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德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32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德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湘德自民國97年2 月15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在址設臺 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以製造 、行銷內視鏡及周邊產品為業之OO科技有限公司(下稱O O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處理OO公司客戶訂單事宜, 係為OO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胞妹曾OO則於97年10月1 日成立以銷售內視鏡為業之OOO有限公司【嗣於99年9 月 24日更名為OOO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OOOOOO OENDO SCOPE CO.LTD ),下稱OOO公司】,詎曾湘德於 OO公司任職期間,因執行業務而知悉OO公司客戶訂單之 規格、數量及價目等資訊,認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為OO O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OO公司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98年2 月13日,以其使用之「OOOOO OOOO@mr-tools.com .tw 」電子郵件帳號寄送電子郵 件予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員工,表示 OO公司詢問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之訂單,請逕與OOO公 司聯絡,將OO公司之交易機會,轉給曾OO所經營之O OO公司,而違背其應為OO公司維繫並拓展銷售業績之 任務,嗣因OO公司對該封郵件未予理會而不遂。(二)於98年6 月5 日,以其使用之「OOOOOO OOOO@hot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寄送電子郵件予全 崴公司之客戶即英國OOrt system Limited 公司(下稱 英國OOOO公司)員工,將英國OOOO公司原欲向O O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內視鏡產品之訂單,轉給曾OO 所經營之OOO公司,由OOO公司出貨予英國OOOO 公司並完成交易,而違背其應為OO公司維繫並拓展銷售 業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OO公司銷售上開產品原可獲取
之利益。
(三)於98年8 月6 日前某日至99年3 月12日,以電子郵件與全 崴公司之客戶即德國OOOautomotive GmbH 公司(下稱 德國OOO公司)員工聯絡,將德國OOO公司原欲向O O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內視鏡產品等訂單,陸續轉給曾 OO所經營之OOO公司,由OOO公司出貨予德國OO O公司並完成交易,而違背其應為OO公司維繫並拓展銷 售業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OO公司銷售上開產品原可獲 取之利益。
(四)於99年5 月26日即將離職前,以其使用之「OOOOOO OOOO@h otmail.com 」電子郵件帳號寄送電子郵件予 OO公司之客戶即德國客戶OOOOOOOComponents GmbH公司(下稱德國OOOOOOO公司)負責人,將德 國OOOOOOO公司原欲向OO公司購買如附表四所示 內視鏡產品之訂單,轉給曾OO所經營之OOO公司,由 OOO公司出貨予德國OOOOOOO公司並完成交易, 而違背其應為OO公司維繫並拓展銷售業績之任務,致生 損害於OO公司銷售上開產品原可獲取之利益。嗣於曾湘 德離職後,OO公司發覺訂單數量減少而查閱電子郵件紀 錄,及客戶轉寄上開與曾湘德聯絡之電子郵件予OO公司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OO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援引認定被告
