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齊蓉
溫絜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
742 、29422 、3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齊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溫絜綸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齊蓉、溫絜綸前於民國99年7 月至10月間,經查獲單獨或 共同犯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於本案均不構 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又分別或共同為下列各該犯 行:
㈠湯齊蓉於100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至40分間某時許,騎 乘溫絜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溫絜綸 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環河道路堤外之停車場,見黃莉 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黃莉雯機車)停放 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黃莉雯機車置物箱 內財物之竊盜犯意,徒手拔下黃莉雯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 內之米白色包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 元、身分證 、學生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等各一張、玉山銀行、 富邦銀行、京城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手 機一支及鑰匙一副)得手,隨即騎車逃逸離去。再隨即於同 日下午5 時47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30號之廣福農會 ATM 提款機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持用竊得之黃莉 雯提款卡自ATM 提款機盜領存款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犯意,接續以黃莉雯之京城商業銀行與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 自該ATM 提款機提領現金20,000元、2,000 元得手,隨即逃 離現場。嗣經黃莉雯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 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湯齊蓉與溫絜綸於100 年9 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溫 絜綸機車搭載溫絜綸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85 巷36弄口 ,湯齊蓉見謝青珊停放機車進入體育場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單獨基於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意,未告知 同行溫潔綸,隨即停車並獨自至謝青珊機車旁,徒手扳開機 車椅墊,竊取置物箱內之謝青珊包包一個(內有現金約15,0
00元、餐卷約2,000 元、謝青珊、謝章浩之身分證、健保卡 各一張、手機一支、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二張、印章三個、 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各一本、汽車及住家鑰匙各一串)得手 ,隨即騎乘機車搭載溫絜綸逃離現場。溫絜綸於湯齊蓉下車 行竊時,在湯齊蓉停車處觀看湯齊蓉舉動,明知湯齊蓉竊取 謝青珊財物係屬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收受湯齊蓉 交付之竊得謝青珊現金及財物。嗣謝青珊返回停車處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㈢湯齊蓉、溫絜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取他人停 放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青龍嶺觀景台前停車場之機車之置 物箱內財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湯齊蓉、溫絜綸於100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許,由湯齊蓉騎 乘溫絜綸機車搭載溫絜綸至大同山青龍嶺觀景台停車場,趁 四週無人時,由湯齊蓉徒手扳開姜星宇之男友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坐墊,由溫絜綸伸手入置物箱 內竊取姜星宇所有之郵差包一個(內有手機二支、錢包一個 、身分證、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2,800 元)得 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姜星宇及伊男友返回停車處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
⒉湯齊蓉、溫絜綸於100 年9 月11日晚上6 時23分許,由湯齊 蓉騎乘溫絜綸機車搭載溫絜綸至大同山青龍嶺觀景台停車場 ,趁四週無人時,由湯齊蓉徒手扳開李柏潔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坐墊,由溫絜綸伸手入置物箱內 竊取姜星宇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手機一支、錢包一個、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 及現金2,300 元),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李柏潔返回 停車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之證據 能力部分:
㈠被告湯齊蓉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溫絜綸於偵訊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 告湯齊蓉於審理中認罪,未請求行使反對詰問權,而經合法 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⒉黃莉雯之京城商業銀行與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資料,查 係各該銀行於通常金融交易之業務過程中,由ATM 電腦設備 自動紀錄之交易資料,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共同被告溫絜綸、被害人黃莉雯、謝青珊、姜星宇、李伯潔 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 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湯齊蓉就起訴事實全部認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被害人與共同被告溫絜綸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未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溫絜綸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湯齊蓉於偵訊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 告溫絜綸捨棄行使反對詰問權,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 之依據。
