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720號
PCDM,101,易,2720,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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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識圭
      黃識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識圭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識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識圭㈠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㈡於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易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㈤於 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確定, 與上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關於林識圭另案經定應執行刑並 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而於100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部分,因上開假釋業經撤銷並執行殘刑,尚未執 行完畢,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二、詎林識圭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許,與黃 識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識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林 識圭,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抵達後黃識 嘉仍坐在本件車輛之駕駛座,維持本件車輛發動之狀態,由 林識圭下車徒手搬運鄭志發所有而放置該處空地內之冷氣機 及熱水器各2 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 由本件車輛已開啟之後車門,逐一置入在本件車輛內,而鄭 志發透過自家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察覺前述物品正遭人竊取 ,立即出屋並趨前追呼試圖攔阻林識圭,而黃識嘉聽聞鄭志 發追喊之言詞後,一時情急旋即駕駛本件車輛欲離去,匆忙



林識圭緊急自後車門進入本件車輛內,且林識圭黃識嘉 均未及關閉本件車輛之後車門,即共同駕車離去,竊取得手 。嗣經鄭志發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鄭志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共同被告林識圭、黃 識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志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件車輛照片等證據),被 告林識圭黃識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而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識圭部分:
訊據被告林識圭對於案發當時搭乘被告黃識嘉駕駛之本件車 輛至前往現場後,由其下車徒手竊取告訴人鄭志發所有之冷 氣機及熱水器各2 台,並藉由本件車輛將所竊物品載離現場 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7 張、本件車輛外觀照片共3 張(參101 年度偵字第 6574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0頁、第75至77 頁),被告林識圭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 堪採信屬實,其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
㈡被告黃識嘉部分:
訊據被告黃識嘉固不否認本件車輛為其所有,案發當時係其 駕駛本件車輛載送被告林識圭至案發現場,由被告林識圭下 車搬運冷氣機及熱水器各2 台,置入本件車輛之內,本件車 輛後車門沒關其就駕車與被告林識圭一同離開等情,惟仍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林識圭有欠其將近1 萬元,當 日係被告林識圭要向其借錢及借車,但其不願出借,被告林 識圭當時說朋友搬家有損壞且不要的物品相送,被告林識圭 可以撿來賣,作為清償對其欠款之用,其駕車離開現場前車 上有放音樂,沒聽見任何叫喊聲,是被告林識圭說可以走了 ,其才駕車離開,其不知道本件車輛後車門沒有關云云。經



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在100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2 分許 ,發現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的冷氣機及 熱水器各2 台遭竊,價值約1 萬元,依監視器畫面得知犯嫌 有兩名,且駕駛一輛綠色自小貨車(即本件車輛)前往案發 地行竊,一位犯嫌在車上駕駛車輛,另一名犯嫌就徒手搬運 其前述物品至所駕車輛上等語(參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 查中指述及證述:100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有遭竊冷氣機及熱水器各2 台,該處是 其之前住處,冷氣機及熱水器是放在住處旁邊空地,該空地 其有用鐵門圍起來,並用門栓拴起而未上鎖,當時其在住處 看監視器,發現有一人先把鐵門打開,將車子以倒車方式進 去,把冷氣機及熱水器各2 台搬上車,其趕快追出來,他們 就開車跑了,這兩個人一個在車上,一個在下面搬,應該是 內行的小偷才知道拿比較貴的,還特地開車來等語(參偵卷 第75至77頁)。考量證人即告訴人係本件之被害人,無事證 顯示其與被告黃識嘉有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並 無設詞誣陷被告黃識嘉之動機或必要,且其證述之情節,不 僅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被告 黃識嘉前開不為爭執之供述情節相合,自堪採信屬實。 ⒉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識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叫被告黃識 嘉開車進巷子裡面,該處是個死巷,被告黃識嘉在車上等其 ,本件車輛並沒有熄火,是保持運轉之狀況,其去搬2 台壞 的冷氣機,都搬到本件車輛的後車廂,之後好像有人發現其 等偷東西,當時東西都已經放好在本件車輛上了,聽到有人 喊一聲,事主(即告訴人)有喊也有追出來,追到距其約3 、4 輛車之距離,約20公尺之外,是先大聲喊「你在做什麼 」再跑過來,被告黃識嘉聽到聲音後就趕緊將本件車輛開走 ,其才跳到後車廂上,其與被告黃識嘉並無深厚交情或信賴 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
⒊依據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述情節、上開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識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以及前述案發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所示,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林識圭 將所竊物品,經由開啟之後車門放入本件車輛之際,曾遭告 訴人察覺後立即大聲喊叫,並跑步趨近被告二人所在位置, 被告黃識嘉聽聞告訴人之喊叫聲響後,不待被告林識圭上車 及妥為關閉後車門,即有將發動中之本件車輛駛離現場之舉 ,應屬實情。如被告黃識嘉駕駛本件車輛至案發現場搬運物 品之真實原因,確係聽聞被告林識圭提及友人搬家且有損壞 之物品相贈,此等光明正大之取物理由,大可停留現場要求