曾湘德構成犯罪之證據,雖有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僅爭 執證人證述之證明力),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傳訊證人陳OO、陳OO、曾OO、周OO等人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最後審 理期日就前揭事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又審酌本件所援引之證據(詳後 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依各文書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其中電子郵件部分分別係被告離職後告訴 人OO公司自電腦監控系統中調取之郵件紀錄,或係告訴人 公司客戶轉發予告訴人公司而提供者,業據證人陳OO及林 OO證述明確,被告亦無提出任何電子郵件備份以證明告訴 人所提供之電子郵件有何偽造或增刪不實之處,其餘發票、 出貨單、網頁列印畫面、出口報單等文書證據則未經被告爭 執其真實性,此外,本院尚查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形或其他 程序上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其胞妹曾 OO則開設OOO公司,其曾寄送電子郵件予OO公司員工 表示關於OO公司詢問如附表一所示產品可與OOO公司聯 絡,亦曾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公司客戶即英國OOOO公 司、德國OOO公司、德國OOOOOOO公司員工,將上 開3 家公司原欲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產品訂 單轉予OOO公司,由OOO公司出貨予上開3 家公司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會將OO公司詢問 如附表一所示產品轉給OOO公司,是因為OO公司規定不 能零售,所以OO公司詢問後,伊就轉單給OOO公司,是 否成交伊不知道,伊轉單給OOO公司是因為只有OOO公 司會跟OO公司買產品,如果轉單給其他公司,其他公司就 會跟另一間製造相同產品的OO公司買產品;伊會將英國 OOOO公司、德國OOO公司、德國OOOOOOO公司 訂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產品訂單轉予OOO公司出貨, 是因為OO公司與德國OOOOOOOOOOOO公司有簽 訂獨家經銷合約,所以OO公司不能出售如附表編號二、三 、四所示產品予英國OOOO公司、德國OOO公司、德國 OOOOOOO公司等客戶,OO公司就指示伊將上開客戶 訂單轉予OOO公司,以規避獨家經銷合約之約定,故伊無 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7年2 月15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在以製造、行
銷內視鏡及周邊產品為業之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 ,負責開發歐洲客戶及處理國內、外客戶訂單事宜,被告 胞妹曾OO則於97年10月1 日起成立以銷售內視鏡為業之 OOO公司【於99年9 月24日更名為OOO科技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為OOOOOOOENDOSCOPE CO.LTD)】,被 告於98年2 月13日,以其使用之「
OOOOOOOOO@mr-tools.com .tw 」電子郵件帳號 寄送電子郵件予OO公司員工,表示OO公司詢問如附表 一所示產品之訂單,請逕與OOO公司聯絡;於98年6 月 5 日,以其使用之「OOOOOOOOOOO@hotmail .com 」 電子郵件帳號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客戶即英 國OOOO公司員工,將英國OOOO公司原欲向告訴人 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內視鏡產品之訂單,轉給OOO公司; 於98年8 月6 日前某日至99年3 月12日,以電子郵件與告 訴人之客戶即德國OOO公司員工聯絡,將德國OOO公 司原欲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內視鏡產品等訂單,陸 續轉給OOO公司;於99年5 月26日即將離職前,以其使 用之「OOOOOOOOOOO@hotmail.com」電子郵件 帳號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客戶即德國客戶OOOOO OO公司負責人,將德國OOOOOOO公司原欲向告訴 人購買如附表四所示內視鏡產品之訂單,轉給OOO公司 ,OOO公司則分別出貨予英國OOOO公司、德國OO O公司、德國OOOOOOO公司而完成交易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OOO公司負責人曾OO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OOO公司於98年間有接獲英國OO OO公司訂單、99年間有接獲德國OOO公司及德國OO OOOOOO公司訂單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86號偵查卷第122 頁;本院卷一第29 8 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名片、告訴人OO公司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被告寄送予OO公司、英國OOOO公司、德 