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16號
TPEV,106,北小,16,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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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塗世華
被   告 歐陽榮鎧
      陳春惠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史玫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陽榮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前處,未緊靠路邊即臨時停車,而其所載乘客即被告陳春 惠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致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被告車輛右側時,系爭車輛 左側車身撞及被告車輛右側車門而肇事。原告修復系爭車輛 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受有修車3日 之營業損失5,040元,共計21,04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40元。
二、被告分別以下情辭置辯:
㈠、被告歐陽榮鎧略以:上開事故地點為國泰醫院前,為東向西 單行道,一般車輛皆慢速行車,被告歐陽榮鎧所載乘客即被 告陳春惠因欲前往醫院復建,故被告歐陽榮鎧於醫院前黃線 路段靠邊臨時停車,讓被告陳春惠下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未於單行道醫院前等後前車暫停下車,便突然強行從右側狹 小空間超車造成推撞,致使被告車輛右側車門嚴重受損,亦 造成乘客驚嚇。警方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資料並不正確,且 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稱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陳春惠略以:事故當天,有許多病人老人至醫院外排隊 等候復建,原告應注意當場前後左右之情況,因原告開車開 太快,來不及停才撞到被告車輛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照及駕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第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初步研判此次交通事故之肇因為被告歐陽榮鎧 有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違規,被告陳春惠有開啟車 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事實,則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被 告歐陽榮鎧雖辯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正確,且 原告之車輛並未受損云云,被告陳春惠則辯稱因原告開車開 太快,來不及停才撞到云云。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 排臨時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 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仁愛路4段300巷15之3號即 國泰醫院前,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併排停於車道 上,系爭車輛車身略後於被告車輛右側並排停於被告車輛與 國泰醫院之間,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6頁);再參被告歐陽榮鎧於警詢時陳述:「……我車沿仁 愛路4段100向東向西行駛,我車道目的地國泰醫院,在我車 左手邊,我車停於黃線離路線約2.2公尺,因路邊有停車車 輛,車號不知道,我車停於車道上,未熄火,然後乘客陳春 惠從副駕駛座下車,打開右前車門後,被乙部營小客111 -C3(當時我車停時沒有看到該車),其左前方擦撞我車之 右前車門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及被告陳春惠於 警詢陳述:我是從台北動物園搭車乙部ATN-0979,……,車 行經仁愛路4段100巷東向西行駛道到國泰醫院第二門診復健 門口前,司機停了車,我是坐右側副駕駛座,下車前我有往 後看沒有車,然後就打開右前車門,人還沒有下車,就被乙 部計程車111-C3(我沒看到該車)其左前方撞及我所坐車之 右前車門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及原告於警詢陳述 :「……我車沿仁愛路4段100向東向西行駛,我看到乙部自 小客ATN-0979在我前方約兩台汽車車身之距,停在車道上, 方向燈也沒打,於是我就慢慢往前行進行經過該車之右前車 門,該車之右前車門突然打開,然後就碰撞,以致我車之左 前輪及左前葉子板與該車之右前車門碰撞而肇事」等語(本



院卷第19頁),且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確實有遭到撞損,有前 揭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 ,而被告陳春惠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車速過快致其無 法注意之情事,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是被告歐陽榮鎧疏未 遵守上開規定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即讓其乘客下車,且乘客 即被告陳春惠於開啟車門欲下車之際,亦疏未注意原告之車 輛,並讓其先行而致肇事,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車損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張 被告歐陽榮鎧駕駛肇事車輛因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其乘客 被告陳春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撞及被 告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其二人就此次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7年1月出廠, 預估修復費用為16,000元,其中零件為6,500元,鈑金為1, 800元、拆裝為3,500元、烤漆為4,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32頁) 。惟系爭車輛係97年11月出廠,至105年11月11日撞及受損 為止,已使用超過4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 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 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應為650元(6,500×1/10),加計上述鈑金1,800元、拆 裝3,500元、烤漆4,2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0,150元(650+1,800+3,500+4,200),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需 修復,將致其3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040元,參諸原 告所提出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上記載「工作時間3天」 (見本院卷第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查知悉排汽輛2000CC 以下之計程車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於 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4,458元(1,486×3=4,458)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608元(10,150+4,458),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94元(14,608/21,040×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306元(1,000-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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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盟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