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247號
PCDM,101,易,3247,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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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靚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林明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27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靚與告訴人何湘婷為姨甥關係,緣 2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於民國101 年5 月 16 日 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帶歌唱坊飲酒歡唱, 至翌日凌晨3 時許結束後,3 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在車 上被告提議一同至汽車旅館休息,雖經告訴人婉拒,惟3 人 仍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名爵汽車旅館」。迨3 人一同搭電梯上樓至房間後,告訴人便告以欲先行離去,迨 行至外面走廊時,綽號「阿賢」男子隨後追出,並牽告訴人 之手往電梯方向前進,聲稱欲護送告訴人返家。被告見狀心 生不滿,用手拉住告訴人稱:「她要回去就讓她自己回去就 好啦」等語,斯時告訴人欲掙脫,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高跟鞋以鞋跟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頓時血流如注 ,倒地不起,被告進而以腳猛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及左小腿、右小腿、踝磨損擦傷之傷害。嗣經 「阿賢」制止後被告始停止攻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5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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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