國OOO公司、德國OOOOOOO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至四所示產品價格、OO O公司出貨之商業發票、OOO公司出貨之出口報單、O OO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廠商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同 上偵查卷第10至27頁、第30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2 1 號偵查卷第21至28頁、第69至73頁;本院卷二第118 至 29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回覆OO公司稱該公司詢問關於附表一所示產品訂單 請與OOO公司聯絡,及將告訴人公司客戶即英國OOO
O公司、德國OOO公司、德國OOOOOOO公司如附 表二、三、四所示產品訂單分別轉予OOO公司出貨之行 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董事長陳OO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O O公司董事長,曾湘德於97年2 月至99年5 月在OO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處理國內、外客戶訂單,98年至99年 間OO公司沒有委託其他公司在OO公司無法承接訂單時 代為接單,如果OO公司無法即時出貨,會請客戶等OO 公司製造完成後再出貨,OO公司如果不接訂單或是將訂 單轉給其他公司,都要開會經過伊和總經理林OO同意, OO公司曾經賣內視鏡產品給OOO公司,OOO公司算 是OO公司的客戶;在曾湘德離職前伊沒有看過曾湘德回 覆給OO公司表示訂單請與OOO公司聯絡的電子郵件, OO公司沒有指示或授權曾湘德以該模式處理OO公司訂 單,曾湘德任職期間亦未向伊或總經理報告曾經將客戶訂 單委由OOO公司代為處理的情形;伊沒有看過曾湘德回 覆英國OOOO公司表示OOO公司有庫存可以出貨的電 子郵件,OO公司沒有指示或授權曾湘德將英國OOOO 公司訂單轉予OOO公司,曾湘德事前或事後亦沒有報告 此事;伊沒有看過曾湘德回覆德國OOO公司表示OO公 司產品庫存不夠,可向OOO公司下單的電子郵件,OO 公司沒有發生過角度鏡庫存不足情形,如果有內視鏡產品 庫存不足時,也會請求客戶容許延緩出貨,不會指示或授 權曾湘德將德國OOO公司訂單轉予OOO公司;伊沒有 看過曾湘德回覆德國OOOOOOO公司表示會聯絡OO O公司員工處理該公司訂單的電子郵件,OO公司不會指 示或授權曾湘德做這樣的事情;OO公司也沒有規定不得 對國內客戶或大陸客戶從事報價或銷售行為,若是國內客 戶的訂單即使數量小也會自己接,若是大陸客戶數量較小 的訂單,會轉由大陸合作的公司即福州OO企業有限公司 承接,OO公司內員工有分工,有些員工負責國外大客戶 ,有些員工負責國內客戶較小的訂單等語綦詳(詳同署99 年度他字第5786號偵查卷第145 至148 頁;本院卷一第16 2 至1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OO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OO公司總經理,OO公 司沒有委託其他公司承接訂單,如果OO公司無法及時出 貨,會請客戶允許延遲出貨,如果受限契約內容無法履行 ,OO公司就不會承接訂單,也不會請客戶向其他公司下 訂單,曾湘德任職OO公司期間負責國內、外訂單,OO 公司曾發生過客戶訂單受限於OO公司與德國OOOOO
OOOOOOO公司之獨家經銷合約而拒絕承接的情形, 沒有為了規避獨家經銷合約而將國外客戶訂單轉由OOO 公司承接,曾湘德亦沒有跟伊提過客戶訂單與上開獨家經 銷合約發生衝突的問題,告訴狀所附曾湘德與OO公司、 英國OOOO公司、德國OOO公司、德國OOOOOO O公司的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曾湘德都沒有跟伊報告過, 有些電子郵件是曾湘德離職後客戶轉寄來給伊看的;OO 公司應該沒有角度鏡庫存不足的情形,伊從來沒有指示曾 湘德將德國OOOOOOO公司訂單轉由OOO公司承接 ,OO公司也沒有規定不得針對國內或大陸客戶從事報價 或銷售行為,若是國內或大陸客戶給OO公司數量較小的 訂單,OO公司仍然會賣,不會轉由OOO公司承接等語 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16 至118 頁;本院卷一第168 至 169 頁反面),而證人陳OO、林OO分別為告訴人公司 之董事長、總經理,為被告任職期間之主管,亦為實際經 營告訴人公司之人,對於告訴人公司承接訂單之流程及營 運策略、經營模式等,自有十分詳盡之瞭解,且證人陳O O、林OO2 人將開發歐洲客戶、處理國內外客戶訂單事 宜等影響告訴人公司營運發展之重要業務指派予被告,復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工作認真,當 係對被告之工作能力及態度予以相當之肯定,與被告自無 任何嫌隙、仇恨可言,又證人陳OO、林OO2 人迄今仍 持續經營告訴人公司,實無必要甘冒較被告被訴之背信罪 責刑度更重之偽證重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堪認證人陳OO 、林恕至2 人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可透過監控其使用之電子郵件而知悉 其將OO公司、英國OOOO公司、德國OOO公司、德 國OOOOOOO公司之訂單轉予OOO公司,告訴人公 司既未阻止其轉單行為,顯係同意其轉單等語。