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293號
PCDM,101,撤緩,293,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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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政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
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呂政坤因犯侵占案件(101 年執緩字 第486 號),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34號(101年偵字第 4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向告訴人易安消防 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1,300元,上開判決書於 民國101 年8 月31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 年執緩字第486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 竟置之不理等情。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 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 予敘明。
三、受刑人呂政坤因犯侵占等3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 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6 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1 千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 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4 年,並應於101 年12月



31日前,支付告訴人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11,300元,上開 判決已於101 年8 月31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 定後,旋於101 年9 月17日以電話分別撥打受刑人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及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通知受刑人履 行上開判決之給付,電詢結果分別為空號及受刑人已不在該 處任職;聲請人再以101 年9 月21日板檢玉未101 執緩486 號字第139752號函,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0月4 日下午14時攜 帶上開款項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予告訴人易安 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受刑人合法簽收送達前開通知函文,仍 未如期至該署支付繳款;另告訴人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施雲喨亦於同年11月2 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科,陳報受刑人迄未支付11,300元予告訴人,此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9 月21日板檢玉未101 執緩486 號字第1397 52號函、受刑人送達證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11月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受刑人斯時未依聲請人之通知 履行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已於10 1 年11月29日給付告訴人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11,300元, 有卷附收據影本1 紙可佐,受刑人既於上開期限屆至前依約 履行上開負擔,顯見受刑人並非無履行之誠意,本院依聲請 意旨所提事證,審酌全案始末,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佐憑, 尚難僅因受刑人遲延支付款項之情事即謂屬情節重大。此外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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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