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405號
PCDM,101,易,1405,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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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28
7 、30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靖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 責人,告訴人蘇進發則為○○公司之廠長(惟經被告以告訴 人涉嫌侵占○○公司資產為由,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予以 解雇),二人各擁有○○公司50%之股權,依公司法及該公 司章程之規定,被告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係受建 大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告訴人不執行業務,惟得執行 監察權,得隨時向被告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 二人並曾於99年10月17日召開股東會,通過「公司超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金額之支出,需經蘇進發蘇靖泰同意」 之決議。惟因雙方自98年10月間起,即迭因帳冊清查、盈餘 分派、股權轉讓及公司經營等爭議而齟齬不斷,更屢有訟爭 ,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與「○○○○○○有限公司」(下 稱承泰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與○○公司利益之犯 意,於100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由告訴人請求交付會計 帳冊審閱時,惡意隱匿會計帳冊,而拒絕告訴人查帳。另於 100 年10月11日,片面以告訴人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建大公 司之財產,致○○公司經營困難,為調節財務狀況,擬出售 ○○公司之機械設備、電腦診斷機、辦公設備、庫存品,並 結束營業為由,而於100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即以遠低於市價之19萬2,000 元 之價格,將○○公司內仍得正常修護運作、有相當產值之如 附表所示之營業機械設備(含固定設備),賤價賣予全成汽 車修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違反上開99年10月 17日之股東會決議,而停止實際營業,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0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公司為假扣押執 行,對該公司之現金及辦公設備實施查封,被告始未能對遭 假扣押之辦公設備,及另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處所之電腦診斷機及庫存品,以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 為變賣。惟被告仍商請其妻張美鳳之舅舅黃村明,將由黃村 明擔任負責人,經營同類之汽車修護業務,而原址設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 (按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1 日),承租遷址至○○公司 上開營業處所,並承接○○公司之一切資源(含場地、設備 、電話、客源等)繼續營業,而被告則違背競業義務,續於 ○○公司從事汽車修護及業務接洽工作,張美鳳亦續承泰公 司擔任會計工作。被告即以上開方式,違背其擔任○○公司 董事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司之財產,以及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未來繼續正常經營可獲之期待利 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 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 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 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無非以證 人即告訴人蘇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全成公司 負責人蘇成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公司址設之出租 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之人陳李秀蓮陳信傑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黃村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據,另有○○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99年10月17日股東會 議事錄各1 份、新北市政府100 年8 月31日北府經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1 紙、告訴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4 份、○○ 公司整廠舊設備估回報價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庫存品保存清 單各1 紙、100 年10月19日○○公司拆卸營業機械設備照片 共15張(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0月19日)、本院查封筆錄2



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1 份、○○公司庫 存品照片2 張、被告所寫庫存品存放地址便條紙1 張、○○ 公司遷址至○○公司原營業址後繼續營業之照片5 張、○○ 公司徵人啟事網頁資料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100 年12月20日所為勘驗筆錄1 份、與被告出賣之汽 車修護機械設備同類產品之網頁資料數份可為佐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9 月15日起,擔任○○公司之負責 人,且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機械設備以19萬2,000 元 出賣予全成公司,並於100 年11月間,辦理○○公司停業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雖於98年10月1 日起擔任○○公司之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惟此時建大公 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仍為告訴人,直至100 年3 月8 日之後 ,伊才是○○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公司100 年6 月 之前之帳冊,伊都有交付告訴人查閱,伊並無拒絕告訴人查 帳情事;另伊決定停止○○公司營業部分,伊有寄發存證信 函告知告訴人將出賣公司資產,雖告訴人亦寄發存證信表示 反對之意,然○○公司業已虧損6 個月,告訴人亦不同意增 資,且○○公司遭他人檢舉違反消防法規,公司已無資本可 以加以改善,伊僅得停止營業,且出賣資產,以減少擺放成 本,而伊確實委請廠商估價,並依照行情價出賣資產,並無 賤賣情形;另告訴人於○○公司原址附近另行開設「禾豐汽 車」公司,伊與告訴人已無互信基礎;又伊並未在○○公司 之原址開設○○公司,然伊與太太也需要生活,所以伊才會 在○○公司繼續工作等語。
五、經查:
○○公司公司章程於98年9 月15日修正訂定被告、告訴人各 出資50萬元,且○○公司設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 司;另○○公司於同日亦變更登記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告 訴人仍為○○公司之股東;二人復於99年10月17日約定建大 公司超出10萬元以上金額之支出,需經被告及告訴人同意等 情,有○○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9年10月17 日股東會議事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28287 號卷第63至64頁、第9 至10頁、第 76頁,下稱第28287 號卷)。是被告於98年9 月15日後即為 ○○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之事實,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為法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受○○公司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本件應予審 究者,乃被告於上揭時地是否確實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又被告所為之各該行為,是否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而屬違背其任務所為,致生 損害於○○公司?