然查,本 件被告以告訴人公司配置之專用電子郵寄帳號寄送電子郵 件予OO公司員工,請OO公司就產品訂單逕向OOO公 司聯絡,及以其使用之私人電子郵件帳號寄送電子郵件予 英國OOOO公司、德國OOO公司、德國OOOOOO O公司,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產品訂單轉予OOO公司 之各該電子郵件,均無備份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 之電子信箱一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詳同上 偵查卷第10至2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員工周OO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OO公司擔任業務期間,伊 使用OO公司的公用帳號寄出去的電子郵件不是所有都會 備份到董事長或總經理的帳號,有些不重要的事情例如客
戶詢問產品資訊、出貨日期等,就不會寄備份給董事長或 總經理,除非是重要客戶、數量比較大的訂單或詢問價格 問題,伊才會備份給他們,是否寄備份是伊自己決定的等 語(詳本院卷一第197 頁、第199 頁),及證人陳OO亦 於審理時證稱:OO公司員工以公司分配使用之專屬電子 郵件帳號寄送電子郵件時,OO公司電腦會有監控,但所 謂的郵件監控只是留下記錄,不見得所有監控人員都守在 電腦前面看所有電子郵件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反面),衡情一般稍具規模之公司於分配專屬電子郵件 帳號供員工聯絡業務上事項使用時,通常會有電腦中樞監 控系統將上開電子郵件帳號發送之紀錄留存於監控系統中 ,但未必會有專責人員隨時在監控系統上逐一、逐字審閱 所有員工發出之所有郵件內容,且員工每日業務上與客戶 聯繫之事項甚多,員工當無可能、亦無需要將所有重要及 不重要之郵件均備份予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過目,是證人 陳OO、周OO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一般公司經營管理模式 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無其他OO公司員工之證述內 容,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公司有指示被告請OO公 司逕向OOO公司訂購附表一所示產品、同意或授權被告 將英國OOOO公司、德國OOO公司、德國OOOOO OO公司訂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訂單轉予OOO公司之舉 ,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公司知悉且同意其將訂單轉予O OO公司等語,實無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其請OO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產品訂單逕與OO O公司聯絡,是因為告訴人公司指示不接數量較小之訂單 ,而其將訂單轉予OOO公司,是因為只有OOO公司會 跟告訴人公司購買產品等語。惟查:
1.證人即OO公司前員工陳OO於偵查中證稱:在伊任職O O公司期間,老闆曾指示若是國內客戶要買1 至2 支公司 產品時,公司不直接接單,老闆要伊們專注在國外大客戶 上,公司會要伊們直接給國內貿易商接單,當時OO公司 在國內的貿易商是君邦等公司,但不是伊負責的業務範圍 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20 頁),證人周OO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任職OO公司期間,對於國內客戶想要購買1 至2 台OO公司產品時,業務會介紹給OO公司國內的貿 易商接單,因為OO公司是工廠,不是零售商,如果這位 客戶伊們判斷只會跟OO公司購買1 或2 次,伊就會介紹 給OO公司國內的貿易商,如果經判斷是有潛力長期購買 的客戶,OO公司就會賣給他,但通常來詢問的客戶一開 始沒有辦法判斷是零售或是長期購買的客戶,所以伊們還
