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工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467號
TCDV,89,訴,3467,200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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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七號
  原   告  丁○○即彩群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京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委託原告將自行車之零組件「烤漆」,約定依每月代工烤漆之數量給付報酬,原   告已依約代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取回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代工款尚積欠   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十二月   份被告積欠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被告積欠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積欠五萬   四千一百九十元,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均藉詞推託。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迄八十九年五月止,為被告烤漆由被告向自行車廠訂購之自行   車車架毛胚,雙方間應屬承攬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採購單上固記載有應交貨日期,   惟被告須先將車架交付原告,原告始得開始烤漆工作,而被告所訂購車架毛胚遲至被   告所指定原告應交貨日期後始交付原告者,所在多有,詳述如下: 1、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採購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然被告所訂購車架毛胚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始陸續送到原告工廠烤漆。 2、又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採購單上,交貨日期指明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採購單上,交貨日期指示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惟 被告所訂購車架毛胚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始陸續送到原告工廠。諸如上述情形不勝 枚舉,原告並非僅承作被告一家公司工作,尚有其餘公司工作待完成。原告於接獲被 告訂單時,早已將工期安排妥當,倘被告可如期將工作物交原告烤漆原告當可於交貨 日前完成,亦不影響原告其他工作之進度,惟因被告遲延交付工作物,致原告原安排 之工作時程因而紊亂不堪,又須配合被告所安排海運船期而趕工,造成原告莫大困擾 ,被告對此非但從未表示歉意,如今竟顛倒黑白,指原告屢屢交貨遲延,以圖解免其 責,所辯委無足採。
(三)被告將車架送至原告工廠烤漆後,被告公司即派員檢驗車架毛胚有無瑕疵,檢驗無誤



後,原告即上線烤漆,被告於上線烤漆過程中均派員核對烤漆過程及色彩是否有誤, 如有不符被告原定標準之處,則必須將漆括除後再重新上色。烤漆完成後包裝時,被 告所指派人員再度抽驗,並監視原告包裝、及裝入被告已事先安排託運之貨櫃內,一 切無誤後,該貨櫃離開原告工廠時,被告指派之驗貨員始於原告製作之出貨單簽名確 認,有卷附原告出貨單據可稽。原告一切按被告要求烤漆加工,每件工作物亦均經被 告派員檢驗合格,如有瑕疵何以於上述過程中均未發現,而必須運送至國外始由第三 人發現?且被告既已檢驗合格始收受工作物,則原告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被告客戶 嗣後索賠乃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關。(四)八十八年十至十二月間,被告尚有十萬元代工款未付部分: 1、原告每月交付工作物請款時,皆將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送交被告核對帳款是   否相符以請款,其餘並無要求對帳之舉,何來被告所稱原告履履要求對帳,又不接受   對帳結果?被告就原告代工款付款狀況則如附件一之明細表所列,被告大多未給付足   額之代工款顯而易見。
 2、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被告從未曾通知原告工作物有任何瑕疵,且由被告所提答   辯狀亦未發現,被告所主張工作物有瑕疵部分包括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原告所交   付之工作物,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每月給付之報酬額除十二月份給付之報酬數   額逾當月代工款七萬零四元外,餘者皆不足當月應給付代工款數額。 3、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被告未給付之代工款,應為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然   被告僅承認積欠十萬元,原告經協調後,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部分以四萬五千元折   算並以另筆對第三人款項折抵,故被告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代工款僅積欠十萬元   。就此十萬元代工款,被告自始即未按時給付,被告固辯稱係因預見原告所代工之工   作物品質不良,日後將會遭客戶索賠而預扣,惟工作物於交付前皆經被告檢查通過,   且遍觀被告所提出證物文件,無一係關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工作物有瑕疵者,   又被告亦從未表示該工作物有如何之瑕疵,是以被告以原告工作物有瑕疵為由,預扣   原告代工款僅為其不願付款之藉口。