㈠被告拒絕告訴人查閱帳冊部分
⒈查告訴人於100 年6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於同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至○○公司行使監察權,並查閱99年 度全年、100 年1 至6 月份之會計帳冊;告訴人再於同年7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前於100 年7 月2 日未查閱帳冊 ,訂於同年7 月15日將再次前往○○公司查閱帳冊等情,此 有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2 份附卷可稽(見第28287 號卷第 11至13頁、第15至16頁)。是告訴人曾於100 年6 、7 月間 ,要求前往○○公司查閱帳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然告訴人於上開100 年7 月5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自陳於 同年6 月24日因被告將至國稅局說明稅務為由,而無法提供 相關帳冊,故而改定上開期日。雖告訴人一再指述被告拒絕 其查閱○○公司帳冊云云,惟檢察官自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以供佐證。從而,此部分自無法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遽為認定被告曾有拒絕提供○○公司帳冊以供查閱之事實 。
⒊又縱被告拒絕告訴人查閱帳冊,然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 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另上開之罪,以損害本人 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 29號判例、29年上字第820 號判例參照)。今被告係受建大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件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拒絕 公司監察人查閱帳冊行為,具有圖取○○公司之不法利益或 圖加○○公司不法損害之主觀犯意,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上開 行為有損害○○公司財產上利益或有其他利益之情。則倘被 告拒絕告訴人查閱帳冊之情為真,被告未能交付之舉,亦與 刑法上之背信罪無涉。
㈡被告出售○○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設備部分 ⒈證人即全成公司負責人蘇成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事汽 車修護設備器材買賣的職業已有20幾年了,一年收購的次數 約有20幾次;大概在100 年9 月底左右,有一位小姐上網找 到我們公司,請我去估價,我收到訊息後,有至○○公司估 一些中古東西回來,我估價後,確實有以19萬2,000 元之價 格向○○公司買回機器設備,偵卷第23頁之估回報價單是我 估的,另偵卷第90頁右下角註明之「10月28日已付清款項壹 拾玖萬貳仟元」等文字是我所寫,我已給付價金給被告,被 告亦有將上開機器設備交付給全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1 、223 頁、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此外,復有全



成公司整廠舊設備估回報價單、整廠舊設備估回確認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90頁)。是被告確實於100 年10 月間,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出賣予證人蘇 成助,蘇成助亦將上開價金給付給被告之情,即為屬實。 ⒉又證人蘇成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公司 也未曾出售過機器設備給全成公司;我至○○公司時,有遇 到被告,被告說公司要收起來不做了,公司裡面的東西,只 要有用的,全部都可以估價去賣;我估價方式是會去比較新 設備的市場價,計算使用年限折舊後,再加上安裝拆遷的費 用所得出;因我們有在賣新機器,所以我知道附表所示機器 設備的原價為何,但估回報價單上所列機器平均超過20年以 上,我判斷這些設備已超過20年的原因是我在買進時,會看 是哪家品牌,例如以烤漆爐為例,是○○品牌,○○公司做 這款烤漆爐已經超過20年,而且該公司大概也倒閉了20年左 右,我抓這個日期,不會太離譜,這和中古汽車一樣,是概 估,也就是通常會以原價費用,使用多久,加上拆遷費用, 以及我們想要的利潤,而估出這樣的價錢;估價時並沒有一 定公式,主要是看機器的賣相,若機器不划算,就會當廢鐵 處理;我將上開拆回之機器設備放在我們的倉庫,後來大部 分在兩、三個月內都賣出去了;我當時估價時,○○公司內 並未有人建議我要高估或低估,亦沒有人跟我收過回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1 反面至226 頁)。是由上開證人蘇成助 之證述,證人蘇成助業已從事汽車修護設備器材買賣事業20 多年,其為上開估價行為前,與被告或○○公司之人並不相 識,又證人蘇成助為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對於其估價過程及 價格決定業已詳為證述如上,從而,證人蘇成助為就如附表 所示之機器設備為估價時,係基於其個人意見及公司利潤之 基礎而為專業判斷,並無因被告或告訴人之個人因素,為高 估或低估之情,應堪認定。
⒊又據證人蘇成助上開證述,就中古機器設備之估價,雖無一 定公式可供計算,然機器設備一旦買進,當有折舊問題,此 乃一般常情,而為眾人所知,故證人蘇成助證述其依照原價 ,判斷該機械之年份後,扣除折舊價格,並計算其公司拆遷 費用、公司欲得之利潤後,估計各項機械設備之價格等情, 堪認確屬估計買回中古機械之價格計算基礎,並無有何與常 情相悖之處。況證人蘇成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如附表所 示之機械設備中,其中一臺烤漆爐,拆、裝、運費,一臺約 10萬。手術臺比較便宜,賣出去,大概再抓個2 萬元的利潤 ,手術臺拆裝比較簡單,費用比較低。頂高機要用吊車,一 臺頂高機的拆遷,大概要5,000 元左右。剪式埋地頂高機跟