被告林識圭向告訴人詳為說明,以釐清其二人所搬運物品之 權利歸屬,衡情黃識嘉應無聽聞他人喊叫並跑步趨近,即慌 張狼狽至不待被告林識圭上車並關閉後車門,僅求迅速逃離 現場之地步,由此可見被告黃識嘉所辯與被告林識圭前往案 發現場之理由,不僅完全悖於常情,更與被告黃識嘉彰顯於 外之實際作為彼此衝突,已難採信屬實;其次,被告黃識嘉林識圭之間,於案發之時彼此認識時間不長,亦無特殊深 厚之交情或信賴之關係,已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識圭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03 頁),又被告黃識嘉自承 :其使用本件車輛在重新橋下擺攤販售中古音響,營業時間 平日係早上4 時、5 時開始至中午結束,例假日則至下午2 時結束,每日晚間11時至12時睡覺前都是在做擺攤販賣前之 準備工作等情(參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顯示本 件被告因工作所需,作息甚為固定,其與被告林識圭認識不 久又無特殊交誼關係,於深夜凌晨時分竟願意犧牲休息或睡 眠時間,僅為滿足被告林識圭之請求,即前往顯非被告林識 圭住處且物品所有權歸屬甚為可疑之處,再由被告林識圭搬 運現場物品入本件車輛之內,堪認被告林識圭所稱之搬運物 品理由,客觀上至為可疑,而被告黃識嘉卻無故深信被告林 識圭之荒誕說詞,益見所辯:其因被告林識圭之請求前往案 發現場搬運他人相贈物品云云,毫無可資採信之基礎;再者 ,被告林識圭將現場物品經由後車門搬進本件車輛內時,經 告訴人追喊而被告林識圭未及上車並關閉後車門,被告黃識 嘉即有急切駕車離去之舉動,對照被告黃識嘉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與被告林識圭至案發現場時,該處沒什麼人與車等 語(參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且衡以案發之時係一般人休 息、睡眠之深夜凌晨時分,人員活動發出之聲響自較日間為 少,又案發之地亦非交通往來頻繁之通渠大道,更無人車鼎 沸之可能,足以推認以告訴人大聲喊叫及跑步趨近所發出之 聲響,在本件車輛後車門未關閉之情況下,縱使被告在本件 車輛內有開啟音樂聆聽,亦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追呼靠近之 情,但被告黃識嘉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其離開之時沒有 聽到叫喊聲云云,顯係虛偽卸責之詞,亦無足採;此外,被 告既係使用本件車輛作為擺攤販賣中古音響之人,於運送中 古音響之途中,萬一本件車輛之車門未確實關閉,車內供作 販賣所用之物品,可能一部或全部掉出車外造成毀損,致使 被告黃識嘉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此等被告黃識嘉使用本件車 輛經營事業之常情,應為被告黃識嘉所熟知,堪認駕駛本件 車輛移動之前,確實察看所有車門已否關閉,亦應為被告黃 識嘉基於自身事業經營應有之通常駕駛習慣,此觀被告黃識