⒉共同被告湯齊蓉、被害人姜星宇、李柏潔於警詢之陳述,被 告溫絜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被害人與共同被告湯齊蓉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湯齊蓉就其單獨或與共同被告溫絜綸共同為事實欄一所 示之各該犯行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溫絜綸、被害人黃莉雯、謝青珊、姜星宇、李 柏潔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莉雯之京城商業銀 行與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ATM 提款機錄影影像暨影 像翻拍畫面、各該路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暨影像翻拍畫面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湯齊蓉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齊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溫絜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告湯齊蓉竊取謝青珊機 車財物時其有目擊過程、同欄㈢所示之本院勘驗青龍嶺觀景 台前停車場處監視錄影影像攝得其與被告湯齊蓉在姜星宇、 李柏潔機車旁,於被告湯齊蓉做出將各該機車座墊拉上後, 其即蹲下徒手伸入各該機車置物箱,並將機車置物箱內物品 取出之影像(本院101 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頁),均不 爭執,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涉犯收受贓物及竊盜
罪嫌,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湯齊蓉當時交付之財物為贓物云云 、青龍嶺觀景台監視錄影影像係因被告湯齊蓉稱要還伊錢, 故伊才一同前往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收受贓物部分:被告溫絜綸於偵詢中坦 承其有在旁目擊被告湯齊蓉竊取謝青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 過程,且其有與被告湯齊蓉一起花用該竊得現金(100 偵字 第28742 號卷第30-31 頁),而被告湯齊蓉並於審理中明確 陳稱「她有看到我在偷,偷到的財物當天跟她一起使用掉」 、「我偷玩東西都放在她那邊,她當然知道。」等語(本院 101 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9 頁),足認被告溫絜綸明知被 告湯齊蓉竊取謝青珊財物,並收受該竊得贓物花用,其收受 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其辯稱不知悉云云,係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㈢、⒈、⒉所示之竊盜部分:青龍嶺觀景台前停 車場處監視錄影影像攝得被告湯齊蓉在姜星宇、李柏潔機車 旁,於被告湯齊蓉做出將各該機車座墊拉上後,被告溫絜綸 即蹲下徒手伸入各該機車置物箱,並將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取 出之影像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無誤(本院101 年11月23日審 判筆錄第3 頁),核與被告湯齊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 述情節相符,勘認被告溫絜綸有與被告湯齊蓉共同竊取姜星 宇、李柏潔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至於 ,被告溫絜綸上開辯稱之犯行動機,不論其所辯是否實在, 均與各該竊盜犯行無涉,是其所辯,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溫絜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湯齊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單獨竊取黃莉雯財物、同 欄㈡所示之單獨竊取謝青珊財物、同欄㈢、⒈、⒉所示之與 被告溫絜綸竊取姜星宇、李柏潔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同欄㈠所示之持竊得黃莉雯 金融卡自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其雖持 黃莉雯二張銀行提款卡為提款,惟均基於將竊得之提款卡之 帳戶金額提領殆盡之同一犯意,且提款卡均屬同一被害人所 有,應認為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溫絜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收受被告湯齊蓉交付之竊 得謝青珊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就同欄㈢、⒈、⒉所示之與被告湯齊蓉竊取姜星宇 、李柏潔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㈢被告湯齊蓉與被告溫絜綸就事實欄一、㈢、⒈、⒉所示之共 同竊取姜星宇、李柏潔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構成共同正犯。
㈣被告湯齊蓉、溫絜綸就事實欄一各欄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湯齊蓉、溫絜綸於99年7 月至10月間已經查獲單 獨或共同犯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湯齊蓉部 分:本院100 年易緝字第97號〈竊盜7 罪〉、100 年易字第 3997號〈竊盜1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 罪〉、10 0 年簡字第8400號〈竊盜5 罪、收受贓物1 罪〉。溫絜綸部 分:本院100 年易字第3997號〈竊盜1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1 罪〉),於查獲後,仍不知警惕,於入監執行 前,又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二人之素 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各罪之犯行樣 態及財物價值,並斟酌被告湯齊蓉犯後坦承犯行,現已有正 當工作,惟被告溫絜綸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茲就二人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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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湯齊蓉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起訴事實一) │ │折算壹日。 │
│ │ ├────────┼─────────────────────┤
│ │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設備取財罪。 │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起訴事實二) │ │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㈢、⒈之事實。│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起訴事實三) │ │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㈢、⒉之事實。│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起訴事實四) │ │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被告溫絜綸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犯收受贓物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起訴事實二) │ │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㈢、⒈之事實。│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起訴事實三) │ │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㈢、⒉之事實。│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起訴事實四) │ │折算壹日。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