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50號
PCDM,101,易,1950,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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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桂芳與告訴人謝文源係夫妻,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10 1 年4 月2 日11時(應係12時許之誤載)許,因案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結束後(即同署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 2 號案件),同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金城路口附近之公 車站牌停等公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以徒手拉扯 告訴人之頭髮,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併頭髮抓傷,前額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傷害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次查告訴人已於101 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完畢而辯論終結之前,當庭表明撤回本件告訴之意並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之情,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84頁), 是就被告所涉本件傷害罪嫌,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應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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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