是會請示主管,依照主管的意見轉單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198 頁),而就卷附被告回覆予OO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 內容觀之(詳同上偵查卷第22至24頁),該電子郵件之內 容稱:「附件是我公司的產品,其中MT-200 and MT-200 ATC 應該就是您要的產品,訂單請與OOO聯絡00-0000- 0000,技術問題請與我聯絡00-0000-0000*33 」等語,O O公司應係向被告詢問告訴人公司是否有生產販售OO公 司需要之折射器產品,而非向被告表示已決定向告訴人公 司訂購特定產品及特定數量,顯非因OO公司訂購產品數 量甚微,而經告訴人公司指示被告將訂單轉予OOO公司 至明。此外,縱告訴人曾指示不零售產品予國內客戶,然 證人周OO亦稱若是經判斷為有潛力長期購買告訴人公司 產品之客戶,即使零買告訴人公司仍會接單等語,核與一 般商業常情相符,蓋倘若公司授權業務人員僅由客戶訂單 數量即可自行判斷是否接單,將可能流失市場上許多有潛 力長期購買、僅初次合作時先以小數量訂單試用產品之客 戶,一般具有商業經營理念之公司當無可能授權業務人員 僅以客戶訂單數量即可無須請示主管而自行決定是否接單 或轉單予其他公司,是以,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告訴人公司 之業務人員,對於OO公司員工來信詢問產品時,除應提 供告訴人公司產品詳細資訊予OO公司作為購買與否之參 考外,自應待OO公司表示欲購買告訴人公司何項產品、 確切數量後,詳實提報主管,由主管判斷OO公司之訂單 數量是否過小或OO公司是否為具有潛力長期與告訴人公 司合作之客戶,倘告訴人公司主管判定OO公司提出之訂 單數量過小且OO公司亦非有潛力與告訴人長期合作之客 戶而決定不予接單,亦應由告訴人公司主管決定將該OO 公司訂單轉予何下游廠商或貿易商,斷無任由身為業務人 員之被告於尚不知OO公司欲購買產品訂單數量之際,即 不予呈報主管而自行將訂單轉予OOO公司之理。 2.次以,OOO公司係告訴人公司客戶,曾向告訴人購買內 視鏡產品,但非與告訴人簽訂代理或經銷契約、具有上下 游關係之合作廠商一節,業據證人陳OO、周OO於審理 時證稱OOO公司是告訴人的客戶,不是上、下游廠商, 也不是競爭對手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第 195 頁反面),核與證人曾芝樺於審理時證稱OOO公司 與告訴人之間沒有不成文約定OOO公司不能跟其他公司 進貨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一第299 頁),是以,告訴人公 司既未曾與OOO公司簽訂任何代理、經銷告訴人公司產 品之契約,亦未有任何不成文之約定限制OOO公司僅能
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產品,則以OOO公司僅為告訴人公司 客戶之關係,且同時期市場上仍有其他製造生產內視鏡產 品之廠商競爭情況下,尚難保證OOO公司出售之所有內 視鏡產品均會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此外,證人林OO於審 理時證稱:曾湘德離職之前均未曾表示過OOO公司負責 人是其姊妹,伊是到檢察官那邊作證時才知道曾湘德與曾 芝樺的關係,OO公司曾經販賣內視鏡產品給OOO公司 ,是由曾湘德負責與OOO公司聯絡的,OO公司販售內 視鏡給OOO公司之價錢較販售給國外客戶之價錢為低, 價格是曾湘德制定的,因為曾湘德當時是OO公司負責耀 齊電公司的業務人員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17 0 頁),證人陳OO亦稱被告不曾告知OOO公司負責人 是其姊妹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則被告身為 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本應盡力為告訴人公司追求最大 利益,並謹慎處理與自身具利害關係之商業事項,若其胞 妹於相同地區經營相同產業之公司而可能與告訴人公司具 有競業關係時,自應如實知會告訴人公司主管即陳OO、 林OO,再依照主管指示報價、出售產品予OOO公司, 甚至請求將OOO公司之報價、訂單等事宜分配予其他業 務人員負責以避嫌,詎被告捨此途徑而不為,率於接獲賀 正公司員工來信尋問告訴人公司產品而尚未下訂單時,即 未經主管指示,貿然請OO公司人員就訂單事宜直接與耀 齊電公司聯絡,其所為顯已違背其職務無疑。
3.再者,OO公司於100 年3 月28日OO公司向告訴人公司 購買1 支MTAD-100折射鏡、100 年4 月20日購買20支MTAD -100折射鏡一情,業據OO公司員工張幸楠於偵查中結證 稱:伊印象中有跟OO公司的周先生接洽過,當時伊們公 司向OO公司購買MTAD-100的產品,就只有買過這1 次, 伊沒有跟OOO公司詢價或買賣過等語(詳同署100 年度 偵字第17321 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並有OO公司提供 之轉帳傳票、告訴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信件列印 畫面、報價單、產品資訊等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44 至47頁、第56至59頁),就上開OO公司員工與告訴人公 司業務周先生聯絡之信件內容觀之,100 年3 月23日賀正 公司員工詢問告訴人公司是否有「AD blue 濃度折射鏡」 ,並請告訴人報價及表明需要10至20組,告訴人公司員工 周先生回覆稱:「…我公司有此產品,請見附件規格書, Unit price:NT750(不含稅)目前我公司無庫存,交期為 下單後1 個月」等語,嗣後OO公司亦分別於100 年3 月 28日、4 月20日向告訴人購買上開產品,足見即使賀正公
