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667號
PCDM,101,易,3667,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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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00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00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00係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父親,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新北市0 0區00路0段000巷0樓住處,因陳○○哭鬧,陳00 遂抱起陳○○下樓照顧,其本應注意移動嬰兒時,應謹慎懷 抱,不使之摔落,亦不應隨意搖晃,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00竟疏未注意,於下樓過程中因 重心不穩險些跌倒,致脫手摔出陳○○,跌落至折疊椅上, 陳00之雙手復壓上折疊椅,造成陳○○頭部向上反彈甩動 ,頭部因此受到不當施力,十多分鐘後,陳00發覺陳○○ 雙眼無神,情狀有異,雖緊急送醫,陳○○仍於一百零一年 三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墜落與搖晃造成顱內出血併 缺氧缺血性腦病,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陳○○母親侯00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 病患死亡通知單一紙、刑事警察局現場初步紀錄表一件、天 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一紙、傷勢暨現場照片一份在卷可稽( 見一百零一年度相字第三六三號相驗卷宗第九頁、第十頁、 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而陳○○ 確因被告下樓時重心不穩,致從被告手中摔出,跌落至折疊 椅上,被告雙手復壓上折疊椅,造成陳○○頭部向上反彈甩 動,雖送醫急救,仍因墜落與搖晃造成顱內出血併缺氧缺血 性腦病,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一份張附 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宗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 六頁、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五頁),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0000年0月0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同 上相驗卷宗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不慎將襁褓中之嬰兒脫手摔出,照護實有輕忽 ,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因一己疏忽 致與新生女兒天人永隔,其痛楚實非法律制裁所能比擬,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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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