(五)八十九年二至四月間,被告尚有五十萬元代工款未付: 1、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代工款計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元,經原告一再請陳鴻津催   收後,被告直拖欠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告始未為任何說明電匯六十四萬六千零   五十三元予原告,原告乃電詢被告查明何以僅付款六十四萬餘元,被告才傳真表示扣   款二十萬五百三十七元,另有所謂暫不付款五十萬元,惟於本件訴訟中,被告提出答   辯狀僅載明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扣款計十   八萬六千零十二元,與其實際扣除款項相差一萬餘元,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毫無憑據   任意扣款。原告莫明所以,先向大陸工廠會計查詢,大陸工廠會計亦不清楚,故傳真   表示關於扣款及暫不付款等事,被告會向原告聯絡說明,惟嗣後被告一直未與原告聯   絡說明,原告於上開傳真中還批示請陳總即陳鴻津催告被告聯絡,並通知具體時間。   經陳鴻津一再向被告催款後,大陸工廠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報告,被告應允   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積欠之款項六十萬元,將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前匯款支   付,五月份貨款則於被告收取貨款後支付。 2、由上述足證,被告與陳鴻津間並無任何協議,陳鴻津從未與被告彙算或同意任何扣款   ,亦未同意被告暫不付款六十萬元。所有扣款或暫不付款,皆係被告單方主張扣款及



   不付款,對於何以扣款則未詳細知會原告,否則原告如何可能一再催促陳鴻津向被告   收款,並詢問扣款緣由?且陳鴻津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離職,其時距原告起訴已   近半年被告謂原告係於陳鴻津離職後始翻悔不承認原先協議內容根本不實。陳鴻津離   職前均未表示與被告有任何協議或彙算,對於被告所主張扣款及暫不付款一事,陳鴻   津一再表示不知詳情,故被告辯稱已與陳鴻津有所協議云云,根本虛偽不實。 3、因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工作物有瑕疵,或提出瑕疵證明及被告所謂客戶索賠而應由原   告負責之證據與原告,且被告又已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前付款六十萬元,並於收取   貨款後給付九十年五月份代工款,則被告既對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六十   萬元及八十九年五月份代工款無爭議,而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工作物是否確有應   由原告負責之瑕疵責任未明情形下,原告認既有爭議則願犧牲該部分款項,僅就無爭   議部分起訴請求,故就上述二十萬五百三十七元款項並未請求,八十九年二至四月間   僅請求代工款五十萬元。
(六)八十九年五月份,被告尚有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款項未付: 1、被告就八十九年五月份代工款說明,有十四台車架交貨日期遲延,故不付款云云。惟   被告所訂購車架,有如上遲延交貨情形,致原告亦無法準時交付工作物,故工作物交   付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如原告有交付遲延之情形,何以被告皆未曾催告原告給付   工作物?又縱認給付遲延可歸責於原告,然查被告採購單上明白表示如交貨日期遲延   並非不付款,而係付款日順延,則何以嗣後原告工作物已給付,被告卻拒絕付款? 2、被告所列烤漆不良重新採買車架、零件、快遞等費用,僅空口表示有該費用支出,未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就被告主張六十萬元預扣款部分:
 1、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先行預扣六十萬元,及被告已應允六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即付   清已如上述。被告於本件訴訟提起時,復主張原告所交付工作物有瑕疵,故不付款云   云。惟就其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客戶扣款資料,距原告交付工作物時間久者長   達一年有餘,短者亦已半年有餘,如有瑕疵,又非一般檢查程序所無法立即發現,何   以須經如此長時間始發現?且被告所提出資料,其總金額一為一萬二百八十九點八五   元美金,一為一萬四千九百二十點二八元美金,不知何者真實?且該單據僅有車種、   顏色、材質等記載,至於瑕疵內容則付之闕如,如何證明該瑕疵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   烤漆瑕疵?故被告主張扣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元顯無理由。 2、被告主張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客戶扣款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   日客戶扣款八千三百八十九元,細查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上P/I NUMBER皆非被告向   原告採購之單號,其中產品號碼亦多非原告所生產之產品,責令原告負擔該筆賠償,   即屬無據。
 3、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瑕疵自工作交付一年後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   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瑕疵擔保請求權,被告主張原告交付工作物   有瑕疵,究竟係何批工作物有如何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未見其詳細敘明。且被告於 八十八年二至四月代工款中已扣除二十萬五百三十七元款項,八十九年五月代工款被 告亦表示扣除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元,何以嗣後又表示有其他應由原告負責之賠償?且 原告交付之工作物皆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之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畢,被告與其客戶 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以其客戶要求扣款主張對於原告扣款甚明。