雙柱頂高機的費用差不多,都需要用吊車。空壓機也需要吊 車,或者有一個升降機器把空壓機放到車子上。其他,幾乎 大概都是人工。所以,空壓機一臺大約2,000 到3,000 元。 植銲機大概需要5 、6,000 元整理。點焊機也要5,000 元左 右整理。氧氣乙炔就比較難講。工具車不用整理,就可以直 接賣了。壓床大概也要花4 、5,000 元整理,變速箱也差不 多。油桶、儲氣桶、乾燥機各花個1 、2,000 元整理,引擎 吊架、冷媒真空機大概要花個2 、3,000 元整理。所以,估 價的時候,不可能估高,不然,我們會划不來;又其中之手 術臺1 臺已經賣出,加上2 萬元的利潤,賣出去差不多4 、 5 萬元,到目前為止,我們還是手術臺的總代理:Caroline r ,網路上可以查的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26 頁反面)。是證人蘇成助除證述其估價之原則如上外,尚一 一詳述本件附表所示各項機械設備之拆遷、整理成本,可認 證人蘇成助就本件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之買回價格的估計並 未有何虛偽之處。
⒋另證人即汽車修護設備有限公司經理吳明錫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我並非義象有限公司負責人,只是與該公司熟識而已 ,但我有從事新、舊機械設備的出售業務,當時○○公司問 過我,說他們公司想就○○公司之設備估價,○○公司問我 意見,後來本院卷第206 頁所附之舊設備估回報價單是義象 公司出具,但以我名義提列出去的;我有去○○公司看過, 日期應該就是上開估價單出來前,但詳細日期我已經忘了; 估價單上之價格是義象公司自己調整過的,我沒有給○○公 司那麼細,我只大概給○○公司整個廠房設備的總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第214 頁)。另又證 稱:估價單上之估價金額為17萬2,800 元,但實際買回價格 會更高,因為還要拆、裝;當時估價時要看材質係何種金屬 ,若為塑膠材質就不估,金屬材質買回若不堪使用還能當廢 鐵賣;我當時去現場看設備,但並不清楚是否均堪用,因為 當時無法試機,所以我用廢鐵去估,當天估價時,機械設備 之年份應該都超過10年,因為外表都有生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復證稱:一般估價時,誤差很高 ,因若以廢鐵標準估價就會很低,若堪用就會高一點,若是 客戶對客戶間的估價又會不同,因我們是廠商,所以還要加 上利潤、拆裝工資;該設備後續的拆裝、運費、倉儲費用還 蠻多的,而這些費用都會算到成本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3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反面)。從而,由證人吳明錫上開證述 可知,其亦曾至○○公司就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為買回估價 ,且依其判斷該機械設備之年份業已超過10年,又於買回之



估價考量中,須考量該機械之材質、後續之處理費用及廠商 利潤,且各估價商之估價會因主觀上認定該機械是否堪用而 有相當之差距。是證人吳明錫上開價格決定之證述,核與證 人蘇成助上開估價考量因素之證述大致相同,更可認定被告 就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以價格19萬2,000 元賣予○○公司, 與市場行情並無相悖。綜上,被告並未因出售○○公司之機 械設備,而自○○公司處收受任何利益,且被告係以證人蘇 成助之市場估計標準,據以衡量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出售價格 ,並依此出售○○公司之機械設備予全成公司,則被告上開 所為,即未生損害○○公司利益之結果,從而,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當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⒌至檢察官以被告、告訴人曾於99年10月17日約定,○○公司 超出10萬元之支出,需經告訴人同意,然被告出售上開建大 公司資產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另以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之網 路價格查詢資料為佐,認被告係以19萬2,000 元之價格賤價 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為由,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背信罪 云云。然查,被告出售○○公司之機械設備,係為○○公司 申請停止營業所為之準備行為(詳如下述),而被告與告訴 人間上開約定,顯係以○○公司繼續營業狀態為基礎,而約 定於○○公司若有超出10萬元之支出情事,應經雙方同意, 始可動用○○公司資金,則被告上開停業準備行為既非屬繼 續營業中之行為,即無違反雙方約定可言。又縱被告違反約 定而為前揭出售資產行為,亦非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蓋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 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並以損害本人之 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 ,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其出售上開機械設備非屬違背 其任務行為,均業如上述,是縱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有 超出10萬元支出情事,亦屬被告違反其與告訴人間契約約定 行為,尚與背信罪無涉。再者,資產設備均有折舊計算,此 為社會常態且為一般人所熟知,亦如上述,則檢察官以網路 查詢所得全新機械設備價格作為被告出售機械設備價格標準 ,顯非適宜,是本件非得以汽車修護機械設備之網頁資料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停止○○公司營業部分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經營○○公司問題自98年10月後即迭生 爭執,嗣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解除告訴人職務後,二人間 之紛爭加劇,雙方並因此衍生多項訴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又二人間之民、刑事訴訟,計有:
