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71
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3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8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 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甲○○於101 年5 月4 日1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 5 月3 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前,見葉○○所有、現供其父葉○○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停放 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 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並於機車沒 油後,隨意丟棄於某地點。
㈡復於101 年5 月6 日2 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見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30,000元) 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啟動機 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並於機 車沒油後,隨意丟棄於某地點。
㈢又於101 年5 月12日0 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施○○所有、 供其女友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 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
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並於機車沒油 後,隨意丟棄於某地點。
㈣再於101 年6 月1 日3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旁,見林○○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5,000元)停放於 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 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並於機車沒油 後,隨意丟棄於某地點。嗣為葉○○、江○○、賴○○、林 ○○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案發地點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江宇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葉○ ○、賴○○、林○○,及告訴人江○○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此外,復有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紙、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4 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 不佳,猶不知悔改,僅為供己代步使用,即多次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部分財物業 經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4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 1 支,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 院101 年1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再依卷內事證無
從證明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