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365號
PCDM,101,交聲,365,201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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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晉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以北監自裁
字第裁40-ZFP07403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0 年10月27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FP07403
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晉和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708-UU 號租賃 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方向(第13車道 ),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而行駛電子收費(ETC )車道,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示指示 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因有「汽車行 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製作「補繳 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通知 前開車輛所有人即車主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應於100 年9 月 26日前補繳,但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分別以格上 公司台南分公司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 時,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及同條例27條 第1 項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FP073532 號、ZFP0740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分別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 到案日期前即100 年11月15日及100 年11月24日檢附相關證 明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告知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以違 規事實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 第85條第1 項規定及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之 規定,分別於101 年2 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35 32號、40-ZFP074037號裁決書分別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 元及3,000 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僅針 對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2 月1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 FP074037號處分(即裁處罰鍰3,000 元部分)提出異議(原 處分機關移送書記載異議人對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3532 號、40-ZFP074037號處分均聲明異議,容有誤會)。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承租車號0708-UU 號自用小客車,惟此租賃小客車上並無ETC 裝置,伊確實有 將伊所擁有ETC 裝置移至0708-UU 號車上使用,於100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行經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不 知當時未扣費成功,係因不明瞭ETC 裝置在另一部車無法產 生扣款作用,針對此項罰鍰,係因伊不了解,ETC 裝置有隨 車登記限制,為伊疏失,理當繳納此罰鍰600 元,對此伊無 異議。然對原處分機關101 年2 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 -ZFP074037號裁決書所為之罰鍰3,000 元之處分,此張罰單 係因ETC 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所產生, 然ETC 未扣款成功,理應先收到一張補繳單,伊並未收到補 繳單,補繳通知單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雖已掛號送 達格上租車公司,然係由該公司人員簽收,並未寄送予伊, 伊未收受通知,其後伊直接收到因未補繳費用而產生的3,00 0 元罰鍰,伊應只需繳納ETC 未扣款成功之補繳金額600 元 ,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101 年2 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 40-ZFP074037號處分(即罰鍰3,000 元部分)等語。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交 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為辦理電子 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 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 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 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 單位應依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知單」,追 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知單」 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



,依法舉發,高公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 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車輛,如有不 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情形者,應先由遠通電收公司製作「補 繳通知單」送達於相對人,通知補繳該筆通行費(加收作業 處理費),相對人不於通知補繳之期限內繳納上開費用者, 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 第1 項「汽車行駛於 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予以舉發及裁罰 ;倘相對人未經遠通電收公司依上開規定先進行前揭通知補 繳費用之程序,即由主管機關逕予舉發或裁罰,其舉發、裁 罰之程序自有瑕疵,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晉和100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 駕駛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708-UU 號租賃小 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方向(第13車道) ,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一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P074037 號舉發通知單暨所附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因有上揭「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之違規行為,經遠通公司受交通部臺灣區○○○路局委託, 向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寄發「補繳通知單」,嗣因格上公司 台南分公司未依該通知單所列繳款期限100 年9 月26日補繳 通行費,經舉發機關即臺灣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於100 年10月27日逕行舉發,並以該 車所有人即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行為受處罰對象送達舉發通 知單,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0 年11月15 日、100 年11月24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告知應歸責 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 鍰3,000 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 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00 年11月15日、100 年 11月24日申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影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規查詢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頁之1 、第44頁至第45 頁、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格上公司 台南分公司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 ㈢又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既已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為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理應責由原舉發單位另行通知營 運單位即遠通公司,由遠通公司再依「不照章繳費」規定之 程序,先由遠通公司製作「補繳通知單」寄發予異議人,待 異議人逾「補繳通知單」繳費期限仍未繳納時,始由遠通公 司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 之規定處理甚明。然遠通公司僅寄送「補繳通知單」予格上 公司,並未另行寄發「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此有遠通公 司101 年11月1 日總發字第10101656號函及其函覆內容1 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此外卷內查無另填製以異議 人為被通知人之「補繳通知單」並送達異議人等相關證據, 且本件異議人亦未設籍於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難認遠通公 司以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為相對人所寄發之「補繳通知單」 ,已對本件異議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原處分機關自 無從以嗣後逕行裁罰即認已經補正上開程序,或由原處分機 關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上開程序瑕疵之救濟。從而,原 處分機關在未有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前,並無對異 議人為裁罰之權,其猶逕依上開程序裁罰,即難謂為適法。五、綜上,異議人駕駛其承租、格上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708-UU 號租賃小客車,於100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31 分許,行經國道公路樹林收費站,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未待踐行 上開舉發程序,即逕對異議人裁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100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31分通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 100 年9 月26日止未補繳),揆諸前開說明,其裁罰之程序 自有瑕疵,且在上開程序踐行前,本院亦無從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自為裁定,故異議人以上開理由 提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101 年2 月 1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4037號裁罰處分予以撤 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再行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至原 處分機關以101 年2 月1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 3532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600 元部分,係另一行政處分,該 處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 頁),原處分機關 自得依法裁處,本院毋庸予以審酌,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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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