①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之業務侵占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081號對被告蘇 靖泰為不起訴處分(見第28287 號卷第156 頁)。 ②告訴人之妻邱雀茗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亦對邱雀茗提 出公然侮辱告訴,均經同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第28287 號卷第154 頁 )。
③被告代表○○公司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邱雀茗提出業務侵 占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 24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5頁)。 ④告訴人對○○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 0 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33 頁 )。
⑤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行使股東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7頁)。 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給付股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 板簡字第1813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0頁)。 ⑦告訴人對○○公司為假扣押裁定聲請,經本院以100 年司裁 全字第746 號裁定在案,嗣○○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供擔 保139 萬7,000 元,並提存上開金額於本院提存所後,撤銷 假扣押,此有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書1 份附卷可 稽(見第28287 號卷第57頁)。
⑧告訴人對○○公司為假扣押裁定聲請,經本院於100 年10月 21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裁定債權人(即本案告訴 人)以29萬元為債務人(按即○○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在85萬2,463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 務人以85萬2,463 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見第28287 號卷第70頁)。嗣後 告訴人即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公司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則在100 年10月27 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公司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三峽分行之存款債權 及○○公司對第三人李建勳之押租金債權為扣押(見第2828 7 號卷第40、41頁);另於100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 ,至○○公司查封公司內部之動產及現金38萬4,634 元(見 第28287 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另執行處再於10 0 年11月25日至○○公司原址進行動產查封,惟未扣得動產 (見第28287 號卷第120 頁)。
⒉是被告與告訴人雖各保有○○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然由上 開各項訴訟,可認告訴人自100 年3 月8 日經被告解除廠長 職務後,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強烈爭執,彼此已無互信基礎,



顯無繼續合作經營○○公司之可能,應堪認定。 ⒊繼查,○○公司於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之存款結餘金額,於98年至100 年6 月間,此帳 戶之結存金額均未有大幅下降之情,然於100 年7 月後,建 大公司之存款結餘金額即未曾達98年至100 年6 月間之標準 ,於100 年12月27日之結餘金額則餘10萬2,432 元(見本院 卷二第60至104 頁)。另○○公司於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開 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在100 年11月至12月間之存 款結餘金額,亦僅2 至3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12 頁 ),另於合庫銀行三峽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之存款結餘金額於100 年12月間亦僅5 萬餘元(見本院卷二 第11 5至118 頁),此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 果各1 份附卷可稽。