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809號
PCDM,101,交聲,1809,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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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弘能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以北監自裁
字第裁40-AO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1 年7 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 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 繫屬於本院,雖於101 年9 月6 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弘能興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晚 間19時27分許,因停放在臺北市健康路35巷劃設紅線之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值 勤員警予以拍照後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 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證後仍認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屬實,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雖於上揭時間停放於劃 有紅線之健康路35巷,惟該路段並非鬧區要道,全日道路兩 旁均有車輛路邊停車。況當時異議人車輛僅車頭部分跨越紅 色禁止臨時停車線,請法院以同理心體諒用路人車位難求之 困難,據此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四、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弘能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於101 年6 月29日晚間7 時27分許 ,因停放在臺北市健康路35巷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值勤員警 予以拍照後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 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明結果,仍 認異議人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裁處罰鍰900 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 7 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9 月5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O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01 年8 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申訴函、採證照片2 張及異議人附卷照片36張等附卷 可稽,異議人亦自承上開車輛部分車身確實停放於劃設有紅 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訛,則其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 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 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 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 量大小、停車需求與秩序等因素,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 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 目的,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 行政權核心領域。是異議人苟如認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規劃設計欠佳,當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 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線變更或調 整前,異議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標線指示,以建立行車秩 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或他 人併同違規之事實,託詞該標線設計不當,據以解免其違規 責任。
㈢、綜上所陳,異議人既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 元,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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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能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