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永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9年9 月28日開立之AEY894647 號、99
年10月7 日開立之AEZ042222 號、100 年3 月15日開立之AEZ130
25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 年5 月25日基監字第裁42-A01XM8706號
裁決等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報考計程車職業登記證遭拒是違 反憲法在先,異議人為生活被迫違法在後,實為不得以的作 為,異議人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9年9 月28日 開立之AEY894647 號、99年10月7 日開立之AEZ042222 號、 100 年3 月15日開立之AEZ13025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 年5 月25日基監字第裁42-A01XM8706號裁決云云。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 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 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 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 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 政府定之。」;又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行為人接獲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有不服,先向主管機 關陳述意見,並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
,於收受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以公路交通主管 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 ,不及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或警察機關、交通裁決所對 於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函覆所為之函文。如於主管機關尚未開 立裁決書前,逕行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 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另按,交通法庭認聲 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18條所明定。
三、就AEY894647 號、AEZ042222 、AEZ130255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職業登記 ,領取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分別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於99年9 月28日開立AEY894647 號、99年10月7 日 開立AEZ042222 號、100 年3 月15日開立AEZ130255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 紙,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 年12月14日北監基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 紙在卷可憑,異議人於簽收上開舉發通 知單後,均自行繳納罰鍰並未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主管機 關亦未開立裁決書乙節,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 該管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函覆 意旨略以:AEY894647 號、AEZ042222 號、AEZ130255 號通 知單部分,異議人已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規定,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此 有該站101 年9 月19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 可佐,是異議人就上開3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尚未開立裁決書,揆諸首揭說明,其於主管機關未開 立裁決書前即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 應予駁回。
四、就100 年5 月25日基監字第裁42-A01XM8706號裁決書部分: 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沒有收到該裁決書云云。惟 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100 年5 月25 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戶籍地 ,由異議人本人簽收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憑,而異議人並未遷移戶籍址 乙節,亦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本院訊問筆
錄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裁決書業已於100 年5 月25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佐以本院當庭提示上開送達證書之簽名予異 議人辨識後,異議人當庭表示:「好像是我簽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6頁反面),雖異議人一再辯稱其並未收受該張裁 決書云云,惟就該送達證書上之簽名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筆 錄中受訊問人欄之簽名互核以觀,其筆勢、運筆流暢度及字 體結構等特徵等均屬相符,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不記得有收 過該張裁決書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開裁決書既已於10 0 年5 月25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異議人竟遲至101 年 5 月11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行政 訴訟狀所蓋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 逾20日之法定期間,參照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異議人 本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