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3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秀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秀坤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連秀坤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 ㈡、㈢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6 日 下午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公寓住宅外,見1 樓大門未 關,遂徒手開啟大門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並利用樓梯間之 窗戶攀爬至何春協位於該棟公寓住宅3 樓之前陽台,開啟客 廳落地窗後,侵入何春協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何春協所有 、放置在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1,100 元、人民幣10元、Cart ier 手錶1 支、石材印章2 個得手,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 內,嗣何春協在前開住處後陽台洗衣,察覺有異,入屋察看 後發覺連秀坤在其房內,二人隨即發生拉扯,何春協因此受 有左肘、雙膝蓋、右小腿、左小腿、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何春協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拔釘器1 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何春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秀坤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秀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春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附卷可憑 ,復有扣案之拔釘器1 支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等(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 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 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 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而 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 圖為限。查,本件被告踰越告訴人住處之落地窗,係具有防 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徒手拉開落地窗,踰 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上開住宅,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前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306 條 之侵入住宅罪。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隨身攜帶之拔釘器1 支 ,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呈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自屬兇器無 訛。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 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取之財物業經追回並發還被 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拔釘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1 雙、自製開鎖鑰匙2 支, 均查無證據與本件犯行有關,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