司對於告訴人公司而言屬於不曾交易過、僅欲購買10至20 組產品之國內新客戶,且告訴人公司當時並無庫存可馬上 出貨,告訴人公司員工仍向OO公司報價並據實告知交貨 期間,而非以無庫存或訂單數量過低等原因直接將賀正公 司訂單轉予國內其他廠商。故被告上開辯稱內容,難認與 事實相符,尚非足採。
(五)被告復辯稱其將告訴人公司客戶即英國OOOO公司、德國HW A 公司、德國OOOOOOO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訂單 產品轉予OOO公司出貨,係因告訴人公司指示其以此種 方式迴避獨家經銷合約等語。經查:
1.告訴人公司與德國ROTHENBERGER Werkzeuge GmbH 公司( 以下簡稱德國ROTHENBERGER公司)於97年5 月7 日簽訂獨 家經銷合約,並於98年8 月28日續約,約定德國ROTHENBE RGER公司就告訴人公司生產之「Monitor Type Borescope (監控型管道探視器)」產品,於歐洲地區及使用於內管 、導管、排水管之檢測及清潔業務、衛生、暖氣、配管、 住宅空氣調節等營業範圍內,享有獨家經銷權一節,為告 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獨家經銷合約、獨家經 銷合約72/2009 原文及翻譯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詳同上 偵查卷第92至94頁、第101 至105 頁;本院卷一第416 至 424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附表二至四所示產品雖為告訴人公司德國ROTHENBERGER公 司上開獨家經銷合約所約定之產品,但並不受上開獨家經 銷合約限制而可由告訴人公司銷售予英國OOOO公司、德國 HWA 公司、德國OOOOOOO公司等公司,告訴人公司亦未指 示被告將附表二至四所示產品訂單轉予OOO公司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全崴公 司雖與德國ROTHENBERGER公司有簽訂獨家經銷合約,但德 國ROTHENBERGER公司是一家製作家庭管線的公司,所以獨 家經銷合約只限於家庭管線範圍,且OO公司在簽訂上開 契約之前已存在之客戶不受該獨家經銷合約限制,簽約後 的客戶若產品使用範圍不屬於水管及家庭管線,亦不受該 獨家經銷合約限制,倘OO公司有客戶落入該獨家經銷合 約範圍內,OO公司就會建議業務不要接單,不可能授權 員工轉給其他公司接單,這樣會影響OO公司競爭力,全 崴公司不可能為規避獨家經銷合約而將訂單轉給OOO公 司承接,因為即使這樣轉單也會違反與德國ROTHENBERGER 公司間的獨家經銷合約等語明確(詳同上偵查卷第145 至 147 頁;本院卷一第162 至168 頁),核與證人林OO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OO公司與德國ROTHENBERGER公司
簽訂之獨家經銷合約第1 條,受限制之產品範圍為家庭管 線,只要營業項目不屬於家庭管線業的客戶,OO公司還 是可以銷售,英國OOOO公司是上開獨家經銷合約簽約前就 已經與OO公司有合作關係的客戶、德國OOO公司是從事 汽車零件業、德國OOOOOOO公司是從事電子業,均不受上 開獨家經銷合約限制,該契約附件雖有列出3 家在簽約前 已經成為OO公司客戶之公司,但簽約時德國ROTHENBERG ER公司說沒有關係,只要代表性寫幾家就可以了,只要不 要衝到他們最主要的業務就是家庭管線,所以本案曾湘德 轉單的客戶都不屬於上開契約範圍內等語相符(詳本院卷 一第170 頁反面、第172 頁),佐以上開獨家經銷合約第 1 條亦明確約定由告訴人公司賦予德國ROTHENBERGER公司 獨家經銷之產品名稱為「Monitor Type Borescope(監控 型管道探視器)」,使用之範圍為「tube,pipe and sewe rin spection-,and-cleaning business and/or sanitar y,heating,plumbing,residential air conditioning ( 內管、導管、排水管之檢測及清潔業務,及/ 或衛生、暖 氣、配管、住宅空氣調節)」,並註明簽訂上開契約之前 已經與告訴人公司具有合作關係之客戶不受契約限制等語 ,且證人林OO係代表告訴人公司與德國ROTHENBERGER公 司簽訂上開獨家經銷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對於上開契約內 容之文義解釋及簽約當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有深 刻瞭解,且一般商業上簽訂之獨家經銷合約,通常會有銷 售區域、產品適用行業之限制,以兼顧契約當事人雙方利 益,是證人林OO上開解釋,自非子虛;此外,英國Dart 公司係告訴人公司與德國ROTHENBERGER公司簽訂獨家經銷 合約前即有合作關係之客戶,德國OOO公司、德國Adroni c 公司則與德國ROTHENBERGER公司經營不同類別之業務等 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英國OOOO公司、德國HWA 公 司、德國OOOOOOO公司、德國ROTHENBERGER公司之網頁列 印畫面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163 至167 頁;本院卷 第425 至431 頁),故依照告訴人公司與德國ROTHENBERG ER公司簽訂之獨家經銷合約之文義及目的解釋,堪認告訴 人公司客戶即英國OOOO公司、德國OOO公司、德國Adroni c 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產品,均非上開獨家經銷 合約限制範圍,告訴人公司自無需指示被告透過OOO公 司銷售附表二至四所示產品予上開客戶。至被告另辯稱告 訴人公司有給英國Snap on UK公司獨家代理等語,業據證 人林OO證稱OO公司確實有口頭同意給Snap on UK公司 代理OO公司生產之mig6100 內視鏡產品6 個月,但後來
