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 文
陳盛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應按檢察官指定之時間至指定場所採尿檢驗,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盛華前因違反以下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㈠前因查獲於民國87年3 月初至同年月29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75號裁定送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2月18日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7年度偵字第 2460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查獲於88年3 、4 月間至89年12月1 日止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13號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6 日 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毒 偵字第74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初犯 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二、陳盛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 日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 犯,於該五年後再犯)。嗣經警於同年月2 日晚間11時30分 許,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緝,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盛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被告陳盛華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 號代碼:C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 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 犯至本案之三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 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惕勵 ,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 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 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本次距前次施用 毒品之期間、前次施用毒品所受刑事處遇等一切情狀,就本 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除前於9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拘役刑後 ,即未有起訴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審理中 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茲斟酌被告 本次三犯詎其二犯相隔十年以上,惟因二犯認定標準,致無 從受觀察勒戒處遇,是斟酌本案案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惟斟酌本案情節,認仍應予相當處分之必要,爰 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 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
決要旨參照),確保其遠離毒品,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檢察官指定之時間至指定場所採 尿檢驗,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