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黃治中
陳育智
陳凱威
吳啟明
劉坤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進發與黃治中於民國101 年 3 月26日下午11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之1 (1 樓)欲找吳秀珠,吳秀珠遂與陳吳素雲及其他親屬 即被告即告訴人陳育智、陳凱威、被告吳啟明、劉坤麟至新 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與福隆路口與黃進發等人談判,詎雙 方一言不和,被告即告訴人黃進發、黃治中2 人遂與被告即 告訴人陳育智、陳凱威、被告吳啟明、劉坤麟等人發生扭打 。致被告即告訴人黃進發受有胸壁挫傷、左側頭部腫脹約2. 1 公分及枕部腫脹約3.5 公分、左側膝擦傷約2.3 公分、右 膝擦傷約3.1 公分、背部挫傷、左手撕裂約1.6 公分縫合3 針、右臉腫脹約3.5 公分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黃治中受有 頭部受傷、左肩部挫傷及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 育智受有左臉擦傷約2.6 公分、左膝瘀傷約2.5 公分之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陳凱威受有前胸抓傷約5.5 公分、左手抓傷 約2.1 公分、左足擦傷約1.5 公分、右手瘀傷約3.0 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黃進發、黃治中、陳育智、陳凱威、吳啟明 、劉坤麟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進發、黃治中告訴被告陳育智、陳凱威、吳啟 明、劉坤麟;告訴人陳育智、陳凱威告訴被告黃進發、黃治 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進發、黃治中、 陳育智、陳凱威、吳啟明、劉坤麟,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嗣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於本院101 年12
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本件告訴,此有和解 書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及本院101 年12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