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636號
PCDM,101,易,1636,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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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幸‧拉拉格斯(原名陳文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4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久幸‧拉拉格斯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下列條文業有修正:(一)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侵占罪之主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 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 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 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 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
(二)就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三)罰金刑加重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 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而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 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加刑。爰審酌被告受僱臺北縣(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期間,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下稱原民會)委託,於90年3 月至11月間擔任花東新村 之管理員,負責花東新村之收(催)繳租金,並上繳原民會 之業務,竟將承租戶潘陽桂英、周朝妹、林明春林茂忠劉秀蘭及陳麗華所繳之租金(共計新臺幣102,296 元)侵占 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已如數償還上揭侵占等情,有原民會出具之收據4 紙( 含歸還之租金及滯納金)及繳款明細表1 紙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9-61 頁),而與原民會達成和解等情,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 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犯罪後,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本件犯罪 之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 ;是被告所涉上開宣告刑,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依上述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緩刑之宣告: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原民會所受損害,已如前述,經 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諭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455號
被 告 久幸‧拉拉格斯(原名陳文濱)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久幸‧拉拉格斯(原名陳文濱)於民國90年3 月至91年5 月 間,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原住民族行政 局(下稱臺北縣原民局)約僱人員。臺北縣原民局於90年3 月至96年12月間,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 委託,代為辦理原民會提供低收入原住民承租集合式住宅花 東新村之管理,及收繳承租戶租金之私經濟行為。久幸‧拉 拉格斯於90年3月至11月間擔任花東新村之管理員,負責花 東新村之收(催)繳租金,並上繳原民會之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久幸‧拉拉格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90年7月14日向承租戶潘陽桂英收取租金新台 幣(下同)10,000元,同年8月27日向周朝妹收取租金1萬元 ,同年9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向林明春收取租金共計4萬4千元 ,同年9月10日及10月10日向林茂忠收取租金共計7,868元, 同年10月4日向劉秀蘭及陳麗華收取租金共計3萬0,428元後 ,均未上繳原民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金額 共計10萬2,29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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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久幸‧拉拉格斯於調│㈠渠曾擔任花東新村之管理│
│ │查官詢問時與本署偵查中│ 員,並曾開立收取上揭款│
│ │之供述,以及於臺灣臺北│ 項收據之事實。 │
│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㈡曾收受林明春潘陽桂英│
│ │度北簡字第5136號案件中│ 所繳納前述款項之事實。│




│ │之結證。 │ │
├──┼───────────┼────────────┤
│ 2 │㈠證人林明春於前述91年│曾支付左述款項並取得收據│
│ │ 度北簡字第5136號案件│之事實。 │
│ │ 之供述。 │ │
│ │㈡被告於90年9月3日與同│ │
│ │ 年月10日開立予林明春│ │
│ │ 之3萬元與1萬4千元之 │ │
│ │ 收據。 │ │
├──┼───────────┼────────────┤
│ 3 │㈠證人潘陽桂英於前述91│曾支付左述款項並取得收據│
│ │ 年度北簡字第5136號案│之事實。 │
│ │ 件之供述。 │ │
│ │㈡被告於90年7月14日開 │ │
│ │ 立予潘陽桂英1萬元之 │ │
│ │ 收據。 │ │
├──┼───────────┼────────────┤
│ 4 │㈠證人林茂忠於本署偵查│曾支付左述款項並取得收據│
│ │ 中之結證。 │之事實。 │
│ │㈡被告於90年9月10日與 │ │
│ │ 同年10月10日開立予林│ │
│ │ 茂忠3896元收據2紙。 │ │
│ │ │ │
├──┼───────────┼────────────┤
│ 5 │㈠證人周朝妹於本署偵查│㈠曾支付左述款項並取得收│
│ │ 中之結證。 │ 據之事實。 │
│ │㈡被告於90年8月27日開 │㈡後來同期租金,又重覆繳│
│ │ 立予周朝妹3896元之收│ 納之事實。 │
│ │ 據1紙。 │ │
├──┼───────────┼────────────┤
│ 6 │㈠證人葉祉吟於調查官詢│㈠花東新村承租戶繳納租金│
│ │ 問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 之方式。 │
│ │ 述與結證。 │㈡在開立臺灣銀行繳款單供│
│ │㈡葉祉吟於91年4月23日 │ 承租戶繳租前,係沿用被│
│ │ 製作之臺北縣政府便簽│ 告之收租方式,以二聯式│
│ │ 與附表各1件。 │ 收據,收款後一聯交付予│
│ │ │ 承租戶,另一聯留存並製│
│ │ │ 表,將所製收款表與款項│
│ │ │ 解交原民會之事實。 │
│ │ │㈢於91年4月間,已發覺證 │




│ │ │ 人林茂忠劉秀蘭潘陽
│ │ │ 桂英已繳款、有收據但未│
│ │ │ 入帳之事實。 │
├──┼───────────┼────────────┤
│ 7 │㈠證人徐李晃於調查官詢│核對被告收取租金未繳回原│
│ │ 問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民金數額之經過。 │
│ │ 述與結證。 │ │
│ │㈡花東新村原住民臨時安│ │
│ │ 置住所89-90年度陳文 │ │
│ │ 濱租金暨滯納金收繳彙│ │
│ │ 總報表。 │ │
│ │㈢被告自行收繳住戶租金│ │
│ │ 未納庫金額統計表。 │ │
├──┼───────────┼────────────┤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證人林茂忠潘陽桂英已繳│
│ │北簡字第5136號判決。 │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
│ 9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筆款│㈠證人林明春於90年9月3日│
│ │項之收據。 │ 與同年月10日之收據,係│
│ │ │ 臨時手寫,除交付予住戶│
│ │ │ 者外,並無第二聯可供被│
│ │ │ 告再登製入帳。 │
│ │ │㈡證人潘陽桂英於90年7月 │
│ │ │ 14日之收據,係臨時手寫│
│ │ │ ,除交付予住戶者外,並│
│ │ │ 無第二聯可供被告再登製│
│ │ │ 入帳。 │
│ │ │㈢證人劉秀蘭於90年10月14│
│ │ │ 日之4,436元收據1紙,係│
│ │ │ 臨時手寫,除交付予住戶│
│ │ │ 者外,並無第二聯可供被│
│ │ │ 告再登製入帳。 │
│ │ │㈣證人劉秀蘭於90年10月14│
│ │ │ 日之4,436元收據4紙,係│
│ │ │ 未蓋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
│ │ │ 政局騎縫章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 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移送意旨認為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1 款之 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定有明文。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 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 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 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 係原民會與各住戶間之民事租賃法律關係,約為民事性質之 私經濟行為,亦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10月25日原 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 字第5136號卷證檢附之各紙租賃契約為證,足認本件被告並 非基於依法令執行公務之立場收取租金,自無從以貪污治罪 條例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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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