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函彌(原名吳惠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2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函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槍壹枝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槍壹枝、塑膠珠陸拾柒顆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槍壹枝、塑膠珠陸拾柒顆沒收。
事 實
ㄧ、吳函彌(原名吳惠娟)與陳氏琛、陳今枝在新北市新莊區裕 民街55巷11號3 樓、4 樓比鄰而居,因認陳氏琛、陳今枝製 造噪音,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 10日上午7 時許,持其所有之玩具槍1 枝,填妥塑膠珠,前 往上址4 樓外,朝陳氏琛、陳今枝住處木門射擊,致射穿其 門板造成孔洞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氏琛、陳今枝。又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上午7 時許,持前開玩具槍 ,裝妥塑膠珠,前往上址4 樓外射擊,陳氏琛聞聲開門查看 ,吳函彌即將其玩具槍指向陳氏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陳氏琛,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氏琛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玩具槍1 枝、塑膠珠67顆。二、案經陳氏琛、陳今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函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琛、陳今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玩具槍1 枝、塑膠珠67顆扣 案,及照片8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8日北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損壞他人器物罪、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損壞 告訴人陳氏琛、陳今枝住處木門,侵害二不同使用權之財產 法益,觸犯二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ㄧ毀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氏琛、陳今枝為 鄰居關係,不思敦親睦鄰之道,偶遇細故,未能理性溝通, 率然持玩具槍毀損他人器物並予恫嚇,守法觀念容有欠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扣案玩具槍1 枝,係 被告持以毀損、恐嚇犯罪使用,另扣案塑膠珠67顆,則供恐 嚇犯罪之用,悉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