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343號
PCDM,101,交聲,1343,201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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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秀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7 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
-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5 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賴秀芬不罰。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 ,而本件異議人賴秀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 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 年7 月23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上 之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秀芬於101 年5 月10 日上午7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57-JS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泰和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廟美街直行往泰和街)」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 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7 月4 日以北監自裁 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中上班,應於 7 時10分前到校,當天伊根本未駕車經過員警舉發之路口, 本件未見員警提出任何照片或影像,僅憑警員片面之詞,認 定伊有違規行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 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同有適用。五、經查:
(一)101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18分許,車牌號碼5757-JS 號自 用小客車,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泰和街口 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廟 美街直行往泰和街)」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余振瑜逕行舉發之事實,固 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證人即舉發員警余 振瑜並到庭具結證稱:中和路、泰和街、廟美街是個三岔 路口,伊當時站在中和路上,位置介於廟美街與泰和街之 間,中和路上車流量很大,伊正在疏導交通,中和路上有 欲左轉泰和街的車子在待轉,伊先擋住那些車子,讓中和 路往永和方向的車子先走,等到中和路往永和方向沒有車 了,伊就改擋中和路往永和方向的車流,讓中和路車子可 以左轉進泰和街,中和路往板橋方向車子也可以走,此時 異議人車輛本來應該在廟美街等紅燈,異議人突然就衝出 來,順著這批左轉泰和街方向的車流,斜切往泰和街方向 駛離,異議人插進來時,差點與中和路往板橋方向直行的 車子發生擦撞,伊有聽到很大聲的喇叭聲,伊當天沒有攔 下異議人的車子,但有馬上將該車車牌號碼抄在自己的筆 記本上,伊記得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是淺藍色,後面是掀 蓋式的,有點像舊式MARCH 的車型,至於車內駕駛人是男 生或女生,因為車窗貼黑色的,伊也看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二)惟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100 年8 月29日至101 年 7 月1 日間,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中工作,擔任專任老 師、導師兼衛生組長,每天上午7 時10分以前要到校,學 校不需要打卡,要靠老師自律,如果有事要換課的話,要



提前寫換課單,並報告教務處,如果找人代課的話,也是 遵循相同程序,如果要請假的話,要送請假單給人事室主 任,同時要跟教務處林武龍主任報備,101 年5 月10日星 期四上午伊是滿堂的,第一堂就有課,伊上班是從戶籍地 出發,開車走中山路上北二高中和交流道,下鶯歌交流道 ,再到鳳鳴國中,伊當天並沒有駕車行經違規路口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至同頁背面)。經本院函詢新北市鳳鳴國 中,該校以101 年9 月13日新北鳴中人字第1015614077號 函回覆:「1 、本校100 學年度代理教師賴秀芬老師,自 101 年3 月22日起至5 月31日止,代理導師職務。依本校 規定,導師應於上午7 時30分前到校,查該師於代導期間 ,確實每日準時到校。2 、賴師101 年5 月10日當日第1 節有課務,經查賴師當日依課表準時上課,並無調課或找 人代課。」,並檢附該校同意聘請異議人擔任代理老師簽 呈、課程表、教室日誌(均影本)各1 份為憑,此有鳳鳴 國中上開函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衡 以異議人到鳳鳴國中上班雖無須簽到或打卡,但一般學校 教師每日均有固定之學生事務需處理,如未遵時到校,其 所負責之班級學生應會適時向相關單位反應,學校人事室 對於教師出缺勤、遲到或早退情況,亦會有一定查核機制 ,且異議人擔任鳳鳴國中代理教師期間,僅短暫2 個多月 ,與學校教務處或人事室人員應無特別深交,該校人員實 無需使自身陷於可能面臨刑事或行政責任之風險,為異議 人出具虛偽證明,堪認101 年5 月10日當日,異議人確於 7 時30分前已抵達鳳鳴國中。而本件異議人係居住於「新 北市○○區○○路165 巷19號11樓」,其上班地點鳳鳴國 中位於「新北市○○區○○街33號」,開車經由北二高中 和交流道、鶯歌交流道到校,正常情況下約需31分鐘之車 程,此有Google地圖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 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為「101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18分許」,參以該時段屬車流量較多之上班時間,如異 議人於此時仍在違規地點,應無法準時於同日上午7 時30 分前抵達鳳鳴國中,員警所目擊之違規車輛是否為異議人 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5757-JS 號自用小客車,殊值懷疑 。至員警余振瑜雖明確指出違規車輛之顏色、車型、車款 ,且經核與車牌號碼5757-JS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相符 ,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8頁),然員警為確認違規車輛之車主姓名、地址等資 料,俾利製作舉發通知單並寄送予違規行為人,本會查詢 相關車籍資料,而前揭資訊於車籍資料上均有記載,員警



所為證述,究係依憑當日目擊之記憶?或是源自於車籍資 料上之記載,亦有疑慮。本院考量當日車流量大,員警指 揮交通工作甚為繁忙,無法兼顧各方來車及所有狀況,對 於該輛自廟美街闖紅燈直行至泰和街之車輛,亦僅有短暫 幾秒之目擊,未及攔停,更無法詳加確認違規車輛之車號 、駕駛人姓名,相較於一般違規案件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 之情況,本件員警紀錄違規車輛車號之時間過於匆忙,且 欠缺復核機制,實無法排除員警記憶錯誤或誤載之可能性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 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復無其他方法得以查明佐證,是依刑 事訴訟法上「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異 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本件裁決,實 難認屬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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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