三、證據:提出付款明細表乙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乙份、採購單五份及出貨單二十紙、 良展機械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十五張、律師函乙紙、被告傳真代工款明細表乙紙、原告 大陸工廠會計人員傳真乙紙、原告與大陸工廠往來傳真十一紙、股權轉讓契約書乙紙(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場及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  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陸續為被告公司代工自行車零組件之烤漆工作,雙方約定以   月結方式交付兩個月期票支付加工款,因原告工廠位在中國大陸,並係由其出貨至被   告指定處所直接交貨給被告客戶,故在代工訂單中並約定「貨品出口後,若因產品瑕   疵,導致客戶退貨,所有一切費用,概由供應商負擔。」及「如因品質不良或規格不   符,數量不足而遭國外客戶索賠時,賣方同意放棄抗辯權,無條件依索賠金額如數匯   交買方轉寄國外」、「賣方保證依訂單出貨日期準時交貨,如因未準時交貨造成損失   責任概由賣方負責」。可知雙方已事先約定如原告施做內容瑕疵,至被告客戶對被告   有扣款或退貨情事,原告需負賠償責任。(二)就本件給付代工款事件,原告工作品質不佳,各批訂單皆多少有瑕疵品或延遲交貨遭   被告客戶扣款,應由原告負擔部分,皆經原告彩群自行車零配件製造廠陳鴻津總經理   及其會計人員與被告匯算結果並同意後,確定扣款金額,餘則皆已給付代工款而無拖   欠,此有被告整理之訂單及扣款明細可憑,並可傳證陳鴻津先生即可明瞭。惟自八十   九年二月後,原告出貨品質已非被告所能接受,頻頻發生包裝錯誤及烤漆不良情形, 被告即決定不再與原告往來,但因可預見被告將因原告代工產品品質不良問題而有賠 償國外客戶問題,又因之後已決定不再由原告代工,賠償國外客戶無從自代工款中扣 底,遂就八十九年四月結算後,與原告陳鴻津總經理協議並經其同意,暫保留未給付 代工款新台幣六十萬元,作為轉付國外客戶求償之用,帶確定由原告出貨造成之損害 後,如有餘額再補與原告。
(三)就暫扣款新台幣六十萬元部分、果不其然遭被告國外客戶索賠,因被告烤漆不良部分   已達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另有一筆已請求尚在協商中之賠償,原告依比例須賠   償金額計六千三百九十英磅,折算為新臺幣三十萬三百五十元,總計原告依與被告之   代工訂單約定條件,所應負責之賠償為新臺幣七十九萬餘元,尚不含被告之損失,故   就暫扣款六十萬元部分,早已抵償殆盡,甚至被告尚有未足額代墊賠償金未向原告追   償,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前代工款扣款明細乙份、律師函暨彙算表乙份、暫扣款支用   明細表及外國客戶索賠資料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陸續委託原   告將自行車之零組件「烤漆」,約定依每月代工烤漆之數量給付報酬,原告已依約代   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尚積欠代工款新台幣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元,   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工款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   代工訂單上約定如施做內容有瑕疵,致被告客戶有扣款或退貨情事,原告需負賠償責   任,而原告工作品質不佳,遂與原告陳鴻津總經理協議並經其同意,暫保留未付代工   款新台幣六十萬元,作為轉付國外客戶求償之用,事後果遭客戶索賠七十九萬餘元,   遠逾被告之請求,是代工款六十萬元部份早已抵償殆盡,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將自行車之零組件「烤漆」,約定依每月代工烤漆之數量給付   報酬,原告已依約代工完成交付被告,惟被告尚欠八十八年十至十二月間代工款十萬   元,八十九年二至四月間代工款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元,被告電匯六十四萬   六千零五十三元,並扣款二十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尚欠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份代   工款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共計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   明細表、採購單、出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八十九年四月份以前尚有六十萬元加工款   未付,及八十九年五月加工款部分未付乙節均不爭執,且有被告所寄律師函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辯稱兩造所簽訂單明定「如因品質不良遭客戶索賠時,原告同意放棄抗辯權,無   條件依索賠金額如數匯交被告轉寄國外。」,因原告烤漆不良遭國外客戶索賠四十九   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另筆尚在協商中之賠償,原告須賠償三十萬三百五十元,共計應   賠償七十九萬餘元,與加工款相抵後,原告尚須賠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   主張與國外廠商協商賠償三十萬三百五十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洵無   可採。而被告提出遭國外客戶扣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之資料其上或無瑕疵內容   之記載,或所載貨品原告否認全為其所加工,亦否認為上開期間所交付,則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國外客戶扣款均係因原告上開期間所交貨品烤漆不良所致,被   告就原告公司總經理同意扣款六十萬元作為轉付國外客戶求償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因有十四台車架交貨遲延,八十九年五月份代工款部分扣款云云。然查: 兩造訂購單上約定延誤交貨,付款日順延,並非約定遲延即不付款。系爭訂購單固另 約定「賣方保證依訂單出貨日期準時交貨,如因未準時交貨造成損失責任概由賣方負 責」,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交貨遲延造成損害,其主張扣抵代工款,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承攬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工款六十五萬   四千一百九十元及自被告到庭辯論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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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