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606號
PCDM,101,易,2606,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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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7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亞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謝亞衡陳憲宏素有嫌隙,彼此相處甚為不睦。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某時,陳憲宏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1 樓弘麒水電行(下稱本件水電行),與本件水電行經 營者高鴻軒(原名高秋明)聊天,迄於同日18時45分許,謝 亞衡亦前往本件水電行,欲向高鴻軒領取薪資,謝亞衡見陳 憲宏在場,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長條狀不明物品 自陳憲宏身後攻擊陳憲宏陳憲宏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與謝亞衡發生扭打,而陳憲宏另行走出本件水電行至停 放機車處,取出長條狀不明物體,站在本件水電行外對其內 之謝亞衡叫囂,經謝亞衡走出本件水電行與陳憲宏口角爭論 後,陳憲宏復承上開犯意,再以所持物品攻擊謝亞衡,雙方 肢體衝突過後,陳憲宏因而受有右上臂、左上臂、右前臂、 左前臂及背部挫傷與血腫之傷害(陳憲宏謝亞衡發生扭打 ,並持不明物品攻擊謝亞衡,致謝亞衡受有前額、右眼眶下 緣及右眼皮殘刮傷痕、左手肘挫傷瘀青、左手腕挫傷及前胸 、背部及肩部均有挫傷紅腫之傷害犯行,另行審結)。貳、案經陳憲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以下所援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謝亞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本院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 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 然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 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憲宏發生口角爭執 及肢體衝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完全 沒有動手,其是被告訴人追著打,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是 在手的內側,且背部之傷勢應該由上往下,皆與告訴人所述 之情節不符云云。經查:
㈠對於告訴人與被告前為本件水電行之同事,案發當日被告有 持類似電線之物從告訴人背後攻擊,造成告訴人背部之傷勢 ,之後告訴人隨即起身還手攻擊被告,又至機車置物箱內拿 電線攻擊被告,告訴人與被告自本件水電行內部打到門口, 再從門口打到內部,被告要去拿室內電話,告訴人就將電話 拉掉,被告拿出手機蒐證後,告訴人就直接離開現場,告訴 人驗傷單上之傷勢是被告打的,右上臂、左前臂是阻擋被告 攻擊所造成,背部的傷勢被告拿手機蒐證前從後面襲擊所造 成,被告襲擊之前告訴人在本件水電行內看電視,是背對被 告來的方向,當時本件水電行內有高清泉夫婦、高鴻軒等人 在場,但這些人在告訴人與被告口角爭執或肢體衝突的過程 ,都沒有過來勸架或阻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高秋明於警詢關於案發時地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扭打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行政 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 年10月30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30張等件在卷可稽(參101 年度偵字第15738 號卷第3 至6 頁、13至15頁、第22頁、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且觀以告訴人案發當日之驗傷結果,其背部受有兩則較為 顯著又幾近平行,且均係由右上方延伸至左下方之條紋,此 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持類似電線之物品從背部攻擊所 致之情,於日常生活經驗上並無相違之處,告訴人手部受傷 之位置,固有出現在左右兩手內部之情,與單純遭受攻擊而 舉手阻擋時,傷勢多在手部外側之情略有出入,然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曾有扭打之事實,於雙方肢體互為強力推擠、拉扯 之過程,告訴人受有偏向雙手內側之傷勢,亦無顯悖常情之 處,是證人即告訴人前述指證內容,應堪採信屬實。被告所 為辯解,與上開事證及事理不合,純係卸責之詞,概不足採




㈡至於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願意接受測謊(參本 院卷第56頁反面),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請求專 業鑑定機關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請 求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曾為本件水電行之同事關係,於人際交往之過程中 ,縱有若干衝突或爭執,當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逐一處 理或化解,被告未思及此,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行為 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所幸告訴人僅受手部及背部之表淺傷害,且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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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