18日起至99年2 月2 日止,擔任址設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4 「千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千德公司,現已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外,並負有為 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以及依照該公司實際給付予僱用 員工之工資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許英明於90年間因與鍾佳 霖(原名鍾靜玲)之配偶李承翰分別擔任社區之主委、總幹 事,而結識鍾佳霖,後因受鍾佳霖之託代為處理購買房屋事 宜,並與鍾佳霖有資金調度關係,而曾取得鍾佳霖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詎許英明藉此之機得知鍾佳霖之 基本資料後,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明知鍾佳霖並未在千德公司任職,且未領取千德公司給付之 薪資,竟利用辦公處所與千德公司設在同處之捷晟開發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捷晟公司)內任職之不知情員工鄭宇玲(原 名鄭育玲),於92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 8 樓之4 千德公司辦公處所內,於許英明業務上作成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鍾佳霖自92年11月11日起任職 千德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6,500 元等 不實事項,並於同日持該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而行使之,迄94年10月6 日因勞工保險 局以千德公司查無營業事項而逕予退保,足以生損害於鍾佳 霖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許英明復承前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間,在其



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填載鍾佳霖於94年度領取千德公司 給付36萬元薪資等不實事項,並於95年5 月間申報千德公司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千德公司94年度有薪 資支出36萬元等不實事項,連同上開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 一併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千德公司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雖該筆虛報薪資未造成千 德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仍足生損害於鍾 佳霖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鍾佳 霖之子於99年間欲申報扶養鍾佳霖,前往稅捐機關申請調閱 鍾佳霖之稅籍資料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鍾佳霖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英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佳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配偶李誠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宇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 年3 月17日北區國稅局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100 年3 月24日北區國稅板橋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 籍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101 年2 月1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千德公司 設立登記表、千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鍾佳霖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101 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鍾佳霖之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書、 94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 金刑之最低度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時予以 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晟公司員工鄭宇玲在屬於 被告業務上文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告訴人 鍾佳霖自92年11月11日起任職千德公司,每月投保薪資1 萬 6,500 元等不實事項,並於同日持該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而行使之,以遂行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 於92年11月11日、95年1 月間、95年5 月間先後數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隔非遠,方法相類,所犯係同一 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實施犯行,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身為千德公司負責人,竟擅自利用取得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便,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申報告訴人任職於千德公 司及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且 影響國家對於勞工保險管理及稅務機關對於稅務行政核定之 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照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 較有利被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 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 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規定,分別就其等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查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 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 萬元,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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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