而由上開○○公司各帳戶之歷史交易情 形及100 年3 月後(即被告解除告訴人廠長職務後)之帳戶 交易情形,○○公司之存款結餘金額確實有下降趨勢。且證 人曾宥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公司曾遭假扣押139 萬 多元,對公司營運有產生影響,公司並向被告借一筆錢做周 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是告訴人於100 年6 月1 日前某日曾聲請對○○公司之存款139 萬7, 000元為假 扣押【即上述㈢⒈⑦】、於100 年10月27日對○○公司之存 款債權85萬2,463 元為假扣押、再於同年10月31日對建大公 司之現金38萬4,634 元為假扣押【即上述㈢⒈⑧】,對照該 時○○公司之存款結餘金額總額,確實均未達上開假扣押債 權金額。又依一般民間中小企業之經營模式,其均需備有一 定之現金作為支出之備用,並以現金流動為公司繼續營運之 模式,從而,以○○公司之存款餘額逐漸減少及告訴人對之 存款債權為假扣押情形以觀,○○公司確實限於經營困難之 情,應可認定。
⒋復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取建大公 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營業稅之進 、銷項資料,○○公司於100 年1 、2 月份之銷項總額為 129 萬260 元,然於同年3 、4 月份之銷項總額降至85萬 6,295 元,再至同年5 、6 月至9 、10月之銷項總額亦分別 降至30萬4,073 元、39萬7,912 元、24萬8,180 元,另各次 申報之進項總額亦逐次下降,此有本院依據上開資料整理之 進銷項總額整理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 另證人即○○公司會計人員曾宥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 99年12月至100 年9 月間在○○公司任職;告訴人於100 年 3 、4 月間離開○○公司後,公司生意好像有比較差;印象 中,我製作損益表,有收入,也有虧損,但是虧損數據比較



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是由上開 證人曾宥騏之證述及○○公司之上開營業稅申報資料觀之, ○○公司確實已縮小其營業規模,且收入情況非能比擬99年 度之情,亦足堪認定。
⒌繼之,證人即出租廠房與○○公司之代表人陳信傑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與○○公司之租約是每年續約,原定租約終止 日期是101 年2 月28日,後來提早到100 年10月31日,因建 大公司遭舉報有消防問題,不改善會連續處罰,會被斷水斷 電,而我們的租賃合約內有寫明不可危害公共安全,我有要 求建大改善消防,建大表示沒有資金來改善消防。所以,建 大決定提前終止合約;我是在○○公司被開立如第28287 號 卷第51頁所附之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的兩、三天 後,知道○○公司違反消防規定,後來被告說他會處理,找 人估價,我一直催促○○公司要改善消防,可是後來在我知 道要改善消防設備後之兩三週後,○○公司說他們沒有辦法 負擔消防設備的支出,後來即提前終止租約,而我方亦擬具 廠房提前解約租賃書1 份;依計畫,若○○公司無法做好消 防設備,我們只好趕人,不再租給○○公司,因為我們合約 上就已經有表明要做好消防設備這部分;另我們有接獲違章 建築通知書,後來即拆除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 至第216 頁反面、第219 至220 頁、第218 頁)。此外,建 大公司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廠房, 因有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故出租人○○○○股份有限公司 於100 年7 月接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此有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6頁)。又○○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接獲通知其公 司有違反消防法之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 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1 紙附卷足參(見第28287 號卷第51頁 )。從而,○○公司於100 年8 月間,業已面臨告訴人假扣 押公司動產之危機,被告陳稱已無多餘資金改善消防設備等 語,應堪採信。是○○公司除100 年6 月1 日前某日存款債 權有遭假扣押之危機外(惟經被告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 執行),復因上開因素,無法於原有之廠房繼續經營事業, 即為屬實。
⒍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各保有○○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 然○○公司迭經告訴人對公司聲請假扣押存款債權、動產, ;復未能達到先前之營業規模,且存款結餘金額第次減少, 再經他人檢舉未設有消防設備,而於100 年10月31日提前終 止租約(惟出租人認為倘若被告無法改善消防設備,出租之 一方亦計畫終止租約)。是被告辯稱○○公司確實未有800



