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89號
101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7044號)暨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8416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又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A號、追加起訴書代號0000-000 000A號之成年男子,洪○○所涉通姦罪部分與A 女所涉相姦 罪部分,均未據告訴)係未成年A 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 號、追加起訴書代號0000-000 000 號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之遠房表舅(惟其等間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洪○○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1 年1 月23日凌晨3 時許,洪○○趁其配偶於農曆年節 返回南部娘家之期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A 女至新北市○○ 區觀賞夜景,但因下雨、起霧,天候不佳,洪○○遂駕車搭 載A 女於101 年1 月23日凌晨4 時32分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汽車旅館」第000 號房投宿、飲酒 ,惟洪○○於就寢時,與A 女同睡一床,於不違反A 女意願 之情形下,親吻A 女,並以手撫摸A 女身體各處後,褪去A 女衣物後,即接續自斯時起至同日上午9 時許止,在上址汽 車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 交得逞3 次。嗣A 女於101 年2 月中旬開學後,擔心因而懷 孕,遂主動告知其就讀學校之學務處教師,並經校方通知A 女之父B 男(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B號之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後報警處理。
㈡、於101 年5 月20日凌晨某時許,洪○○騎乘機車搭載A 女前 往○○縣○○市○○○出遊,因途中下雨,洪○○遂搭載A 女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房間內聊天,嗣2 人並同
睡於一床上,而於101 年5 月20日凌晨4 、5 時許,洪○○ 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先以手撫摸A 女身體各處,褪 去A 女之外褲及內褲,並以其陰莖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 A 女為性交得逞1 次。嗣經A 女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B 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洪○○一人犯數罪,雖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 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 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被告洪○○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89號卷㈠第22頁 背面、卷㈡第19頁、第38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416 號卷第2 頁至第 4 頁背面、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89 號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同上案號卷㈡第19頁、第3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上揭時間 、地點,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均未違背其意願等情,以及 A 女之父B 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揭事實欄一㈠之情事, 係由A 女之學校老師轉達而知悉等情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044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背 面、第26頁至第33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8416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背面、第25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汽車旅館投宿日報表、A 女、被告、B 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 女暨被告之3
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7044號卷 附彌封證物袋)、A 女手繪○○○○汽車旅館房間平面配置 圖暨被告○○區住處平面配置圖各1 份、○○○○○○旅館 第000 號房現場照片2 張、被告○○區住處現場照片6 張( 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704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8416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2 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 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 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 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 ,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被害人A 女係87年6 月生,有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為憑(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7044 號卷附彌封資料袋),被告分於101 年1 月23日、101 年5 月20日與被害人為性交時,被害人均為未滿14歲之少女甚明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次按刑法之接續犯,係 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始足當之;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難以 接續犯論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在同一場所,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對A 女為3 次性交行為,各次性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 接續犯,此部分應僅論以1 罪。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 先後2 次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其時間相隔近4 月,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所述第1 次性交行為與如事實欄一㈡所述第2 次性 交行為間,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該等性交行為無從以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接續犯視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 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憑,素行尚佳,惟被告為成年男子,明知A 女年紀 尚輕,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之合意 為性交行為,其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係趁其配偶於農曆 春節返回南部娘家期間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述犯行,更係 於其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已遭提起公訴後為之,所為顯屬可 訾,併對於A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應予 非難,並衡被告嗣後就上開2 次犯行,雖已與被害人家屬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16萬元達成和解,然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另辯護人雖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後 雖已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案發 時年已29歲,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詎其竟 不知檢束慎行,反利用未成年少女對於情慾一事尚懵懂無知 ,2 次對於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其如事實欄一㈡所 述犯行,更係於其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已遭提起公訴後為之 ,甚屬不該,其為藉以滿足其一己之私慾,嚴重戕害成長中 少女之身心發展健康,依其犯罪情節觀之,難認本案有何情 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次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已不合 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尚無受緩刑宣告之餘地,是 辯護人前揭所請,均不足採,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