沒有達到預期銷售量,所以時間到期後就取消了等語明確 (詳同上偵查卷第118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電 子郵件內容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70頁),是依照被告提 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告訴人公司與英國Snap on UK公 司口頭約定之代理關係於97年5 月14日終止,被告猶指其 98年6 月5 日將告訴人公司客戶即英國OOOO公司訂單轉予 OOO公司出貨係因迴避獨家代理契約等語,洵非足採。 3.次查,證人曾芝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之耀 齊電公司客源有OO公司的客戶,是由曾湘德通知OOO 公司,說有客戶要跟伊們買產品,曾湘德通知的時候伊不 知道是OO公司受限於獨家經銷合約而不能銷售產品,事 後伊才從曾湘德那邊知道OO公司有獨家經銷合約的限制 ,OOO公司與OO公司沒有簽訂協議或契約,OO公司 也沒有約定OOO公司不能向其他公司進貨,當時德國O OOOOO公司是OO公司談好訂單之產品型號、價格、 數量後直接將訂單給OOO公司,而德國OOO公司、德 國OOOOOOO公司就是OOO公司用電子郵件聯繫後 ,直接跟OOO公司購買產品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29 8至299 頁、第301 頁),是被告胞妹曾 OO經營之OOO公司與OO公司不具有代理、經銷之上 下游廠商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且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 公司確實如被告所辯為了迴避與德國OOOOOOOOO OOO公司簽訂之獨家經銷合約,而指示被告將訂單轉予 OOO公司出貨,告訴人公司勢必會由具有決策權之人與 OOO公司談妥如何轉單、售貨價格、出貨流程等事宜, 並以契約或口頭約定限制OOO公司僅能向告訴人公司購 買產品,同時為了避免OOO公司向其他生產內視鏡產品 之公司訂貨、或OOO公司以低於告訴人公司對客戶之報 價出售產品予告訴人公司轉單之客戶,告訴人公司應會先 與客戶談妥訂單內容、產品型號、價金、出貨方式等細節 後再將整筆訂單轉予OOO公司,並追蹤OOO公司是否 確實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產品出貨,始為合理,然證人曾O O卻稱被告通知有告訴人公司客戶要向OOO公司購買產 品時,其不知道告訴人公司是要迴避獨家經銷合約,亦不 知道告訴人公司是否會追蹤客戶貨源,且德國OOO公司 、德國OOOOOOO公司之訂單也是OOO公司與客戶 直接用電子郵件聯絡下單等語,顯與一般為迴避獨家經銷 合約而私下轉單之商業常情相違,難認告訴人公司會在無 法控制OOO公司進貨貨源、出貨價格之情況下,指示被 告將英國OOOO公司、德國OOO公司、德國OOOO
OOO公司之訂單轉予OOO公司,徒增日後可能流失客 戶之風險,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4.至證人即德國OOOOOOO公司負責人OOOOOOO OOOOO雖於偵查中證稱:林OO曾在德國與伊討論因 為OO公司與德國OOOOOOOOOOOO公司有簽訂 獨家經銷合約而無法再販賣產品給伊公司,伊與林OO就 討論以後可以跟OOO公司購買,產品價格及保固都一樣 等語(詳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7 32 1 號偵查卷第125 頁 ),然證人林OO已明確表示不曾見過證人OOOOOO OOOOOO,亦不曾與證人OOOOOOOOOOOO 討論為迴避獨家經銷合約而將訂單轉予OOO公司等情, 且證人OOOOOOOOOOOO經營之德國OOOOO OO公司於案發後即與曾芝樺經營之OOO公司購買內視 鏡產品合作迄今,為證人OOOOOOOOOOOO所不 否認,而曾OO經營之OOO公司於99年9 月24日更名為 新視電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OOOOOOOOOO OOOOOOCO.LTD,則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考( 詳同上偵查卷第111 至112 頁),恰與證人OOOOOO OOOOOO經營之公司名稱相同,足見證人OOO OOOOOOOOO與被告胞妹經營之公司迄今仍有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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