萬元之資產,且至100 年10月間已發生營運困難,為避免損 失擴大,故決定暫時停止營業等語,即堪採信。則被告停業 之舉,目的係為停止○○公司之營業損失,且並未為圖取自 己不法之利益,自未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㈣被告配偶張美鳳之舅舅黃村明另於○○公司原址成立承泰公 司,被告並在○○公司擔任汽車修護、業務接洽工作部分 ⒈證人黃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配偶張美鳳之舅舅 ,我在100 年農曆4 、5 月份時,與黃禎裕討論欲共同設立 一汽車修護公司,我出100 萬元,黃禎裕負責出技術與出工 ,該公司是由張美鳳幫我設立的,公司原本係欲設立在新北 市○○區○○路,並與屋主陳英簽立同意書,因為這樣才可 以登記設立,後來亦以該址登記完成,但因烤漆設備要進去 ,屋主就說不租了;○○公司設立日期是100 年7 月,直至 同年11月才開始營業,期間是因為要處理、討論一些事物, 所以才沒有營業,當我們要營業時,被告及張美鳳說他們建 大公司要結束營業了,張美鳳在100 年10月初叫我過去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公司廠址看看,後來即決 定在該址營業;我們搬到那邊時,整間是空的,我們重新弄 消防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反面至第307 頁反面、 第309 頁至第309 頁反面)。此外,復有○○公司100 年7 月7 日之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8 日函及100 年11月8 日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署100 年度偵 字第30560 號卷第36至39頁,下稱第30560 號卷),另有同 意書1 紙在卷足參(見第30560 號卷第46頁)。是○○公司 係於100 年7 月7 日設立登記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址,復於同年11月8 日遷移至新址即○○公司原址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陳信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公司跟我說不租之 後,我就在公司門口張貼出租公告,之後跟○○公司一位黃 先生簽訂租賃契約,之後○○公司於廠址有裝設消防設備; 簽約過程中被告並未參與,其嗣後發第28287 號卷第54頁所 附之存證信函給被告,是因為怕○○公司有東西留下來,若 要再出租他人會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第217 頁 反面、第218 頁反面)。另證人黃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公司搬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址時,那裡 都是空的,被告沒有留下任何東西給我,都是我自己買的; ;○○公司的消防設備都是我直接重新弄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7 頁反面、第310 頁反面)。是被告於100 年10月19 日既已請全成公司就○○公司之機器設備估價,○○公司並 將之出售予全成公司,再據證人陳信傑黃村明上開證述,



○○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址時,建大 公司並未留有可供營運之機器設備與○○公司之事實,亦堪 認定。
⒊另證人陳信傑已證述其是在○○公司欲停止營業後,張貼上 址之出租公告,已如上述。又證人黃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公司支付薪水、費用部分是由張美鳳在處理,承泰公 司除張美鳳外,另僱用有被告、股東黃禎裕及另一人,共計 4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又被告對於伊在承泰公 司任職乙事,亦不否認。是被告係於○○公司停業後,另於 ○○公司任職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既因減少建大 公司之營業損失,而決定停止○○公司之營業;另本件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將營運用資產讓與○○公司而有損建大 公司利益;且被告係於○○公司停業後始至○○公司任職, 亦即被告於○○公司任職抑或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已 無從損及○○公司營運利益,況依卷內證據,被告與告訴人 或○○公司間亦無任何競業禁止之約定,則被告此部分行為 自無違背競業禁止之可言。準此,被告至○○公司之行為, 既未損及○○公司利益,當亦無從以刑法背信罪相繩。六、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拒絕告訴人查閱帳冊,且 縱被告曾加以拒絕,亦非屬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範疇;另 被告並未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公司之機械設備,復因 ○○公司之營運困境,加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無互信基礎, 則被告出售○○公司之機械設備後,決定停止○○公司之營 業,並至○○公司上班,其主觀上並未圖取自己或○○公司 之利益,○○公司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均無法佐證被告有何背信之事實。另檢察官所舉之檢察事 務官於100 年12月20日之勘驗筆錄1 份,亦僅得證明建大公 司於100 年10月底前有營運並聘有員工、支付薪資及車輛維 修紀錄之事實,然本院認○○公司於被告與告訴人迭生爭執 後,該公司營運即生困境,已如上述,則上開勘驗筆錄仍不 足證明被告於○○公司營運良好狀況下,遽為停止營業之決 定,而損及○○公司未來繼續正常經營之事實。是本件即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情節。從而,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 ,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被告所涉上開背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不能證明犯罪,而 為無罪判決如上,自與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當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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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