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可自車上照後鏡察看後車門有無關 閉,其在駕駛本件車輛過程中,會留意車門有無關閉等語( 參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可見印證。從而,被 告黃識嘉既以本件車輛作為載運被告林識圭放入後車輛物品 之用途,依其自身之使用本件車輛之駕駛習慣,必應於移動 本件車輛之前,確實察看所有車門是否關閉之舉,但被告黃 識嘉卻在未關閉後車門且同行之被告林識圭亦未上車等異常 情況下,迅速駕駛本件車輛離開現場,至足彰顯其所辯陪同 被告林識圭到場之理由,全然無法通過其自身使用本件車輛 駕駛習慣之檢驗,在在難認所辯之到場理由屬實。綜上,依 被告黃識嘉案發當時經告訴人追喊後之異常作為,以及自身 利用本件車輛載運販售物品之常情及駕駛本件車輛之習慣, 堪認被告黃識嘉實非單純協助被告林識圭到場搬運他人贈送 之物品,被告黃識嘉所為辯解,與上開事證及事理相違,皆 無足採,被告黃識嘉林識圭共同著手本件犯行之情,已甚 昭然,自足認定。
⒋至於被告林識圭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稱係被告黃識嘉叫其 前往案發現場搬運告訴人鄭志發所有之前述物品等語(參偵 卷第6 至9 頁、第61至6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其 拜託被告黃識嘉幫其載運朋友搬家壞掉的冷氣,其在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係被告黃識嘉叫其行竊部分,係被告黃識嘉事後 向其斥責,且警方對其借訊時提及是被告黃識嘉咬出其本件 犯行,其才挾怨報復云云(參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姑 不論案發時被告林識圭積欠被告黃識嘉債務尚未歸還,被告 林識圭得以遂行本件竊盜犯行,得力於被告黃識嘉駕駛本件 車輛作為載運工具,且依被告林識圭於本件審理中證述內容 ,被告林識圭係以不實之理由誘騙被告黃識嘉到場搬運物品 ,而使被告黃識嘉涉入本件犯行,如被告林識圭尚有一絲道 德良心,當無於警詢、偵查中數度憑空誣指被告黃識嘉於罪 之理,且對照前述被告黃識嘉供稱:其係聽從被告林識圭所 提之理由,即於深夜凌晨前往案發現場搬運來路不明之物, 而經告訴人追喊後,又完全不思停留現場並請求被告林識圭 與對方釐清權利歸屬,反而不待被告林識圭上車或妥善關閉 車門,旋即駕駛本件車輛離開現場,復於案件進入本院審理 後,極力撇清其未聽聞告訴人追喊,以及設詞掩飾其未待後 車門關閉後再駕車離去之真正原因,足以彰顯被告黃識嘉如 非與被告林識圭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當無前述諸多 顯違常情及自身駕駛習慣之情事,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識圭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撇清或掩飾被告黃識嘉本件竊盜犯 行之證述,概係迴護被告黃識嘉本件竊盜犯行之詞,均無足



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識嘉林識圭對於本件竊盜犯行,確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黃識嘉所為辯解,純為卸免自 身刑責之詞,洵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不合,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識圭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黃識嘉未涉及本件 竊盜犯行之證述內容,亦係迴護被告黃識嘉之語,俱無足採 。本件被告黃識嘉所為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二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所犯 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林識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積,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林識圭本件以前已有數次 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對於不得以竊盜之方 式侵害他人財產,自當瞭然於胸,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至為不該,且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生活 所需之財物,竟共同趁機竊取他人放置案發現場之物品,更 見其二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心,兼衡 其二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 頁、第4 頁被 告二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林識圭坦承自身犯行,卻出言迴護、掩飾被告黃 識嘉本件犯行,而被告黃識嘉仍藉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 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範疇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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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